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毅謙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一、上訴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繫屬本院,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被告於本院115年2月25日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7頁、73頁),則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未據被告提起上訴。因此,本院就被告上訴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均係受同案被告徐豊凱指示,聽命行事、參與程度較淺,為中下位階之可替代性邊緣角色。又被告犯行當時年僅19歲,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已深感悔悟,且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僅區區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已悉數自動繳回,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被告已深知自身偏差行為,犯後積極配合警方辦案,偵訊及審判中均自白認罪,非罪大惡極之犯罪者,實無對被告課予重刑,將被告與社會長期隔離之必要,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請從輕量刑等語。
貳、本院的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至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規定。經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法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乙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183頁),又溫○皓、賴○名2人於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犯案時知悉溫○皓、賴○名為未成年人(見原審卷第92頁),是被告與溫○皓、賴○名共犯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修正後增加與少年犯罪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本案自無此部分修正後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㈡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且於原審審理時已自動繳交其因本案犯罪而實際取得2,000元(見原審卷第116頁),自應依修正生效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綜合比較減刑適用要件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修正後增加減刑適用之要件規定),本案自無適用此部分修正後規定。㈢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本案獲取全部所得財物,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後述)。
㈣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的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為了獲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內監視面交車手及收水之工作,導致告訴人受財產損失10萬元,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予以科刑,且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與溫○皓、賴○名、「平安(阿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實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又衡酌被告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A03之角色,惟所分擔之工作,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應將被告參與分工行為之程度作為量刑審酌之因素,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含上開輕罪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所生損害,及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復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本院綜合全案情節,認被告素行不佳(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法院前案紀錄表】),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於科刑時不宜輕縱,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所量處之刑尚稱允當,並無量刑失當或過重的情形。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並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