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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信志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1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所示林信志之宣告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信志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信志(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5、122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是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律適用及沒收、不予沒收之諭知均非上訴範圍而告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故有關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認定、沒收與否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本院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惟被告欠缺法律知識,不知自身

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方得以減輕其刑,被告願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請依法減刑,並從輕量刑。

㈡請審酌被告雖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嚴重擾亂社會秩序及損害

被害人之財產,但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之性質,整體分工行為大致均在民國112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20日間,犯罪時間尚短,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酌定較低之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請依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及時間間隔、罪質、犯罪動機、手段異同,兼衡刑罰衡平原則而為量刑。

㈢綜上,原審量刑過重,為此請鈞院改判處較輕之刑。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說明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後,將原第47條前段規定單獨列為第1項,原後段規定則移列為同條第2項,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雖無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然增加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條件,且僅「得減輕其刑」,不若舊法為法定必減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2.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即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組織之犯行,見偵卷第157-162頁、原審卷第159、176頁、本院卷第85-86頁),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5年贓證保字第58號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自均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所犯洗錢罪,經原審為新舊法比較後,認均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罪。故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關於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亦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論斷。而被告於偵審中自始自白本案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一情,已如前述,自均有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亦如前認定,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科。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收水手,所為乃遂行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重要一環,難認參與情節輕微,自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㈣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而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查被告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造成危害,觀諸此等犯罪情節,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況被告所為多次犯行,依前述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後,得處斷之刑已大幅降低;且被告擔任取簿手及收水手,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領款車手,並待領款車手提領贓款後予以收受,進而轉交上游,致本案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以其擔任之角色分工,乃遂行詐欺行為之重要工作之一,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量刑因子,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經前述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至被告前揭所述自始坦承犯行、法益侵害規模、時間間隔、罪質、犯罪動機、手段等情,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範圍,而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部分,亦已依法減刑如上所述,是以單憑此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故均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㈤依上所述,被告雖就本案犯行均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復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因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綜合評價。㈥此外,本院查無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何其餘法定應予適用

之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依法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以致未適用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仍屬有據,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均予以撤銷改判。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7條規定,並已於同年月0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原審就此雖未及說明,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此部分不構成撤銷之理由,由本院補充即可,附此敘明。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猖獗,犯罪

手法推陳出新,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議,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被告擔任取簿手及收水手,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並使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使本案被害人蒙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並不足取,及其餘犯罪情節、參與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尚與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居於集團指揮核心地位之成員有別。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輕罪之一般洗錢犯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又被告雖已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A03成立調解,然尚未賠償(見本院卷第126頁之被告供述),對其餘被害人則均未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尚未獲致其等原諒,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專肄業,目前無業、無固定收入,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已離婚、有2名子女(其中1名為16歲之未成年子女),子女由前妻照顧,但我需要支付扶養費,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再考量其素行(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1-53頁)、犯罪動機、手段及方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不併科罰金刑

被告所犯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均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㈣不定應執行刑

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上開各罪尚未確定,且另有其他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其他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1-52頁),被告所犯本案與他案或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依上開說明,宜由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酌定較低之執行刑一節,為本院所不採。

㈤原判決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並諭知追徵價額,此部分因

非被告上訴範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然因被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雖仍應予以沒收,惟並無追徵價額之問題,應由檢察官日後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指揮執行時,予以處理,附此敘明。

五、子女利益考量㈠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以「兒童最佳利益」原

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然上開公約就傳喚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故而是否使兒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表意、如何表意,均應得以綜合情狀予以裁量。又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犯罪服刑」的情況,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童造成之影響,係就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主張於父母「犯罪服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執行刑罰」情形,因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然亦肯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院依法量刑之職權。況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父母違法行為之正當理由,父母之罪責仍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僅因家中兒童而適度基於子女利益考量,並非基於行為人即犯罪父母之利益來考量(另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要旨)。

㈡被告育有1名16歲之未成年子女,為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

本院卷第127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足憑(見原審卷第19頁)。原審判決未考量被告上述有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表示就科刑部分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176-177頁),於科刑辯論時亦未就其育有未成年子女一情加以主張(見原審卷第178頁),且如前述有關上開公約就傳喚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然原審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已可看出被告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見原審卷第19頁)。綜合上情,縱原審因被告未為主張有未成年子女一節,而未依該公約傳喚相關人等陳述意見,尚未明顯違反法律正當程序,不構成判決撤銷之理由,惟未於本案中為子女利益考量,仍非至當,稍有微疵,附此指明。至本院審理時,因被告之該名子女,為就學年齡,使其表意或將造成其就學及生活困擾,故本院雖未使其表意,然考量上情,且被告已表明目前由前妻照顧、但須支付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可認該子女與被告之依附關係不若與前妻之依附關係深,但仍有一定之依附及連結。茲本院審理時,被告已言詞表示上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科刑部分並未表示欲提出有關未成年子女利益部分之證據或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127頁),是以本院就將使被告與其未成年子女分離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已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而給予利害關係人即兒童之父(即被告)參與並陳述有關兒童部分意見之機會,且已了解該未成年子女是否受其扶養、照顧、與之依附關係如何等情,再慮及前述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正當理由,亦非其同時兼顧家庭狀況之途徑(同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於審酌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及本院量刑時均予以考量。依此,本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應無違兒童權利公約規定,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表編號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本院就量刑上訴判決結果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A03 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A04 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處有期徒刑一年。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A05 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處有期徒刑一年。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A09 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處有期徒刑一年。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A06 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A07 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處有期徒刑一年。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A08 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處有期徒刑一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