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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嘉林選任辯護人 黃晨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980、10169、12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嘉林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周思吟、鄭怡慈、詹凱婷;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廖嘉林(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繫屬本院。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犯罪事實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則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之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刑之減輕:

(一)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其並未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判時已自白洗錢等犯行,且分別與告訴人周思吟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告訴人鄭怡慈以14萬元、與告訴人詹凱婷以10萬元成立民事上調解,並已給付部分款項(給付鄭怡慈5千元、詹凱婷5千元、周思吟1萬元),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8、154號調解筆錄各1件及其辯護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坦承悔過及填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以其願意認罪、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等情,而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旨,為有理由。是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除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前案紀錄外,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雖未參與實施詐欺行為,但其所為已成為詐欺、一般洗錢犯罪之幫助犯,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騙之財產損害共37萬餘元,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因告訴人江珮瑜、張玉英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而迄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損害,僅與告訴人周思吟、鄭怡慈、詹凱婷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雖均未坦認犯行,然已分別與告訴人告訴人周思吟、鄭怡慈、詹凱婷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上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又為督促被告遵守上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予告訴人鄭怡慈、詹凱婷、周思吟。復斟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其所犯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涉及不同之被害人,犯罪被害人有5人,為使其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鄭怡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1日前某時,佯為網路買家,誆稱無法在網路賣場「旋轉拍賣」APP下單購買鄭怡慈販售之衣物,帳戶可能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帳戶限制云云,致人在臺中市西區之鄭怡慈陷於錯誤,匯款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2月11日12時57分許 ②113年12月11日12時59分許 ①97,780元 ②42,343元 2 江珮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0日某時,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俗稱臉書)佯為買家,誆稱欲購買江珮瑜在臉書社團公告販賣之二手鐵桌,惟需配合排除訂單異常狀態云云,致人在新北市三重區之江珮瑜陷於錯誤,匯款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2月12日0時1分許 ②113年12月12日0時7分許 ③113年12月12日0時8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0元 ③45,000元 3 周思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1日21時30分許,透過臉書聯繫人在臺中市霧峰區之周思吟,佯為買家,誆稱欲向周思吟購買LABUBU玩偶,惟因未開通金流,需配合排除帳戶鎖定云云,致周思吟陷於錯誤,匯款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2日0時37分許 29,985元 4 張玉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1日某時,透過臉書聯繫人在高雄市前鎮區之張玉英,佯稱欲購買二手推車,惟需配合開通帳戶證明以便給付價金云云,致張玉英陷於錯誤,匯款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2日9時31分許 970元 5 詹凱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7日某時,在臉書張貼假抽獎活動廣告誘使詹凱婷連結指定網址,後佯稱需驗證銀行帳戶方能提領獎金云云,致人在臺北市信義區之詹凱婷陷於錯誤,自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利用網路匯款至秀水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2月11日12時58分許 ②113年12月11日13時4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