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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4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又誠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昱峰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黃凱斌律師許宇鈞律師(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解除委任)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進裕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曾郁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鏡喬選任辯護人 陳立怡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62、2910、3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鄭又誠如其附表一編號4、11、13、16至18、22、24至26、28至30、32、36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劉昱峰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39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暨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含追徵)部分;潘進裕如其附表一編號32、34至37、39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陳鏡喬如其附表一編號32、34至37、39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又誠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11、13、16至18、2

2、24至26、28至30、32、36所示之刑。劉昱峰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21、23至29、31至3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玖月;附表一編號16、22、30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肆佰捌拾元,沒收。

潘進裕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2、34至37、39所示之刑。

陳鏡喬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2、34至37、39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鄭又誠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附表一編號4、11、13、16至1

8、24至26、28、29、32、36所示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附表一編號22、3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潘進裕第四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陳鏡喬第五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鄭又誠、潘進裕、陳鏡喬(下稱被告鄭又誠、被告潘進裕、被告陳鏡喬)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46頁,本院卷二第157、249、250頁);上訴人即被告劉昱峰(下稱被告劉昱峰)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含追徵)等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46頁,本院卷二第249頁),本院依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圍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方面㈠被告鄭又誠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32至35、

37至39等7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該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上開7罪於被害人受害金額之犯罪情節上,並無較嚴重情形,然原判決就上開7罪均自3年以上有期徒刑往上量刑,顯有失出。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罪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且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足見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32至39等8罪之量刑有違背法令之違法。⒉被告鄭又誠係車手與大陸盤口間之介紹人,負責與大陸盤口對接,並非直接詐騙被害人之機房及領錢之車手,領取之報酬為被害人遭詐金額1.5%,共新臺幣(下同)123萬205元,且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繳回犯罪所得,又於起訴後積極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業與3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於原審達成和解或調解之人數共計23位,本院審理期間共計9位),賠償金額比例介於4.5%至50%之間,賠償金額總計577萬元,參以本案詐騙集團到案之被告至少還有劉昱峰、潘進裕、陳鏡喬、陳利羢等人,被告鄭又誠至少在共同正犯內部分擔部分,已盡力賠償32位被害人,全數依和解書及調解筆錄履行完畢,得到被害人諒解,原判決未予詳查上情,仍就其所犯各罪均量處中等刑度,及定應執行高於檢察官求處之有期徒刑12年,有違量刑相當原則。⒊被告鄭又誠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9、12、14、15、18、19、22、23、27、34、37、39等14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並履行完畢,而被告劉昱峰並未與上開14位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就上述14次犯罪而言,犯後態度較被告劉昱峰為佳,所量處之刑度平均僅低於被告劉昱峰約3月,原審就上開14次犯罪之量刑,難謂符合公平原則。⒋被告鄭又誠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罪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12年以下,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20萬元之半數10萬元,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仍屬過重。⒌被告鄭又誠於偵查之初,即114年2月5日第2次警詢時即對於案情坦承不諱,雖因非擔任組織核心成員,對於組織運作瞭解程度有限,惟就其所知悉部分(包括於組織中擔任何角色、組織如何運作等)完整詳實交代,復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足認被告鄭又誠應係出於真誡悔意,應符合最佳之從輕量刑條件等語。

㈡被告劉昱峰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劉昱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判時均坦承不諱,繳回全數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且於原審與11位被害人達成調解,於上訴期間與14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共計25位被害人,履行賠償金額合計約數百萬元,犯後態度良好,持續與其他被害人洽談調解,原審科刑基礎已有變更。⒉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劉昱峰於原審已與附表一編號27所示被害人林○○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之情,容有疏漏。⒊被告劉昱峰於原審宣判後,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87萬480元,就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各罪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請予減輕其刑。⒋被告劉昱峰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並與25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⒌另案被告任柏憲所犯之罪與本案相似,且被害人共計101人,各罪合併刑期為184年4月,僅定8年4月,而被告劉昱峰所涉案件之被害人共計39人,39罪合併刑期為84年1月,卻定應執行刑14年8月,顯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㈢被告潘進裕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潘進裕自偵查及法院歷次審

判期間均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及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履行完畢,有意與其他被害人洽談調解,惟其目前經濟狀況不佳,且父親臥病在床需要照顧,請於量刑時予以考量。⒉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33所示犯行,編號33之被害金額較高,且未達成和解,原審量處2年9月,惟編號31之被害金額較低,且達成和解,原審量處2年8月,僅相差1月,原審所為量刑並未反應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因子,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㈣被告陳鏡喬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陳鏡喬遭警查獲前,已於11

4年1月離開詐欺集團,回到工地工作,計畫與當時懷孕之女友結婚生子,女友於原審審理期間順利產子,足見被告陳鏡喬有脫離犯罪組織之實際作為及動機。⒉被告陳鏡喬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於自身能力範圍內盡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遵期履行和解條件,惟於量刑上考量和解情形,過於率斷。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38所示犯行部分,被告陳鏡喬未與編號33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編號33之被害人有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33、38所示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就和解與否並未納入量刑因子考量。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利羢所為犯行之被害人共計39人,僅3位為未遂犯,其中3名獲取財物達500萬元以上,卻僅遭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陳鏡喬所犯被害人人數約為其4分之1,所造成財物損失低於陳利羢,卻因繫屬不同案件而有失衡之判決結果,顯非妥適等語。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查,被告劉昱峰前雖因詐欺取財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882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73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110年10月28日入監執行,於112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同年10月20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有被告劉昱峰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依上開說明,被告劉昱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劉昱峰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內容(見起訴書第27、28頁),雖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稱:被告劉昱峰「前因詐欺犯行…,於112年10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於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應構成累犯,依照釋字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並無不合理之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6頁),惟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劉昱峰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鄭又誠、劉昱峰就附表一編號16、22、25、30、36所示

犯行,及被告潘進裕、陳鏡喬就附表一編號36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等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新增上揭「6個月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要件,且改為得減,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應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較有利。查:

⒈被告鄭又誠、劉昱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21、23、24、26至29、31至35、37至39所示犯行;被告潘進裕及陳鏡喬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31至35、37至39所示犯行,且各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23萬205元、287萬480元、6萬9750元、6萬9750元,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影本4紙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0、82、88頁,本院卷二第43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⒉被告鄭又誠、劉昱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附表一編號16、22、25、30、36所示犯行;被告潘進裕及陳鏡喬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36所示犯行,且被告鄭又誠、劉昱峰、潘進裕及陳鏡喬之犯罪所得均係「面交金額扣除未面交成功者」,按各自報酬比例計算,而附表一編號16、22、25、30、36等犯行均屬未遂犯,且無證據證明其等就此部分犯行另行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遞減輕其刑。

㈣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係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於有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間,具有局部重疊情形,應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查:

⒈被告鄭又誠於偵訊時供稱:「我否認有發起、主持犯罪組織

」等語(見偵1362卷二第156頁),雖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原審卷二第332頁,本院卷一第272頁),就附表一編號31所示犯行,仍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劉昱峰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涉犯發起、主持犯罪組

織、詐欺、洗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是否均承認?)我承認」等語(見偵1362卷二第88頁),及於原審、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原審卷二第332頁,本院卷一第347頁),就附表一編號31所示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遞減輕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

⒈被告鄭又誠、劉昱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附表

一編號1至29、31至39所示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犯行;被告潘進裕、陳鏡喬均坦承附表一編號31至39所示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犯行,且均已就既遂部分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未遂部分,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原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鄭又誠、劉昱峰、潘進裕及陳鏡喬所犯前揭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無從依前揭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被告潘進裕、陳鏡喬所犯附表一編號3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原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潘進裕、陳鏡喬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判決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潘進裕、陳鏡喬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所為分工情節非輕,客觀上無何情節輕微之情,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併此說明。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鄭又誠、劉昱峰、潘進裕及陳鏡喬為本案犯行後,雖分別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詳如附表二所載),惟其等為圖己利而分別為附表一所示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經分別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各減輕其刑、遞減輕其刑後,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以被告鄭又誠、劉昱峰、潘進裕、陳鏡喬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鄭又誠部分:

⑴被告鄭又誠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4、11、17、24

、26、28至30、32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如附表一編號4、11、17、24、26、28至30、32),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鄭又誠此部分犯後態度,容有未洽。

⑵被告鄭又誠如附表一編號16、22、25、30、36所示犯行均屬

未遂犯,且無證據證明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復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原判決就此部分犯行,認係被告鄭又誠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依前開規定減刑(見原判決書第10頁第1至4行),自有違誤。

⑶被告鄭又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18之罪名及告訴人受騙金

額均相同,且於原審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18所示告訴人A23達成調解,未與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A16達成調解或和解,惟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11、18所示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足認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18部分所為之量刑,尚有不當。

⑷被告鄭又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28之罪名及告訴人受騙金

額均相同,且於原審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A18達成調解,未與附表一編號28所示告訴人A33達成調解或和解,惟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13、28所示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足認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13部分所為之量刑,亦有未洽。

⑸被告鄭又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22之罪名相同,惟本案詐

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6、22所示告訴人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金額分別為100萬元、33萬元之情節,且被告鄭又誠於原審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22所示告訴人A27達成調解,而未與附表一編號16所示告訴人A21達成調解,自應為不同之量刑,惟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16、22所示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7月,足認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22部分所為量刑,容有未當。⒉被告劉昱峰部分:

⑴被告劉昱峰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6、9、11、12

、15至19、22、23、26、30、34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如附表一編號6、9、11、12、15至19、22、23、26、30、34),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劉昱峰此部分犯後態度,容有未洽。⑵被告劉昱峰於原審宣判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287萬480元,已如前述,原審未能審酌及此,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亦有未洽。

⑶被告劉昱峰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一編號27所示告訴人林○

○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及匯款紀錄影本在卷(見原審卷三第41至43頁),原審漏未審酌及此,尚有疏漏。

⑷被告劉昱峰業已自動繳交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21、23、24

、26至29、31至35、37至39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287萬480元,已如前述,原審未及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⑸被告劉昱峰就附表一編號16、22、25、30、36所示犯行均屬

未遂犯,且無證據證明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復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原判決認被告劉昱峰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因而未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書第10頁第4至6行),顯有違誤。

⑹被告劉昱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惟原判決僅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事由(見原判決書第11頁第2行至第5行),而未依前開規定減刑,容有未合。⑺被告劉昱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18之罪名及告訴人受騙金

額均相同,且於原審審理期間均未與附表一編號11、18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惟原審判決就其附表編號11、18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足認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18部分所為之量刑,尚有不當。

⑻被告劉昱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28之罪名及告訴人受騙金

額均相同,且於原審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A18達成調解,未與附表一編號28所示告訴人A33達成調解或和解,惟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13、28所示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足認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13部分所為之量刑,亦有未洽。

⒊被告潘進裕部分:

⑴被告潘進裕就附表一編號36所示犯行屬未遂犯,且無證據證

明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復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原判決就此部分犯行,認係被告潘進裕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依前開規定減刑(見原判決書第12頁第21至24行),自有違誤。

⑵被告潘進裕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32、34、35、3

7、39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如附表二編號32、34、35、3

7、39),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潘進裕此部分犯後態度,容有未洽。

⒋被告陳鏡喬部分:

⑴被告陳鏡喬就附表一編號36所示犯行屬未遂犯,且無證據證

明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復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原判決就此部分犯行,認係被告陳鏡喬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依前開規定減刑(見原判決書第12頁第21至24行),自有違誤。

⑵被告陳鏡喬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32、34、35、3

7、39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如附表二編號32、34、35、3

7、39),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陳鏡喬此部分犯後態度,容有未洽。

⒌綜上所述,被告鄭又誠上訴意旨指摘撤銷理由⒈⑴部分;被告劉昱峰上訴意旨指摘撤銷理由⒉⑴至⑷部分;被告潘進裕上訴意旨指摘撤銷理由⒊⑵部分;被告陳鏡喬上訴意旨指摘撤銷理由⒋⑵部分,均有理由。雖被告鄭又誠、劉昱峰、潘進裕、陳鏡喬其餘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鄭又誠如其附表一編號4、11、13、16至18、22、24至26、28至30、32、36所處之刑;被告劉昱峰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39所處之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含追徵);被告潘進裕如其附表一編號32、34至37、39所處之刑;被告陳鏡喬如其附表一編號32、34至37、39所處之刑等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所為關於被告鄭又誠、劉昱峰、潘進裕及陳鏡喬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均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又誠、劉昱峰共同發

起、主持、指揮及操縱本案詐欺集團,並為規避追緝而遠赴柬埔寨設立犯罪據點,由被告鄭又誠負責對接大陸盤口、掌控帳務核對與資金分配,被告劉昱峰負責配發犯罪設備、監督境內話務手執行及反偵查職務,部分詐欺犯行由被告劉昱峰撥打門號聯繫被害人相約面交細節(如附表一編號1),均屬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佐以本案犯行期間長達數月,係經事前縝密規劃而與境外機房配合,對我國境內民眾從事大規模詐騙犯罪,具高度法敵對意識,嚴重戕害社會互信、他人財產安全,助長詐欺所得之去向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受損金額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造成被害人之經濟生活重大影響,危害社會治安甚深,雖其等分別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但與被害人遭詐欺金額相較,仍未能完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潘進裕、陳鏡喬遠赴柬埔寨參與跨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鍵盤手之核心職務,負責對接「大陸盤口」資訊、於本案群組派單並聯繫車手及收水手進行贓款轉交,順利對接該集團之資訊與資金,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所涉被害人數共9人,造成被害人生活重大影響,雖分別與部分被害人和解或調解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但與被害人遭詐欺金額相較,仍未能完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鄭又誠、劉昱峰、潘進裕及陳鏡喬犯後終能坦承犯行(⑴就被告鄭又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11、13、16至18、22、24至26、28、29、32、36所示犯行,併同審酌符合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22、25、36所犯關於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再併同審酌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⑵就被告劉昱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9、31至39所示犯行,併同審酌符合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22、25、36所犯關於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併同審酌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⑶被告潘進裕、陳鏡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2、34至37、39所示犯行,併同審酌符合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一般洗錢未遂罪,併同審酌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暨被告鄭又誠未曾因犯罪而被起訴或判刑之前科素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燒烤中央廚房員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小康等,兼衡告訴人A33、A31、A29、A09、A23、A16、A38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二第125、126、131至140頁)、被告鄭又誠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悔過書(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7頁,本院卷二第151至155頁);被告劉昱峰前因詐欺取財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於112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同年10月20日屆滿,以已執行論之前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陳述悔過狀(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37頁)、於115年6月5日再給付20萬元予告訴人A36之和解書(見本院卷二第309頁),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勉持等,兼衡告訴人A36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二第317頁);被告潘進裕曾因傷害、詐欺罪而被起訴之前科素行,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焊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小康等;被告陳鏡喬前有重利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未成年子女出生證明(見本院卷一第319頁),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鄭又誠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11、13、16至18、22、24至26、28至30、32、36所示之刑;就被告劉昱峰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之刑;就被告潘進裕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2、34至37、39所示之刑;就被告陳鏡喬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2、34至37、39所示之刑。

又本院整體觀察被告鄭又誠、劉昱峰、潘進裕、陳鏡喬所犯前揭各罪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為其等各自所犯前揭各罪,均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昱峰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21、23、24、26至29、31至35、37至39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287萬48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自動繳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鄭又誠所犯其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12、14、15、19至2

1、23、27、31、33至35、37至39所示犯行、被告潘進裕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31、33、38所示犯行、被告陳鏡喬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31、33、38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又誠發起、主持、指揮及操縱本案詐欺集團,並為規避追緝而遠赴柬埔寨設立犯罪據點,由被告鄭又誠負責對接大陸盤口、掌控帳務核對與資金分配,屬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佐以本案犯行期間長達數月,係經事前縝密規劃而與境外機房配合,對我國境內民眾從事大規模詐騙犯罪,具高度法敵對意識,嚴重戕害社會互信、他人財產安全,助長詐欺所得之去向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造成被害人之經濟生活重大影響,危害社會治安甚深,受損金額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雖其等分別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但與被害人遭詐欺金額相較,仍未能完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潘進裕、陳鏡喬遠赴柬埔寨參與跨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鍵盤手之核心職務,負責對接「大陸盤口」資訊、於本案群組派單並聯繫車手及收水手進行贓款轉交,順利對接該集團之資訊與資金,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造成被害人生活重大影響,雖分別與部分被害人和解或調解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但與被害人遭詐欺金額相較,仍未能完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實非輕微,惟念及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鄭又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12、14、15、19至21、23、27、31、33至35、37至39所示犯行,及被告潘進裕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1、33、38所示犯行,暨被告陳鏡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1、33、38所示犯行,均併同審酌符合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鄭又誠未曾因犯罪而被起訴或判刑之前科素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燒烤中央廚房員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鏡喬前有重利罪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鄭又誠部分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12、14、15、19至21、23、27、31、33至35、37至39所示之刑;就被告潘進裕部分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33、38所示之刑;就被告陳鏡喬部分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33、38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鄭又誠、潘進裕、陳鏡喬所犯前揭各罪之侵害法益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均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理由,惟不影響量刑結果,由本院補充說明)。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鄭又誠、潘進裕及陳鏡喬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鄭又誠、潘進裕、陳鏡喬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雖被告鄭又誠、潘進裕及陳鏡喬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按共同正犯各人之責任則應分別而論。不僅分別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犯罪情狀,得為不同之量刑;即各共同正犯有各自之刑罰減免事由,亦不相涉。原審綜合被告鄭又誠、潘進裕、陳鏡喬各次犯行之罪名、減刑事由等情節,參酌各自在集團內之主導性、參與程度、犯罪分工、犯罪所得、犯後達成調解或和解與否、各告訴人之意見等情狀為輕重不等之量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亦無從援引其他共同犯罪之本案或他案被告之量刑輕重情形,作為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之依據。又被告鄭又誠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罪,經適用想像競合犯後,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與其附表一編號32至35、37至39所示犯行,經適用想像競合犯後,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罪名不同,原審本於不同罪名、犯罪情節而為輕重差異之量刑,即不得指為失當。況附表一編號32至35、37至39所示各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情節較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重,原審就附表一編號32至35、37至39所示犯行未自低度刑起量,亦屬適當。至於被告鄭又誠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已於115年5月20日、5月22日,各給付告訴人A1020萬元、告訴人A3662萬元,並提出和解書2件在卷,且告訴人A36、A10、A37亦分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7、129、13

0、143、144、169、175、176頁),然被告鄭又誠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犯行之量刑因子,於原審判決後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除告訴人A37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外,並無任何變動,尚無從據此再為有利於被告鄭又誠之考量。另被告鄭又誠前於原審審理期間既已與告訴人A36、A10達成調解(調解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本應依調解內容按期履行,惟被告鄭又誠並未全然依調解條件履行,而係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A36、A10再度協商後,始給付前揭款項,自無從再作為減輕其刑之有利量刑因子。被告鄭又誠、潘進裕及陳鏡喬此部分上訴,經核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等之上訴。

六、定應執行刑部分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鄭又誠、劉昱峰、潘進裕及陳鏡喬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鄭又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1、23至29、31至39所示之刑(含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11、13、16至18、24至26、28、29、32、36所示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及附表一編號22、30所示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七項所示;被告劉昱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21、23至29、31至39所示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及附表一編號16、22、30所示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分別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被告潘進裕、陳鏡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1至39所示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八項、第九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受騙財物 原 審 主 文 本 院 主 文 1 A36 1885萬元 鄭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上訴駁回。 劉昱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年8月。 劉昱峰,處有期徒刑4年4月。 2 A07 120萬元 鄭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上訴駁回。 劉昱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劉昱峰,處有期徒刑1年。 3 A08 230萬元 鄭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上訴駁回。 劉昱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劉昱峰,處有期徒刑1年7月。 4 A09 280萬元 鄭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鄭又誠,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劉昱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劉昱峰,處有期徒刑1年9月。 5 A10 550萬元 鄭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3年3月。 上訴駁回。 劉昱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3年5月。 劉昱峰,處有期徒刑3年1月。 6 A11 150萬元 鄭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上訴駁回。 劉昱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劉昱峰,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A12 150萬元 鄭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上訴駁回。 劉昱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劉昱峰,處有期徒刑1年1月。 8 呂○○ 50萬元 鄭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上訴駁回。 劉昱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劉昱峰,處有期徒刑10月。 9 A14 560萬元 鄭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 上訴駁回。 劉昱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劉昱峰,處有期徒刑3年2月。 10 A15 125萬元 鄭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上訴駁回。 劉昱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劉昱峰,處有期徒刑1年。 11 A16 100萬元 鄭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鄭又誠,處有期徒刑1年。 劉昱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劉昱峰,處有期徒刑10月。 12 A17 80萬元 鄭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上訴駁回。 劉昱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劉昱峰,處有期徒刑10月。 13 A18 200萬元 鄭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鄭又誠,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劉昱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劉昱峰,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4 A19 260萬元 鄭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上訴駁回。 劉昱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劉昱峰,處有期徒刑1年9月。 15 A20 51萬3,000元+黃金3公斤(價值798萬7008元) 鄭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3年11月。 上訴駁回。 劉昱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劉昱峰,處有期徒刑3年9月。 16 A21 100萬元未遂 鄭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鄭又誠,處有期徒刑7月。 劉昱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 劉昱峰,處有期徒刑5月。 17 A22 187萬元 鄭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鄭又誠,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劉昱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劉昱峰,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8 A23 100萬元 鄭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鄭又誠,處有期徒刑1年。 劉昱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劉昱峰,處有期徒刑10月。 19 A24 172萬元 鄭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劉昱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劉昱峰,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0 A25 166萬元+黃金15兩(價值152萬2500元) 鄭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上訴駁回。 劉昱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劉昱峰,處有期徒刑2年。 21 A26 140萬元 鄭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上訴駁回。 劉昱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劉昱峰,處有期徒刑1年。 22 A27 33萬元未遂 鄭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鄭又誠,處有期徒刑6月。 劉昱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 劉昱峰,處有期徒刑4月。 23 A28 101萬3000元 鄭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上訴駁回。 劉昱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劉昱峰,處有期徒刑11月。 24 A29 15萬元+黃金1公斤(價值285萬1214元) 鄭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鄭又誠,處有期徒刑2年。 劉昱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 劉昱峰,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25 楊○○ 500萬元未遂 鄭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鄭又誠,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劉昱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劉昱峰,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6 A31 120萬元 鄭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鄭又誠,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劉昱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劉昱峰,處有期徒刑11月。 27 林○○ 170萬元 鄭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劉昱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劉昱峰,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8 A33 200萬元 鄭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鄭又誠,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劉昱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劉昱峰,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9 A34 105萬元 鄭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鄭又誠,處有期徒刑1年。 劉昱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劉昱峰,處有期徒刑11月。 30 A35 40萬元未遂 鄭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鄭又誠,處有期徒刑6月。 劉昱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劉昱峰,處有期徒刑4月。 31 A37 20萬元 鄭又誠指揮、操縱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年。 上訴駁回。 劉昱峰指揮、操縱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 劉昱峰,處有期徒刑4年9月。 潘進裕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上訴駁回。 陳鏡喬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上訴駁回。 32 A38 150萬元 鄭又誠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鄭又誠,處有期徒刑3年6月。 劉昱峰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劉昱峰,處有期徒刑3年4月。 潘進裕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潘進裕,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陳鏡喬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陳鏡喬,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33 A39 50萬元 鄭又誠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3月。 上訴駁回。 劉昱峰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 劉昱峰,處有期徒刑3年。 潘進裕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9月。 上訴駁回。 陳鏡喬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9月。 上訴駁回。 34 A40 200萬元 鄭又誠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上訴駁回。 劉昱峰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劉昱峰,處有期徒刑3年4月。 潘進裕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潘進裕,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陳鏡喬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陳鏡喬,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35 A41 50萬元 鄭又誠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上訴駁回。 劉昱峰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3月。 劉昱峰,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潘進裕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9月。 潘進裕,處有期徒刑2年8月。 陳鏡喬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9月。 陳鏡喬,處有期徒刑2年8月。 36 A42 500萬元未遂 鄭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鄭又誠,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劉昱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劉昱峰,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潘進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潘進裕,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鏡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鏡喬,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7 A43 120萬元 鄭又誠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3月。 上訴駁回。 劉昱峰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 劉昱峰,處有期徒刑3年。 潘進裕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潘進裕,處有期徒刑2年9月。 陳鏡喬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陳鏡喬,處有期徒刑2年9月。 38 A44 140萬元 鄭又誠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3月。 上訴駁回。 劉昱峰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 劉昱峰,處有期徒刑3年。 潘進裕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9月。 上訴駁回。 陳鏡喬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9月。 上訴駁回。 39 A45 200萬元 鄭又誠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上訴駁回。 劉昱峰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劉昱峰,處有期徒刑3年4月。 潘進裕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潘進裕,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陳鏡喬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陳鏡喬,處有期徒刑2年11月。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和解或調解情形 1 A36 被告鄭又誠於原審審理期間與A36達成調解,願給付A3620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簽立調解成立筆錄同時給付A3660萬元,餘額140萬元,於115年1月31日前給付,如未依約給付,並願除前開未給付之餘額外,再給付28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A36;復於115年5月22日再給付62萬元予A36,有原審法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22號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影本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3至54頁,本院卷二第169頁)。 被告劉昱峰於原審審理期間與A36達成調解,願給付A3620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4年9月5日前給付50萬元,餘額150萬元,於115年1月31日前給付,如未依約給付,並願除前開未給付之餘額外,再給付3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A36;復於115年6月5日再給付20萬元予A36,有原審法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21號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1至52頁,本院卷二第309頁)。 2 A07 鄭又誠:未成立 劉昱峰:未成立 3 A08 被告鄭又誠於原審審理期間與A08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10萬3500元,有原審法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47號調解筆錄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77至278頁)。 劉昱峰:未成立 4 A09 被告鄭又誠於本院審理期間與A09達成和解,賠償17萬元,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3頁)。 劉昱峰:未成立 5 A10 被告鄭又誠於原審審理期間與A10達成調解,願給付110萬元,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60萬元,餘款50萬元於115年1月31日前給付;復於115年5月20日再給付20萬元予A10,有原審法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23號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5至56頁,本院卷二第175、176頁)。 被告劉昱峰於原審審理期間與A10達成調解,願給付50萬元,於114年9月5日前給付30萬元,及於115年1月31日前給付20萬元,有原審法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24號調解筆錄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7至58頁)。 6 A11 被告鄭又誠於原審審理期間與A11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7萬元,有原審法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8號調解筆錄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65至266頁)。 被告劉昱峰於本院審理期間與A11達成和解,賠償10萬元,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85、397頁)。 7 A12 被告鄭又誠於原審審理期間與A12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6萬7500元,有原審法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7號調解筆錄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63至264頁)。 被告劉昱峰於原審審理期間與A12達成和解,賠償6萬7000元,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及匯款證明影本在卷(見原審卷三第47至49頁)。 8 呂○○ 鄭又誠:未成立 劉昱峰:未成立 9 A14 被告鄭又誠於原審審理期間與A14達成和解,賠償28萬元,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委任書及收據影本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57至361頁)。 被告劉昱峰於本院審理期間與A14達成和解,賠償28萬元,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87、311、312頁)。 10 A15 鄭又誠:未成立 劉昱峰:未成立 11 A16 被告鄭又誠於本院審理期間與A16達成和解,賠償10萬元,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1頁)。 被告劉昱峰於本院審理期間與A16達成和解,賠償10萬元,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81、313頁)。 12 A17 被告鄭又誠於原審審理期間與A17達成和解,賠償16萬元,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及收據影本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63至365頁)。 被告劉昱峰於本院審理期間與A17達成和解,賠償16萬元,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81、393頁)。 13 A18 被告鄭又誠於原審審理期間與A18達成和解,賠償20萬元,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及匯款單據影本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49至151頁)。 被告劉昱峰於原審審理期間與A18達成和解,賠償8萬元,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在卷(見原審卷三第51頁)。 14 A19 被告鄭又誠於原審審理期間與A19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11萬7000元,有原審法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42號調解筆錄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73至274頁)。 劉昱峰:未成立 15 A20 被告鄭又誠於原審審理期間與A20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38萬2500元,有原審法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60號調解筆錄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81至282頁)。 被告劉昱峰於本院審理期間與A20達成和解,賠償38萬2500元,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87、399頁)。 16 A21 鄭又誠:未成立 被告劉昱峰於本院審理期間與A21達成和解,賠償5萬元,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89、290頁)。 17 A22 被告鄭又誠於本院審理期間與A22達成和解,賠償18萬元,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及收據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至11頁)。 被告劉昱峰於本院審理期間與A22達成和解,賠償15萬元,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83、315、316頁)。 18 A23 被告鄭又誠於原審審理期間與A23達成和解,賠償20萬元,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及原審電話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59至160頁,原審卷三第69頁)。 被告劉昱峰於本院審理期間與A23達成和解,賠償20萬元,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83、395頁)。 19 A24 被告鄭又誠於原審審理期間與A24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7萬7400元,有原審法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41號調解筆錄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71至272頁)。 被告劉昱峰於本院審理期間與A24達成和解,賠償9萬元,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05頁,本院卷二第39頁)。 20 A25 被告鄭又誠於原審審理期間與A25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14萬3200元,有原審法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46號調解筆錄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75至276頁)。 被告劉昱峰於原審審理期間與A25達成和解,賠償5萬元,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及匯款證明影本在卷(見原審卷三第33至35頁) 21 A26 被告鄭又誠於原審審理期間與A26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6萬3000元,有原審法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61號調解筆錄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83至284頁)。 被告劉昱峰於原審審理期間與A26達成和解,賠償7萬元,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及匯款證明影本在卷(見原審卷三第37至39頁)。 22 A27 被告鄭又誠於原審審理期間與A27達成和解,賠償3萬元,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及收據影本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53至155頁)。 被告劉昱峰於本院審理期間與A27達成和解,賠償3萬元,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91、403頁)。 23 A28 被告鄭又誠於原審審理期間與A28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4萬5500元,有原審法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62號調解筆錄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85至286頁)。 被告劉昱峰於本院審理期間與A28達成和解,賠償4萬5500元,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07頁,本院卷二第41頁)。 24 A29 被告鄭又誠於本院審理期間與A29達成和解,賠償15萬元,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7頁)。 劉昱峰:未成立 25 楊○○ 鄭又誠:未成立 劉昱峰:未成立 26 A31 被告鄭又誠於本院審理期間與A31達成和解,賠償8萬元,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及存款憑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3頁)。 被告劉昱峰於本院審理期間與A31達成和解,賠償8萬元,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9、323頁)。 27 林○○ 被告鄭又誠於原審審理期間與林○○(林○○)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7萬6500元,有原審法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4號調解筆錄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87至288頁)。 被告劉昱峰於原審審理期間與林○○(林○○)達成和解,賠償6萬8000元,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及匯款紀錄影本在卷(見原審卷三第41至43頁)。 28 A33 被告鄭又誠於本院審理期間與A33達成和解,賠償25萬元,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1、212頁)。 劉昱峰:未成立 29 A34 被告鄭又誠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A34達成和解,賠償11萬元,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至25頁)。 劉昱峰:未成立 30 A35 被告鄭又誠於本院審理期間與A35達成和解,賠償2萬元,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至19頁)。 被告劉昱峰於本院審理期間與A35達成和解,賠償3萬元,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85、321頁)。 31 A37 被告鄭又誠於原審審理期間與A37達成和解,賠償10萬元,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及匯款單據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45至147頁)。 被告劉昱峰於原審審理期間與A37達成調解,願給付A375萬元,並已履行完畢,有原審法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13號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5至36、113頁)。 被告潘進裕於原審審理期間與A37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3萬元,有原審法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15號調解筆錄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9至40頁)。 被告陳鏡喬於原審審理期間與A37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3萬元,有原審法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14號調解筆錄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7至38頁)。 32 A38 被告鄭又誠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鄭淑護達成和解,賠償15萬元,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及存款憑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5-2頁)。 劉昱峰:未成立 被告潘進裕於本院審理期間與A38達成和解,同意將3萬元匯入A38指定之帳戶,有和解書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51頁)。 被告陳鏡喬於本院審理期間與A38達成和解,已於115年6月9日將3萬元匯入A38指定之帳戶,有和解書及匯款單據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39、347頁)。 33 A39 鄭又誠:未成立 劉昱峰:未成立 潘進裕:未成立 陳鏡喬:未成立 34 A40 被告鄭又誠於原審審理期間與A40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9萬元,有原審法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6號調解筆錄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61至262頁)。 被告劉昱峰於本院審理期間與A40達成和解,賠償10萬元,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89、401頁)。 被告潘進裕於本院審理期間與A40達成和解,同意於115年6月12日前將3萬元匯入A40指定之帳戶,有和解協議書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53頁)。 被告陳鏡喬於本院審理期間與A40達成和解,同意於115年6月12日前將3萬元匯入A40指定之帳戶,有和解協議書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33頁)。 35 A41 被告鄭又誠於原審審理期間與A41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2萬5000元,有原審法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39號調解筆錄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67至268頁)。 被告劉昱峰於原審審理期間與A41達成和解,賠償2萬元,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在卷(見原審卷三第45頁)。 被告潘進裕於本院審理期間與A41達成和解,同意於115年6月12日前將2萬元匯入A41指定之帳戶,有和解協議書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55頁)。 被告陳鏡喬於本院審理期間與A41達成和解,同意於115年6月12日前將2萬元匯入A41指定之帳戶,有和解協議書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35頁)。 36 A42 鄭又誠:未成立 劉昱峰:未成立 潘進裕:未成立 陳鏡喬:未成立 37 A43 被告鄭又誠於原審審理期間與A43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5萬4000元,有原審法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40號調解筆錄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69至270頁)。 劉昱峰:未成立 被告潘進裕於本院審理期間與A43達成和解,願將3萬元匯入A43指定之帳戶,有和解書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57至359頁)。 被告陳鏡喬於本院審理期間與A43達成和解,賠償3萬元,並匯入A43指定之帳戶,有和解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29至331頁)。 38 A44 被告鄭又誠於原審審理期間與A44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14萬元,有原審法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19號調解筆錄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7至48頁)。 被告劉昱峰於原審審理期間與A44達成調解,賠償14萬元,並已履行完畢,有原審法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18號調解筆錄及存入憑條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5至46、113頁)。 被告潘進裕於原審審理期間與A44達成調解,於調解當場給付1萬5000元,及於114年9月5日前給付1萬5000元,有原審法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17號調解筆錄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3至44頁)。 被告陳鏡喬於原審審理期間與A44達成調解,於調解當場給付1萬5000元,及於114年9月5日前給付1萬5000元,有原審法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17號調解筆錄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1至42頁)。 39 A45 被告鄭又誠於原審審理期間與A45達成和解,賠償20萬元,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57至158頁)。 被告劉昱峰於原審審理期間與A45達成調解,賠償20萬元,並已履行完畢,有原審法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20號調解筆錄及存入憑條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9至50、113頁)。 被告潘進裕於本院審理期間與A45達成和解,同意於115年6月15日前將4萬元匯入A45指定之帳戶,有和解協議書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61頁)。 被告陳鏡喬於本院審理期間與A45達成和解,同意於115年6月15日前將4萬元匯入A45指定之帳戶,有和解協議書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37頁)。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