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4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富春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施士青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66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廖富春前揭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貳元沒收。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廖富春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均不爭執,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前揭之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㈠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被告雖於本院坦承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就其於警詢時自陳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892元,業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本院115年度贓證保字第121號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63頁),然因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有違,被告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刑。

㈡無刑法第59條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陳稱:其僅係輔助型幣商,尚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中,與其有關聯部分為20萬元,而被告因本案實際獲利僅1,892元,被告現已全盤認罪,表示極高調解意願,足見其已深切反省,其因對虛擬貨幣法律紅線之認知偏差,遭詐欺集團利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經查,被告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以虛擬貨幣幣商身分,實質上取代傳統詐欺集團車手角色,利用買賣虛擬貨幣方式收受、轉匯該集團之詐欺所得,業經原審認定在案,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892元,亦如前述;然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期間均未坦承犯行,且雖被告數次表達與告訴人吳廣沛之調解意願,並提出願意分3期賠償告訴人吳廣沛共6萬元(本院卷第77頁),然經本院去電告訴人吳廣沛表明詢問調解意願,告訴人吳廣沛並無通話意願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87頁),故被告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吳廣沛諒解並為實質賠償,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已係34歲壯年,且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仍以虛擬貨幣幣商身分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告訴人吳廣沛因被告參與部分,受詐騙金額達20萬元,縱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惟參酌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當時客觀環境,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足認被告如判處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情堪憫恕之情,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不足採。

三、對原審量刑、沒收犯罪所得及上訴理由之說明㈠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4

月,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1,892元諭知沒收追徵,固屬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雖依前揭說明,難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條件,然就此部分犯後態度,認仍對其量刑結果有相當影響;且就此部分已繳回犯罪所得部分,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原審無從審酌上情,應由本院於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時予以考量。

㈡被告上訴執前揭理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

稱已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有調解意願請求從輕量刑,不予追徵犯罪所得。經查,就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依前揭理由二㈡之說明,尚難認為有據;另就被告請求審酌前揭犯後態度,予以從輕量刑,不予追徵犯罪所得部分,則有理由。

㈢綜上,被告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且原審於量刑及

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時,有前揭無從審酌之情,應由本院就原審之刑及沒收犯罪所得予以撤銷改判。

四、撤銷部分之量刑審酌㈠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以買賣虛擬貨幣,作為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時未坦承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期間始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吳廣沛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吳廣沛無意願,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吳廣沛諒解及彌補損害,暨衡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本件係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僅1,892元等,再參酌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6、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為重,且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㈡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經查,被告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均未能坦承犯罪,且尚未與告訴人吳廣沛達成調解賠償,其於本案相近時間以相仿方式參與詐欺、洗錢犯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7228號起訴,有該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至85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雖符合緩刑條件,然不宜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犯罪所得之說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1,892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7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全數繳回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家 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