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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4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煌壹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林世民律師

劉泊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2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煌壹(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足認其悔意真切,節省相當司法資源,原審所量處之刑度相較於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檢索結果尚嫌過重。又被告係因過去曾於生活遭逢變故之際,受犯罪組織成員張建志協助,嗣後張建志遂藉此機會要求被告代為從事收款工作,被告一時失慮未詳加查證而犯本案,考量被告並非犯罪核心成員,未獲得犯罪所得,又近日初為人父,已立志改過自新,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涉及刑之減輕之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本案所犯並未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使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法院得裁量是否得減免刑責,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是被告所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經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可減至有期徒刑6月,相較被告因參與加重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及對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甚鉅,實難認有何值得情堪憫恕之處,依其犯罪情節亦無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㈢維持原判決量刑部分之說明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事項,予以綜合考量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理由欄三、㈥),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被告迄今猶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可見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其量刑基礎並未有變動,又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已如前述;另辯護人所提出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之量刑資料,僅供法院科刑時之參考,非有拘束法院適法裁量之權限,且個案量刑裁量之具體情節不同,本難比附援引,況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有持偽造之「交割憑證」私文書、偽造之工作證對告訴人行使,相較於單純僅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惡性更為嚴重,益徵原審之量刑並無過重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