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4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LAU CHU MIN (馬來西亞國籍,中文姓名:劉祖銘)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LAU CHU MIN (中文姓名:劉祖銘,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該判決正本經囑託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下稱桃園看守所)長官送達,於民國115年5月12日由被告親自簽名捺印收受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囑託送達文件表稿、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93-301、311、317頁),依法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被告不服上開判決而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下稱臺中看守所)提出上訴書狀,依前揭說明,即無在途期間可言。基此,被告本應於前開20日之法定期間末日即115年6月1日前將上訴書狀提出於其所在看守所,惟被告遲至115年6月11日始向臺中看守所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此有該狀上蓋具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佐,其上訴顯已逾期,且此項程式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