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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3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39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12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陳昱佐(下稱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書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白表示僅就原判決關於未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下同)48萬元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至10、69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科刑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上開條文所指之沒收對象,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犯罪客體,此與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於概念上截然不同。簡言之,立法者透過整體法規範之制定及修正,對於洗錢犯罪客體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之原則,是以為澈底打擊詐欺犯罪及強化嚇阻洗錢犯罪力道,斷絕犯罪誘因,本件洗錢財物之沒收範圍應為48萬元,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不僅具有打擊詐欺犯罪及洗錢犯刑之目的正當性,更是杜絕詐欺犯罪及洗錢犯罪的必要手段。況沒收48萬元之洗錢財物固然對於被告會造成財產上損失,惟此一不利益相較於被告實施本件洗錢犯罪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與告訴人痛苦,手段與目的間應屬相當,原審判決未能斟酌上情,應非妥適。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

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於訴訟程序上有其自主性及獨立性;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但二者非不可分離審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乃於該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性質,凡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3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而判決書應記載主文,乃刑事訴訟法第308條所明定,故主文為判決之成立要件,如未記載主文,則判決並不成立,與一般違式判決之情形有別。又有罪判決書之主文,依同法第309條規定,應載明所犯之罪名及應科處之具體刑罰、沒收或保安處分之內容。若主文未記載,縱使該判決於其事實、理由欄內已認定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判決仍不成立,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自不生判決違法問題。此與科刑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不相適合之理由矛盾,係屬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不同,不能不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8、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判決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向被害人游弈鳴收取48萬

元後,再交予年約30歲之男子,並從中抽取5,000元作為交通費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案洗錢財物之事實,且於原判決理由三、㈢量刑欄⒊載明:「斟酌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及洗錢金額為48萬元,以此洗錢金額之10分之1,即新臺幣4萬8千元,作為本院併科罰金之金額為適當」等語,似已認定被告所收取之款項係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並已裁量洗錢金額之10分之1即4萬8千元,惟原判決就此屬義務沒收性質之洗錢之財物,並未於判決主文欄為任何之記載,亦未於原判決理由四、沒收部分欄說明,當屬裁判脫漏,非不得補充判決之。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審就此部分係屬漏未判決,其於原審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本院無從予以審理,為顧及被告審級利益,僅得由原審補充判決。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係對於被告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提起上訴

,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檢察官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