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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4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62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翊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88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其上訴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黃翊雄(下稱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中雖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楊00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再衡酌本案共有告訴人楊00及被害人江002位受害等情,原判決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尚屬過輕,罪刑顯不相當等語。

三、對於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降低高額詐欺罪之處罰門檻為100萬元,並為避免混淆犯罪規模及被告犯罪所得,而將文字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就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詐欺獲取財物,均達100萬元以上,未達500萬元,雖得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然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適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非屬強制辯護案件。故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詐欺獲取財物,未達500萬元;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情形,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使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法院得裁量是否得減免刑責,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㈡按按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範圍,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1年,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均係詐欺等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所執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物損失及被告迄未賠償等情,惟告訴人、被害人均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由原審法院以114年度附民字第602、586號繫屬中,日後得循民事程序主張其等之權利,被告終須承擔其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且原審量定刑期,就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均已有所斟酌(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㈧),難謂有何評價不足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失。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