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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4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宛綺選任辯護人 蔡德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52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徐宛綺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一、二所示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張兆銘、劉曉明。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徐宛綺(下稱被告)刑事上訴狀記載:被告積極與被害人張兆銘成立調解,僅餘告訴人劉曉明未出席尚待和解,原審逕自判決,與修復式司法精神有違等語,並未就犯罪事實有所爭執,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明僅就量刑一部上訴,並當庭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50、5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無法據以減輕其刑。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㈠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

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被告上訴後,雖有依其與被害人張兆銘於原審成立之調解內容履行,另於本院亦與告訴人劉曉明成立和解,有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履行資料等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9-80頁;本院卷第69、73-76頁),惟審之被告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於各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5,860萬元、30萬元,且係至原審始認罪情況下,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已屬低度之宣告刑,是被告上訴後雖有上開履行調解內容及成立和解之有利因素,仍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表可參,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與被害人張兆銘成立調解,於本院與告訴人劉曉明成立和解,均依約履行中,上開被害人、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足認被告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遵守上開調解、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張兆銘、劉曉明。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