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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睿廷選任辯護人 楊育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58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63號、第14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曾睿廷經原判決認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曾睿廷(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記載略以:被告因向銀行貸款遭拒而轉向民間貸款,致誤觸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提供帳戶,本案受害者僅有3人,被告有意願賠償被害人,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較輕之刑及緩刑宣告等語,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審判筆錄足憑(本院卷第

62、67、97頁),所以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之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上訴後已承認犯罪,又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許00成立調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其餘款項分期賠償,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亦有繼續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告訴人林00,有其提出之匯款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71頁),是被告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審理中有別,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承認犯罪、已與告訴人許00成立調解、有積極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一情,於法尚有未合。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3人因此受騙,而各受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產上損失,受害金額共計180萬元,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非輕,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對所處社會環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依其犯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生危害及情感傷害等情狀,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更何況本案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之,並無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被告提起上訴,稱原審量刑未及斟酌其承認犯罪及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為有理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則無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任他人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亦助長犯罪風氣,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上訴後已表示認罪,且已與告訴人林00、許00調解成立並賠償部分損害,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子,在餐廳工作,月入約3萬8千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是否宣告緩刑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本院審酌被告雖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但其於本案偵查、原審審理期間,皆否認犯罪,於原審判決有罪後,上訴始坦承犯行,且其所為犯行,造成告訴人張00、許00、林00之損失頗鉅,迄今僅與許00、林002人成立調解,賠償金額亦尚未給付完畢,難認被告已有全面悔過之積極表現,認仍有對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從而,依據卷內全部資料,被告之主客觀不法程度既非輕微,且未見有何刑罰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