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柏叡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2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黃柏叡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之宣告刑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查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黃柏叡(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身並非詐騙集團成員,上網找尋兼職工作期間,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然被告為彌補自身所犯過錯,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其亦有正當工作,努力重新步上生活正軌,可知被告並非惡性重大之人。況且,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仍有誠意為自己所犯過錯負責,並聲請調解希冀可彌補被害人損害,向被害人爭取賠償和解之機會,倘若被告有詐欺等前科,對於現在工作及生活勢必影響甚鉅長達幾十年,故請念在被告無犯罪前科,又本件各別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均落在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0萬元間,且相較其他同性質案件,本件每位被害人之犯罪損害非鉅,若仍判處加重詐欺之最低1年刑度,顯然有情輕法重之憾,請念在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給予被告刑法第59條減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且可用法治教育代替刑罰,給予被告徤全之法治概念,以勵自新等語。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於115年1月8日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之告訴人黃00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將賠償金額4萬元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09號調解筆錄及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99頁);是就被告與告訴人黃00調解成立,並為全部履行賠償等節,屬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就此涉及量刑之事項予以審酌。被告據此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情,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犯行之量刑部分撤銷改判。而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率爾擔任取簿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此部分犯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侵害告訴人黃00之財產法益,並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及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復參酌被告犯後雖起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終能於原審審理時改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黃00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兼衡告訴人黃00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非鉅、被告之本案犯行參與分工程度、無不良前科素行、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罪證明確,因予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遲於原審審理中始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楊00、廖00達成調解(尚未開始履行)等情,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所量處之刑已屬低度刑(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㈢、又被告雖上訴請求協助安排與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告訴人鄭00、蔡00、詹00進行調解,惟告訴人鄭00、蔡00均向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115年2月2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而告訴人詹00則因電話未能接通且轉接語音信箱,故無法聯繫以安排調解,亦有本院115年2月23日及24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之量刑因子考量於被告上訴後並未改變(至被告縱有於上訴後續行對原審時已調解成立之告訴人楊00、廖00履行其調解內容,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此調解情形而量處較其他犯行更低之刑度,自無以其確有履行而再減其刑度之必要),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刑度過重,實非可採;又被告雖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任基石,若謂乃全民公敵,並不為過。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予以矯正,不宜輕判過甚,而失其平。查被告擔任取簿手,其各次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實難認有任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明。
㈣、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犯行之量刑有失重之不當,係就原判決量刑已充分斟酌部分,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且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或同一日,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不為緩刑諭知之說明: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犯行並非單一,參酌此等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重大,且被告擔任取簿手,所犯多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偶然誤觸法網,認有藉刑罰執行以矯正被告偏差觀念及輕率行為,並維持法秩序衡平之必要,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黃柏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1) 黃柏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2) 黃柏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3) 黃柏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4) 黃柏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5) 黃柏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6) 黃柏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原判決【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鄭00 於114年2月7日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向鄭00佯稱:需匯款以供認證云云,致鄭00陷於錯誤 114年2月7日16時15分 4萬9999元 戶名:黃00 永康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號 2 蔡00 於114年2月7日16時1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00佯稱:租屋需預付保證金云云,致蔡00陷於錯誤 114年2月7日16時18分 2萬元 戶名:黃00 永康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號 3 楊00 於114年2月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00佯稱:需匯款以供認證云云,致楊00陷於錯誤 114年2月7日16時29分 1萬2985元 戶名:黃00 永康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號 4 詹00 於114年2月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詹00佯稱:需匯款以供認證云云,致詹00陷於錯誤 ①114年2月7日18時19分 ②114年2月7日18時21分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合計9萬9970元) 戶名:黃00 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 廖欽哲 於114年2月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廖欽哲佯稱:需匯款以供認證云云,致廖欽哲陷於錯誤 114年2月7日18時25分 2萬0011元 戶名:黃00 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 黃00 於114年2月7日17時4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00佯稱:需匯款以供認證云云,致黃00陷於錯誤 ①114年2月7日19時21分 ②114年2月7日19時22分 ①4萬9987元 ②3萬13元 (合計8萬元) 戶名:黃00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