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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4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41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子硯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梓硯(下稱被告)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5年2月9日繫屬本院,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犯罪事實、沒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52頁、第83頁)。則本院之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⑴被告犯後雖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羅珮穎和解,難認被告有真摯賠償告訴人之意願,顯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非真心悔過。原審量刑實屬過輕,難使被告知所警惕,則量刑是否適當,即非無研求餘地。⑵原審判決認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經被告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依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應有再為審酌之餘地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不多,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其惡性及侵害法益不大,原判決之量刑實嫌過重,請再從輕量刑等語。

四、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而其雖於檢察官偵查及法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本案所為因想像競合犯之故,已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其自白僅能納入量刑審酌,而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復經總統於115年1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財物金額,已達100萬元以上,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嗣上開條文修正後之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刑之加減:

(一)被告前於111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3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並未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未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內載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復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為任何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將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科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本院自無須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依其於原審訊問程序及審判中自承,其實際已拿到2,000元作為報酬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42、88頁)。而被告於原審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000元,有原審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訴緝卷第91頁),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固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然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充其量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另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六、本院之判斷:

(一)量刑部分:

1.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人員,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就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另考量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金額高達3,197,873元,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兼衡其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訴緝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5月之刑。再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核原審在量刑時既已審酌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自應予維持(原審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部分,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惟本件經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後,仍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與原審所認定之結果相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本院自無庸撤銷改判)。

2.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其犯罪所得不多,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其惡性及侵害法益不大等旨,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非真心悔過等旨,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原判決對被告量處之刑,業已適度評價被告之罪責,已如前述;被告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供稱其係受詐欺集團上游「丁青」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等語(見偵卷第71、354頁、原審訴緝卷第88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丁青」為發起、主持、操作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而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核原審判決已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前述各項事由,所為之量刑自無過重或不當之處;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證據,原審量刑之基礎顯然並未變動。是其等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之量刑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

1.本案原審認定:被告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人員之工作,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丁青」之身分不詳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楚言」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裕東國際」APP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之相約面交投資款項之時間、地點。嗣劉志玄(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依LINE暱稱「黃煜翔」之指示搭乘計程車,於113年7月8日9時許,至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3段519巷口,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之,告訴人信以為真,乃將現金3,197,873元交付劉志玄,劉志玄再將偽造之「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蓋有偽造之「裕東資本」印文)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裕東投資公司。劉志玄取得上開3,197,873元後,旋即依指示前往附近停車場將上開款項放在某輛車車底後離去。被告則於同日稍後,立即前往該處收取上開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獲得報酬2,000元。是被告收受並轉交之3,197,873元,即為本案犯罪行為之必要客體,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收水之角色,而上開款項經被告轉交後,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且被告犯罪所得僅2,000元,亦經原審宣告沒收,如再對被告沒收或追徵該筆3,197,873元,確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就此洗錢之財物3,197,873元,以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悉數轉交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自無不合。

2.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雖執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認此部分應有再為審酌之餘地等語。然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理由,係認為「經查獲」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因原審僅以被告未實際掌控,亦無證據足認已經扣案為由,逕認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是以,如經權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後,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自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非謂原審不得為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認定。是原審既已經權衡上情之後,認有過苛之虞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提起上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