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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4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雙華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65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雙華(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143、154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判決所認定之本案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願為全部認罪之意思表示,並深感懊悔,坦承係因一時思慮未妥致罹刑章。另依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警詢時供稱:「我有提供名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我朋友收取款項,我也確實有收到新台幣(下同)3萬5,000元、1萬1,464元的款項。」、「我只負責收錢。」、「我自己將款項提領出來,並交付給我朋友。」、「我提供帳戶收取款項」等語(見偵卷第23頁);於114年1月15日偵查中供稱:「(問:你有沒有實際上去做買賣玉石的事情?)沒有」、「(問:所以你只是把你的帳戶給他,收賣家的錢,然後他分你利潤?)是」,「(問:你提供什麼東西?)是我去操作的。是我轉帳給他的」等語(見偵卷第198頁)。

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既已具體自承:未實際參與「楊春柳」與告訴人等人間之任何交易行為,僅係提供帳戶供告訴人等人將款項匯入,並由被告將款項領出後再交付予「楊春柳」或「楊春柳」指派前往取款之人等節,足徵被告針於其所知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本案事實、行為態樣和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均已於偵査中坦白陳述,詳實供出參與經緯及具體事證,堪認被告於偵查程序已有自白,自不以被告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故原判決未予釐清,遽以被告未為偵查自白陳述而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容有未洽。再本案被告於偵審程序對於自己所為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且被告並無取得犯罪所得之情,除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被告本案涉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則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充分審酌此部分減輕被告刑度之事由,難謂允當。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雖屬不當而應予非難,然相較於犯罪較為核心之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者而言,被告犯罪參與之程度僅居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聽從指示擔任轉匯車手之角色,屬較次要功能,非整體犯罪之核心人物,更無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併參以被告所為僅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權,其等損失非屬鉅額,且本案犯行時間僅持續短短數日,對於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亦非甚鉅等情,自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存在。末查,被告迫於經濟負擔始一時迷失於金錢之誘惑,因而思慮欠周誤觸法網,經此次偵審程序被告也已應知警惕而痛改前非,且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對於其所知悉之犯罪事實、行為態樣與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均清楚交代甚詳,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實屬良好,悔悟之心昭然若揭,此與完全未能正視己錯之犯後態度有間,請審酌上開情節,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以啟自新。末被告前雖犯妨害家庭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86年5月21日確定,並於86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前揭有期徒刑之宣告距今已逾20餘年,前後時間相距久遠,合於緩刑宣告之要件,且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情節尚屬輕微,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顯非甚鉅,其更無逃避受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意,於偵審程序均為自白陳述,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犯加重詐欺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新法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刑要件顯較嚴格,而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先予敘明。

四、本件無刑之減輕事由: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此與上開減刑規定要件並不合致,自難爰引作為減刑之依據。至被告上訴後雖辯稱:被告既已供認全部犯行,自無妨於「自白」之事實,而應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惟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行為人所為之肯定供述,應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如就故意犯之犯行,僅承認客觀之構成要件事實,惟否認有犯罪之故意,以圖謀獲判無罪或其他較輕罪名者,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否認主觀上之意圖,不能認其已經自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66、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其提供帳戶供告訴人等人匯款並領出轉交他人之事實雖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197頁),惟被告於警偵訊均辯稱不知情等語,此觀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跟朋友合作販賣玉石,我提供帳戶收取款項,我朋友負責買賣等語(見偵卷第23頁);於偵查中供稱:(問:對於本件你涉嫌詐欺罪嫌是否承認?)我沒有幫助詐欺,我自己也有工作哪有幫助詐欺等語(見偵卷第197頁),表示否認詐騙等詞,明確就加重詐欺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事實加以否認,所述顯非自白,則被告於偵查中就犯罪之故意既未承認,即難認有偵查中自白之情,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已供認全部犯行,自無妨於「自白」之事實,爭執本件合於上開規定所定減輕其刑之要件,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依卷內事證而為指摘,礙難憑採。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本案被告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及臨櫃提款轉交他人之車手工作,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又本案告訴人之人數非僅單一,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和解,參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基此,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認被告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礙難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已然造成社會金融秩序嚴重問題,為司法所嚴格查緝且為全國人民所憎惡,竟仍提供金融帳戶詐得人民財物,再臨櫃提領現金並上繳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均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惟念及被告終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法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原判決再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亦係在其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為定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並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經整體評價後,所為定刑並無違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堪稱妥適。而被告所犯均屬相同類型犯罪,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模式均相同,所侵害者均係同一社會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加以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應重在教化之功能,因而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難認與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有所違背。則原判決自由裁量上情後,所為刑之酌定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尚難指為違法。且被告所提上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尚屬無據。

㈡復按緩刑制度著重其特別預防機能,制度上其要件之設定宜

允許法院就被告現實上有無刑罰之必要性,進行個別化的刑罰判斷。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緩刑之規定,其旨係為促使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情節輕微者改過自新而設,不同於德國刑法第56條、日本刑法第25條規定之立法體例,而更限縮法官綜合考量犯罪行為人之一切情狀為緩刑宣告之裁量空間。惟緩刑之宣告係暫緩執行已確定之刑罰,亦繫諸法院之裁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否認犯罪,嗣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故被告是否毫無再犯之虞,已非無疑;又本案被害人有3人,被告所犯罪名相同、時間密接,足認其並非偶發犯。另迄未與告訴人3人成立和解,足見被告彌補、賠償本案被害人之能力與努力均不足,實難認被告經此審判程序,已正視己身行為於法有違而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即無給予緩刑之餘地,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礙難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