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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3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佳娟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曉珊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21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羅佳娟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羅佳娟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李曉珊之科刑部分)。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佳娟、李曉珊(下稱被告羅佳娟、李曉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均撤回量刑以外其他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卷第109、110、11

9、121頁)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二、上訴意旨:㈠被告羅佳娟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羅佳娟於偵、審

都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張秀葉成立調解,也給付賠償金額完畢,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㈡被告李曉珊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刑之加重:

被告李曉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4年6月19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李曉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衡諸被告李曉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程度,亦有差別,自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刑之減輕: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免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且法律效果修正為法院裁量是否得減免刑責,是新法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斷被告2人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⒉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聲羈卷第

25頁、原審卷第129頁、本院卷第109、110頁),且被告羅佳娟已繳回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此有原審法院收據(原審卷第194頁)在卷可憑;被告李曉珊則無犯罪所得,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

行(聲羈卷第25頁、原審卷第129頁、本院卷第109、110頁),且被告羅佳娟已繳回其犯罪所得6000元,被告李曉珊則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均於量刑時審酌被告2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輕罪減刑事由。⒋再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然考量被告2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縝密,參與情節難認輕微,自均無從審酌該規定而為量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被告羅佳娟之科刑):㈠原審以被告羅佳娟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

羅佳娟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此有115年1月29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9、100頁)在卷可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尚有未洽,被告羅佳娟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羅佳娟之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本院科刑:

爰審酌被告羅佳娟與不詳詐欺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以牟取報酬,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其餘不詳之人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及考量被告羅佳娟犯後坦認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詳前述),又被告羅佳娟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事由,及告訴人於114年8月28日遭詐欺之財物幸經即時查獲且已歸還告訴人;兼衡被告羅佳娟先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暨被告羅佳娟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評價被告羅佳娟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羅佳娟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羅佳娟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

告羅佳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擔任面交車手,所共同詐取金額達81萬元,影響社會秩序非輕,本件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駁回上訴部分(被告李曉珊之科刑):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審關於被告李曉珊部分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李曉珊與不詳詐欺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以牟取報酬,恣意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其餘不詳之人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及考量被告李曉珊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另被告李曉珊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事由,及告訴人於114年8月28日遭詐欺之財物幸經即時查獲且已歸還告訴人,兼衡被告李曉珊則過去曾有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暨被告李曉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敘明經整體評價被告李曉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李曉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經核原審關於被告李曉珊之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項予以審酌,量刑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過重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參酌前揭所述,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是被告李曉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