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6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翔奇選任辯護人 林俊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翔奇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再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葉翔奇(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23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14年4月23日、同年6月23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接見通信;迄於114年7月17日原審認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以114年度聲字第2389號裁定准予新臺幣1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暨為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而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由被告之辯護人於114年7月22日提出該等保證金後即停止羈押,有上開裁定、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原審114年7月22日中院漢刑寧114原金重訴150字第1140063143函(稿)在卷可稽。
三、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而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5年3月21日屆滿,本院審核本案卷證,並考量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審酌被告除涉及本案外,依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尚有多起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或審理中,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且被告目前因另案通緝中,自有逃亡之事實,命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依然存在,復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全案犯罪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3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