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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4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LAU CHU MIN (馬來西亞國籍,中文姓名:劉祖銘)

SOO WAI LOON (馬來西亞國籍,中文姓名:蘇偉

倫)

CHAN KEN WEN(馬來西亞國籍,中文姓名:陳建文)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4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610、16503、20343、20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0000000002(中文姓名:劉祖銘)各處如附表二甲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A00000000003 (中文姓名:蘇偉倫)各處如附表二甲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A00000000004(中文姓名:陳建文)處如附表二甲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A00000000002(中文姓名:劉祖銘,下稱被告劉祖銘)、A00000000003 (中文姓名:蘇偉倫,下稱被告蘇偉倫)、A00000000004(中文姓名:陳建文,下稱被告陳建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3人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5年3月18日陳明:本案僅針對有罪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0、151、159至16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含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被告3人上訴理由要旨:

一、被告劉祖銘:其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偵查供出上手,而且其行為侵害法益不大,獲取報酬不高。乃原判決對於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1年10月、1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實屬過重云云。

二、被告蘇偉倫:其參與犯罪情節,詐騙被害人金額不高,衡諸相類似案件之量刑,原判決對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顯然過高云云。

三、被告陳建文:其為外籍人事,並無前科,本次犯後坦承犯行,深切悔悟,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其參與詐騙金額不高,原判決竟量處有期徒刑2年,實在過重云云。

肆、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等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現行法降低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標準,而本案被告劉祖銘、蘇偉倫2人共同獲取(詐欺既遂)之財物均為5萬元(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未達100萬元,本無從適用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加重罪刑規定之餘地。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雖不利於被告劉祖銘、蘇偉倫,但此部分新舊法比較與該被告2人無關。

二、被告3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雖均自白犯行,但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本即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不符,故就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伍、上訴理由之判斷:

一、被告劉祖銘雖以前詞主張其有供出上手,然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詢結果,「本案未因被告劉祖銘之供述、指認,因而查獲其加重詐欺未遂、既遂等犯行之詐欺集團上手、共犯,或其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無因而查獲上手之情形」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5 年3 月26日溪警分偵字第1150008060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

5 年3 月26日彰檢智義114偵15610字第11590174240 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99、235至238頁)。是被告劉祖銘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二、按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詐欺集團犯罪乃當今政府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3人為輕鬆、快速獲取金錢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1號面交或提領車手、2號收水、3號再上層收水等分工角色,以縝密分工方式,共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雖均非立於主導地位,但情節已難謂輕微,且所為同為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實難認其等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3人均係外國人,入境我國,目的即為參與本案犯行,衡諸本案法定刑,均難認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陳建文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三、原審審酌被告3人犯罪情狀,而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如果不能罰當其罪,而有評價不足或過度評價之情形,即有違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㈡查,被告3人與其他不詳共犯對告訴人3人為詐騙,由被告3人

分別擔任上開1號、2號、3號角色,向告訴人A06、A07、A08等人收取詐騙款項後,層轉其他上手,而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固非可取。然告訴人A06遭被告3人及其他不詳共犯所為加重詐欺未遂財物為40萬元(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略),而同條第2項未遂犯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3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故此部分處斷刑量刑框架為1年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至於,告訴人A07、A08分別遭加重詐欺取財金額均為5萬元(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足見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均非甚高。乃原判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對被告劉祖銘、蘇偉倫、陳建文依序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2年2月、2年,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對被告劉祖銘、蘇偉倫、依序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均2罪刑),衡諸量刑實務,如無特殊情形(例如:對於特別貧困之被害人,40萬元、5萬元、5萬元係其等分別賴以維生之全部財產等),原判決量處被告上開刑度,衡諸本案情節,仍屬偏重,有評價過度情形,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㈢被告3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過

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物,為圖酬勞以身試法,專程從馬來西亞入境臺灣,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如上所述面交車手等工作,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並使詐欺取財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3人犯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3人為外國人,竟在本國為上述犯行,嚴重破壞我國社會秩序與國人生活財產安全、及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等所受實際損害、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民事和解;以及被告劉祖銘自述高中畢業,從商,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蘇偉倫自述中學肄業,油漆工,經濟狀況貧寒,剛離婚有小孩及年老父母要扶養;被告陳建文自述小學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有11歲女兒、妹妹及母親要扶養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二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劉祖銘、蘇偉倫上述所犯均為罪質相同之犯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有相似之處,犯罪時間均在114年6月25日至30日間,時間相差不久,並考量上述各罪之法律目的,各就被告劉祖銘、蘇偉倫所犯此部分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節,酌定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3人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A05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7 詐欺集團自114年6月30日18時許起,以LINE暱稱「星哥80」向告訴人A07之母親陳宥語佯稱需借款,致告訴人A07陷於錯誤,依指示代為右列匯款。 114年6月30日19時31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A08 詐欺集團自114年6月30日19時44分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星哥80」向告訴人A08之母親陳宥語佯稱需借款,致告訴人A08陷於錯誤,依指示代為右列匯款。 114年6月30日19時44分許 5萬元

附表二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A00000000002(中文姓名:劉祖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0000000003 (中文姓名:蘇偉倫)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0000000004(中文姓名:陳建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A00000000002(中文姓名:劉祖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0000000003 (中文姓名:蘇偉倫)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A00000000002(中文姓名:劉祖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0000000003 (中文姓名:蘇偉倫)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