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諒奕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78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880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王諒奕緩刑參年,並應履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85號調解筆錄記載(114年6月至115年5月已給付期款以外)之調解條件。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王諒奕(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須在偵查中第1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較舊法嚴格;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就因被告自白而扣押詐欺犯罪組織財產之條件部分,將扣押財產範圍擴及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可適用,條件亦較舊法後段規定嚴格,故適用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得否減輕或免除其刑,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其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先此說明。
三、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但原審量刑過重,請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剛成年,缺乏社會經驗,且曾親眼目睹另一名少年朱○誠因拒絕聽從「A01」指示而遭「A01」鋁棒毆打,加上「A01」曾前往被告母親的美容工作室,使被告心生畏懼、不敢反抗,為了保護自己與家人的性命,被告只能從事本案犯行,有緊急避難不得己之情形,希望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所為,經原審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原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經核並無不合。
㈡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罪,且原審認定其未取得報酬,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且未有犯罪所得,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並無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故於重罪處斷刑之範圍不生影響,應僅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至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為被告辯稱:被告行為時年僅1
8歲剛成年,缺乏社會經驗,且曾親眼目睹另一名少年朱○誠因拒絕聽從「A01」指示而遭「A01」鋁棒毆打,加上「A01」曾前往被告母親的美容工作室,使被告心生畏懼、不敢反抗,只能從事本案犯行,應屬緊急避難等語。卷查,被告前於114年6月7日雖曾至霧峰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指認犯罪嫌疑人「A01」,有被告之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年籍資料對照表及被告提出其母親工作室監視器畫面截圖等為憑(見原審卷第85至93頁)。然本案承辦檢察官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A01,有本院函文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覆本院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95頁),且被告提出前述監視器畫面截圖,為其所指認「A01」之人於114年1月17日帶女友至被告母親工作室做指甲,係在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實行加重詐欺等犯行之後之事,辯護人執此「A01」前往被告母親的美容工作室之事,反稱被告因此不得已從事本案犯行,顯與客觀事件之發生時序不合,所辯真實性已非無疑。再查,證人朱○誠於原審證稱:我於113年11月間,在工地工作時認識「A01」,「A01」當時叫我從事奇怪的工作,我有問身邊其他的朋友,他們都說這個工作很怪叫我不要做,我就百般推辭,但「A01」要求我一定要做這份工作,如果我不從或報警,會來我家找我的家人,「A01」給我1臺工作機,每天都會傳訊息問我要不要去工作,於114年12月20日至29日某日,我找不到理由推辭「A01」,因而答應「A01」要去臺南收錢的工作,我有約被告出來確認工作內容,但我上高鐵後發覺不對,我就直接離開,沒有去臺南收錢,「A01」經過2、3天後就約我吃飯,當時餐廳有被告跟「A01」,「A01」跟我說因為我沒有去收錢,害他損失了5000顆泰達幣,要我賠償,後來「A01」就把我帶去另一個社區的遊樂設施裡面,被告當時在旁邊,「A01」後來就持竹掃把、鋁棒開始打我,並且收回交給我的工作機,之後「A01」就沒有跟我聯絡也沒有要我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21至148頁)。由此可知,證人朱○誠遭「A01」毆打之原因,並非如辯護人所稱,係「A01」意圖以施暴他人之方式,藉以強迫被告或證人朱○誠繼續從事不法工作,實際情況係證人朱○誠原先已答應「A01」前往臺南收取贓款,卻於搭乘高鐵途中臨時反悔,故未依「A01」指示完成收款工作,致當日無人赴約收取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蒙受損失達5000顆泰達幣,基於上開原因,證人朱○誠方遭「A01」報復施暴。況且若「A01」真有意以暴力方式強留證人朱○誠於集團內繼續工作,則於施暴之後,理應進一步要求其繼續接受指令,惟「A01」在毆打朱○誠後,反而收回先前交付之工作機,並讓證人朱○誠退出群組、離開本案詐欺集團,並未使其繼續從事任何違法行為。可見「A01」毆打證人朱○誠之動機,係在於懲罰證人朱○誠違背承諾及未完成收款任務之懲罰,而非出於意圖製造恐懼氣氛以迫使被告、證人朱○誠持續服從其指示。故證人朱○誠之證詞亦不足證明為被告係遭「A01」恐嚇而繼續從事該工作。綜合被告的內在條件及其行為時的外在環境觀察,被告於113年10月間某日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後亦長時間持續從事「A01」所指派之各項工作,過程中並未見「A01」對其有人身自由之實質限制,被告在長達數月的手機聯絡與面交過程中,有大把時間與機會可以報警、向家人求助,或是直接切斷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被告卻選擇繼續列印偽造公文書、假冒檢察官特助去向被害人面交收款,並把贓款藏在公園椅子下完成洗錢,此乃出於自由意志之犯罪行為,不屬於「不得已」之避難行為。倘若被告確實因恐懼而難以拒絕「A01」之要求,則被告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應可知尚有許多求援或脫離「A01」控制之途徑,並非毫無選擇而必須依「A01」指示持續從事不法工作。是以,尚難認定被告已陷於不可抵抗,而又不能以其他方法避免之情形。依上說明,被告並無成立緊急避難之餘地。辯護人前開辯解,洵非可採。
㈤按想像競合犯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
限,而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關於被告之量刑,除上開說明之事由外,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詎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並從事佯裝公務機關公務員向告訴人直接取款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到損害,同時使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並破壞金融秩序、司法公信力與社會互信,其親身參與、實際對告訴人實施複合式詐欺之犯罪手段,尤值非難;並審酌被告係擔任向告訴人當面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車手,及考量告訴人因受詐欺所受損害之程度輕重,被告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態度(見原審卷第69至70、221頁,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92頁,本院卷第108頁),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原判決之量刑,顯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敘明其裁量依據及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理由,惟不影響量刑之結果,由本院補充說明即足。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㈥末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A04達成調解,已給付114年6月至115年5月之期款共計5萬5000元,僅餘115年6月10日前最後1期款5000元待履行,告訴人A04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同意法院宣告緩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85號調解筆錄及轉帳明細等可稽(見原審卷第69至70、221頁,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堪認已有悔悟反省之心,並積極以實際行動彌補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再犯,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為避免對於非常態性犯罪且已知錯欲改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上開調解筆錄記載(114年6月至115年5月已給付期款以外)之調解條件,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廖素琪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