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4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瑋駿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56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516號;移送併辦案號:

115年度偵字第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洪瑋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瑋駿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後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3日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洪欣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洪瑋駿另交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之所涉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部分,另由警方移請檢察官偵辦中)。嗣「洪欣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8日許,假冒林00姪子,向林00佯稱裝潢房屋急需用錢云云,致林0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11日15時27分許,將新臺幣39萬元匯入洪瑋駿上開郵局帳戶。洪瑋駿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洪欣怡」、「黎偉賓」聯繫洪瑋駿配合出面提領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洪瑋駿乃提昇原幫助之犯意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依照「黎偉賓」之指示,於113年11月11日日16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四張犁郵局臨櫃提領33萬6000元,再於同日16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水湳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4000元,旋前往「黎偉賓」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將款項交付予綽號「志傑」之不詳男子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林00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洪瑋駿(以下稱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客觀犯罪事實固坦認不諱,但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其因父親臥病在床,囿於經濟壓力而於網路搜尋貸款資訊時,遭「洪欣怡」、「黎偉賓」以美化帳戶為藉口,而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並再應對方要求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還予「志傑」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113年11月3日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與「洪欣怡」使

用,嗣林00於113年11月8日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11日15時27分許,匯款39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被告隨即依「黎偉賓」指示於同日16時9分許、16時26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內分別提領33萬6000元、5萬4000元,並交予「志傑」之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林00指述明確,暨有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臨櫃及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00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係遭「洪欣怡」等人以美化金融帳戶以利於申辦

貸款為由而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然: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2.又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外,並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關財力之證明資料,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申辦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辦貸款人提供帳戶存摺資料之必要,且若申辦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自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申辦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證明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辦貸款人交付與貸款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款項匯入、提領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亦當有合理之預見。

3.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近44歲,並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醫院傳送人員等語,可見其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倘若有人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經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可能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藉以隱匿該詐欺贓款,且知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往往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後提領,而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將本案郵局帳戶交予「洪欣怡」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任令發生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匯入、提領詐欺所得以層轉回集團等結果發生,被告就此結果亦有所容認而不違背本意,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當可認定。

㈢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最

後關鍵行為,構成本案詐欺集團詐取金錢之犯罪事實一部,屬正犯行為,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行為人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他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共同正犯間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行為人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共犯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共犯等行為,所為均係該共同詐欺行為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行為人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行為人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2.被告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後,復依指示提領33萬6000元、5萬4000元後,交予「志傑」之人,已如前述。而觀諸林00於113年11月11日15時27分許匯款39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6時9分許臨櫃提款33萬6000元,時間相隔甚短;被告於提款之際,不斷以電話與「黎偉賓」保持聯繫,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87至399頁),應係配合本案詐欺集團而負責前往提領款項,故因而需將其提款之細節,逐一向詐欺集團上手回報,以使上手得以掌控與監控其行蹤;被告分別在臺中市北屯區豐樂路之「四張犁郵局」、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之「水湳郵局」,以臨櫃提款及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相異方式,提領林00遭詐欺贓款,其刻意選擇不在「四張犁郵局」以臨櫃方式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全部款項,反而捨近求遠地再前往「水湳郵局」提款,應是為避免旁人起疑,防止犯行曝光。是綜觀上情,自可認定被告已將犯意提升為與詐欺集團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原先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為其犯意提升後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洪欣怡」、「黎偉賓」、「志傑」等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在113年11月3日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與「洪欣怡」,此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8頁),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漏未查明並記載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確切時間,容有不當。且起訴書已敘明被告另交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所涉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偵辦等語,顯非起訴範圍,原判決就此未經起訴之部分逕予審判,亦有違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仍辯稱係為取得小額貸款而與「洪欣怡」接觸、對話,絕非詐欺集團成員,此從其與「洪欣怡」、「黎偉賓」間之對話紀錄即可得知等語。然查:被告與「洪欣怡」、「黎偉賓」之人素未謀面,亦未查證其2人所稱代辦公司是否存在等情,已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既毫無信賴關係,竟依「洪欣怡」之指示,輕易將其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使用,任由對方匯入所謂製造金流之款項,被告對於林00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金錢根本不知其來源,亦無法掌握,顯無正當理由得以確信匯入之金錢為正當來源、或與財產犯罪無關。又被告知悉對方將製作有匯入匯出假象之假資料以美化帳戶金流,充作財力證明藉以申貸,足見其亦容任不明來源之金流進出其提供之帳戶製造假象,當可知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作詐欺等犯罪行為所用,且匯入之來源不詳款項,極可能係他人遭詐欺而匯入之贓款,竟僅因欲行貸款,即容任「洪欣怡」等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帳戶,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不法份子極有可能將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惟因需錢孔急,遂漠不關心、容任詐欺犯罪及洗錢結果之發生,堪認主觀上應具有縱使「洪欣怡」、「黎偉賓」於取得帳戶資料後,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除將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外,更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交付,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主觀上確有與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雖提出其與「洪欣怡」、「黎偉賓」間之對話記錄,惟觀諸被告與其等之對話內容,除最初暱稱「洪欣怡」說明借款利率、月繳金額、借貸期間外(見原審卷第94至95頁),其餘與暱稱「洪欣怡」、「黎偉賓」之大部分對話均為被告拍攝存摺、交易明細或討論提款及如何交付等事項,雙方亦未提及金流來源,亦無再詳細討論及確認最終貸款條件,益徵被告不予過問金錢來源而容任對方將不明來源之金流進出其提供之帳戶,是以被告辯稱其因辦理貸款誤信詐騙陷阱,顯難憑採。從而,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是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容任該帳戶作為款項匯入、匯出之使用,其後提升為正犯之犯意,受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與集團指定之人,實際參與正犯行為,造成林00受有財產上損失,亦使真正取得犯罪所有之人難以追查,不法所得之去向亦遭掩飾,形成金流斷點,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氾濫,危害社會秩序穩定,並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任務、角色及林00損失款項數額,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林00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及自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杏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芳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