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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4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哲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哲齊(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0-41、210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是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律適用及沒收之諭知均非上訴範圍而告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故有關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之認定、沒收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供出上手嚴奕茗(另據原審為有罪判決確定)、林佑富(另為檢察官偵辦中),全力配合檢警偵辦,現亦願供出另一上手江晨樺,及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從輕量刑。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說明㈠被告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後,將原第47條前段規定單獨列為第1項,原後段規定則移列為同條第2項,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雖無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然增加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條件,且僅「得減輕其刑」,不若舊法為法定必減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2.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即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42頁),然未於偵查中自白(詳下述),復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3.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其自始坦承犯行等語,然按故意乃犯罪構成之類型,非僅罪責之態樣,本諸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要素,對於故意犯成立之規制功能,行為人須就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與意欲方能論罪,俾符責任原則之要求,是無犯罪故意者,即無成立故意犯之餘地,故而行為人若否認有犯罪之主觀故意者,無非係否認犯罪,即難謂屬刑事法上之自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查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我當時不知道這是詐欺車手的工作,而我沒做多久之後,嚴奕茗有跟我說做這份工作是違法的,會被抓去關,我就決定不做了等語(見偵卷一第282頁),於偵查中供稱:(問:提款卡如何取得?)林佑富親手交給我的,林佑富說是他自己的提款卡。林佑富說他不缺錢,他說他懶,要我去領,我沒有特別懷疑林佑富。(問:是否承認詐欺、洗錢?)當下林佑富跟我說這是他的提款卡,也沒有想到是詐欺等語(見偵卷二第446頁)。可見被告雖供認有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客觀事實,惟否認其主觀上有何犯罪故意,自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有自白,被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為本院所不採。㈡被告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犯行,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㈢被告無供出上手因而查獲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1.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大致相同,僅移列為第2項,並做些許文字修正)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被告上訴意旨雖稱有供出上手嚴奕茗、林佑富,並願意另供出上手江晨樺一節;然上開嚴奕茗、林佑富早在被告於114年3月6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進行指認之前,已經同案被告陳聖廷(另經原審為有罪判決確定)於114年2月28日警詢時供出,此有被告及陳聖廷之警詢筆錄可稽(見偵卷一第281-

286、80-82頁),嚴奕茗、林佑富顯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向警員供出上手江晨樺,然經警員調查結果,認所查得之事證與被告所述不盡相符一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5年5月4日警刑偵三字第115002276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95頁),是以被告所供出之「江晨樺」是否確實涉案、擔任之角色、分工為何,顯尚未為檢警查獲。況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更未繳交犯罪所得,縱檢警確實因被告之指認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甚至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未符合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或洗錢防制法之減免其刑之規定,自無從據以減免其刑,被告執此上訴主張有供出上手等語,尚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難以憑採。

㈣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2.查被告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造成危害,觀諸其犯罪情節,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被告係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並轉交上游之提款車手,以其擔任之角色分工,乃遂行詐欺行為之重要工作之一,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量刑因子,確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至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述之坦承犯行、全力配合檢警偵辦、與被害人和解等節,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徒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故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㈤此外,本院查無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何其餘法定應予適用之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四、上訴駁回理由㈠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所側重之事由而為評價,並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致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無違法可指。又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賠償被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損害,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法定減刑事項,僅為量刑審酌因子之一,仍應綜合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整體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非謂被告與被害人於第二審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即應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分擔工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表示有意願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然因被害人未於原審法院調解程序時到庭,致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商談調解或予以賠償;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自述之學歷、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審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之事實(調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自115年6月12日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8千元,共計10期,有卷附之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60號調解筆錄得憑),然本院經綜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且參以本件調解雖已成立,被害人卻尚未獲得任何實質賠償一情,認上述調解成立事實尚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結果,故而原判決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補充事項被告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已於同年月00日生效。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所為本件詐欺犯罪,未於偵查中自白,復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因此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仍不符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原審就此雖未及說明,然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由本院補充即可,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