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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3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天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天助(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狀中載明僅就量刑部分爭執並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且於本院亦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4、260-261頁),是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律適用及不予沒收之諭知均非上訴範圍而告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故有關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認定、沒收與否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本院亦不贅述原判決論罪法條之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罪,並願坦然面對司法審判,且被告與

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亦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又被告過去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本案僅因一時失察而觸法網,惡性尚非重大,惟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顯屬過重,請審酌上情,撤銷原判決,予以從輕量刑,以免被告承擔顯不相當之刑罰。

㈡被告因當時經濟困頓而心存僥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

人使用,是被告犯罪動機難稱嚴重,況被告主觀犯意難認重大,過去復無犯罪前科,本案僅係偶發性犯罪,被告絕非賴犯罪維生之徒,是以被告不僅犯後態度良好,犯罪動機、主觀犯意均非重大而極具主觀惡性,原判決量刑極其嚴苛且顯然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難謂適法。

㈢被告雖稱每月收入約6萬元,然被告前因投資失利而積欠銀行

債務,每月收入大部分須償還銀行,且被告已高齡60多歲,仍不辭辛勞、努力工作,執意勉強日漸衰老之身體,逼迫自己從事高勞力之工作,僅係為清償自身債務,是被告每月收入償還債務後,已所剩無幾,惟被告仍盡其所能賠償部分被害人。從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給付迄今。是以部分被害人之損害已部分填補,被告犯行之危害程度顯已降低,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應有撤銷改判之必要。

㈣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該,然被告極具誠意賠償部分被害人,

至今仍從事照護員維持收入用以給付賠償,倘被告入監服刑,被告之償還能力將受嚴重影響,而無法繼續履行和解條件,原判決量刑是否有利被告及被害人,顯非無疑,故原判決顯然過苛。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應屬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鈞院審酌上情,予以撤銷,並從輕量刑。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㈠幫助犯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洗錢防制法

1.被告所犯洗錢罪,經原審為新舊法比較後,認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罪。故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關於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亦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論斷。

2.經查,本案被告雖經警方調查詢問,然僅就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客觀事實加以詢問,警方並未明確詢問被告是否認罪,且檢察官並未偵訊被告,而未給予其於偵查中自白之機會,是就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犯行,其於偵查階段因無自白之機會,應從寬認定只要於審理時自白,即符合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見原審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50號卷【下稱原審簡上卷】第171頁、本院卷第145頁),堪認被告之歷次自白,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㈣此外,本院查無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何其餘法定應予適用之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四、駁回上訴理由㈠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所側重之事由而為評價,並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致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無違法可指。又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賠償被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損害,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法定減刑事項,僅為量刑審酌因子之一,仍應綜合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整體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非謂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後,於第二審繼續依約給付,或於第二審方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即應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㈡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

助詐欺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造成各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李O慧達成調解,惟尚未與其他29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按:嗣於本院審理時另與2名被害人陳O宇、張O勇成立調解),亦未賠償絕大多數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情,此有原審法院刑事案件報到單、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自陳為籌措整修房屋之維修款需要貸款,方為本案之犯罪動機,及考量其犯罪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數、各被害人受騙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照顧員、臨時工,月收入大約6萬至6萬5,000元,需要扶養配偶,配偶並無工作,且被告在外仍有債務,需仰賴薪水償還債務等一切情狀(見原審簡上卷第172頁),量處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科刑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被告個人因素,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顯然過重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遽指為違法。

㈢被告於上訴後雖已依與被害人李O慧成立之調解筆錄履行迄今

(調解金額為30萬元,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2,500元),有被害人李O慧於115年3月16日所具書狀附卷可憑(至115年3月15日計已給付6期、15,000元,見本院卷第24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另與被害人陳O宇、張O勇分別成立調解,調解金額分別為8萬元、21萬元,被害人陳O宇部分約定自115年4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迄今給付1期、2,000元,有本院卷第273頁之匯款單據為證),被害人張O勇部分約定自115年5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上情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43、253號調解筆錄各1份可憑。然本案被害人高達30人、受害金額更逾8百萬元,被告僅與其中3名被害人成立調解,約定賠償金額為59萬元,迄今履行約將近2萬元,以整體法益侵害程度觀之,上開調解金額及實際履行結果所影響之量刑因子與原審相較並無明顯差別,是以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尚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自不宜逕依此減輕其刑度,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於嚴苛、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及對原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