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登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23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登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登男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前之某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崇學路路旁某處,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所有之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綁定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下稱禾亞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使用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登男所交付之富邦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0日,向邱鴻偉佯稱其投資須補繳所得稅金云云,致邱鴻偉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下午1時51分許,臨櫃匯款182萬8,669元至陳登男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邱鴻偉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跨轉之方式轉匯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結果。嗣因邱鴻偉匯款後發覺受騙而報警究辦,始經警循線查獲陳登男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鴻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登男(下稱被告)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自己也是被害人,當初是因為要貸款,對方假冒貸款公司跟我索取銀行帳戶,才導致帳戶凍結,我去轉帳時才知道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0至81頁、原審卷第44、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鴻偉(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37至39頁),復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禾亞公司114年6月30日禾嫻法字第1140000187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偵卷第15、17、33、35、41至49、53、61至69、85至90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現今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
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本身因年齡、資力或還款能力不良,已達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無法核貸或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缺錢花用,我的LINE剛好跳出一則交友邀請(暱稱「...」),對方跟我說他是貸款公司,可以輕鬆過件,但需要我提供名下帳戶,證明我的財力,後來又推給我暱稱「黃文杰」、「林國偉」的好友,並跟我商討貸款事宜,我就不疑有他,提供我名下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之後對方就失聯了等語(偵卷第12頁),依被告之供述,其係為申辦貸款始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然辦理貸款攸關己身財產權益甚鉅,衡情貸款者會與放款機構簽訂貸款契約,並會留下放款機構營業處所、聯絡方式等資料,甚或親臨現場查看,俾可主動聯絡或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收受核貸之款項,或於無法辦理時可確保能取回申貸時交出之個人重要文件或證件,惟觀之被告所述內容,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聯繫方式僅有通訊軟體LINE且未曾謀面,而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未告知被告如何取得借款,亦未要求被告提供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況且,被告於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已為成年人,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焊接師傅等語(原審卷第51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並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故其對於提供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乙節,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被告至多僅收到貸款之資訊,未為其他核實程序,在未能充足了解、知悉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狀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交付對方,被告更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現在詐騙很多,之所以交付是因為對方說要用我的帳戶去做交易平台,但我沒有問對方為何要開立轉帳功能,因為我想要貸款到錢,對方跟我說如果銀行問資金來源,要說是工程款,當時我就覺得奇怪,但我沒有報警,我知道交付帳號給別人是有問題的,我知道詐騙集團這 麼多,交付帳戶給別人可能會犯罪,我也有收到簡訊,收到錢我就開始擔心了等語(偵卷第80至81頁),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
⒉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且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者,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據此,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變更,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已如前述,其主觀上並知悉密碼功能即在匯轉帳戶內金錢,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匯轉特定犯罪所得,藉由被告名義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從而,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而將詐欺款項轉匯一空之洗錢行為使用,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
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此部分犯行,已如前述,不符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查明,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
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任意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82萬元調解成立,並已陸續分期給付共15萬5,000元予告訴人,及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182萬8,669元,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畢業、目前做焊接師傅、月入4萬、未婚、沒有小孩、不用扶養父母親、家中經濟狀況貧窮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 元折算
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本案雖僅有被告提起上訴,然因原判決有前揭適用法條不當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犯罪所得等
語(原審卷第44頁),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實際有獲取犯罪所得,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⒉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雖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然本院考量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幫助行為已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已如前述,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