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80號
第481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誠澤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23、1393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48、15366、15602、17768、18226、19026號、114年度偵字第599、600、1176號),及追加起訴(同署114年度偵字第5141、5142、12446、12
753、14541、16936、17807、17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3、4、5、21、22、30、31、32、33、34、35、36、39、41、43、44、46、48、49、50、52、53、54「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張誠澤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張誠澤(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二第209-210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63頁)。檢察官對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之範圍,則據到庭檢察官依據上訴書之內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對被告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99頁、卷二第31、209頁)。是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律適用及沒收、不予沒收之諭知均非上訴範圍而告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故有關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認定、及沒收或不予沒收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本院亦不贅述原判決已就論罪法條比較新舊法部分,僅就原判決未及比較而與量刑有關之論罪部分加以補充,附此敘明。
二、當事人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我國之電信詐騙案件猖獗,嚴重戕害金融秩序及侵蝕國民所得,雖立法通過修法針對電信詐欺提高刑責,然電信機房詐騙犯罪仍層出不窮,甚而與日俱增,且手法日新月異無法根除,究其原因,獲利頗豐、刑度反顯然過低乃為誘因之一。原審既已肯認起訴及追加起訴所認定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指揮同案被告杜彥和、A04、A01、A03(經原審法院另為有罪判決、或檢察官另案起訴,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取得個人資料用以申辦起訴及追加起訴所涉之交付本案詐欺集圑使用之多個企業帳戶重要工作,而致起訴書附表一、二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三至八所示之54位被害人(按:僅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陳O勳未匯款)遭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入上開企業帳戶(按:起訴書附表一被害人遭詐款項轉匯入陳孝耿帳戶共新臺幣【下同】413萬4,000元、附表二被害人遭詐款項匯入劉玉仕帳戶共2,224萬元、追加起訴書附表一被害人遭詐款項匯入A02帳戶共540萬元、附表三被害人遭詐款項匯入黃O嬌帳戶共1,172萬元、附表四被害人遭詐款項匯入劉O虎帳戶共1,469萬2,727元、附表五被害人遭詐款項匯入張O行帳戶共2,446萬7,929元、附表六被害人遭詐款項匯入鄭O翰帳戶共1,250萬元,附表七被害人遭詐款項匯入張O碧帳戶共622萬5,000元、附表八被害人遭詐款項匯入何O雄帳戶共787萬元),本案詐欺集團再透過轉匯提領或轉購入虛擬貨幣再轉出之方式,而隱匿詐得款項去向,致使上開被害款項總額共1億924萬9,656元難以追查等節,原審定被告共55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而被告每一罪實際執行刑度低於1月,顯然低於刑法第339條之4既遂犯或未遂犯之最低刑度1年及6月,更低於有期徒刑最低刑度2月,過於輕縱,不僅不足以遏止犯罪,反而有縱容詐欺犯行愈加猖獗之疑慮。原審又未說明何以給予被告如此寬典之考量原因,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並有鼓勵多次犯罪之虞,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現象,實有不當。況審及被告未能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被害人等更因被告所涉及之企業帳戶或用以轉購虛擬貨幣帳戶特性,致使匯入之鉅款均遭立即轉出或轉為虛擬貨幣無從追回或扣押,而在實務操作下,被害人實際上多半求償無門、無從衡平所受損失,且其等匯款金額之鉅,顯見係各被害人用以養家活口甚至安享晚年之最後依靠,被告以自身代辦企業帳戶之專業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致使被害人遭詐款項可立即大額轉出難以追回,刑事判決刑度及定應執行刑更應反應此節,加以本件雖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之案件,仍應考量該條例第43條(詐欺所得利益達500萬元以上,加重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依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之立法意旨,而定被告較長刑期之執行刑或併科罰金,方符公平正義,原審判決此部分確有未妥。
2.有上訴審法院認檢察官就定應執行刑上訴,係以機械化之公式計算定執行刑之比例,以經濟概念中數量之「折扣」優惠計算,取代定執行刑的限制加重原則,認數罪併罰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並不宜以機械化公式檢視論之等語,然自相關判決中並未交代何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及總檢視依據為何?檢察官係以經濟概念中之折扣優惠以說明定執行刑之犯越多越恐有寬縱之限制加重不合理之處,則量刑及應執行刑既係審判裁量核心,甚為期待上訴審能以更適法及直觀角度提供「總檢視依據」予下級審及訴訟當事人參酌及依從,附此敘明。
3.綜上所述,原判決定執行刑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
1.被告現身罹疾病,正持續治療中,並願繳回本案犯罪所得32萬元,請審酌被告現有重大疾病,並願繳回犯罪所得,請從輕量刑。
2.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未完全自白,原審係認為被告有部分自白,如今於鈞院審理時已經認罪,縱使無法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亦請斟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3.被告已與1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請予以考量從輕量刑。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未遂犯部分
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4所示之犯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陳O勳察覺有異而未匯款,為未遂犯,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部分條文,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高額)加重詐欺取財罪,於113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於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條文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增訂特殊(複合型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113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於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則於第1項增訂第三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不符合上述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不構成該條例修正前後之第44條第1項之罪,然原判決各附表編號中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達100萬元以上者,已符合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被害金額達500萬元以上者,則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被害金額達1千萬元以上者,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中段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罪,均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2.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之該條例第47條為減刑規定,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適用。茲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後,將原第47條前段規定單獨列為第1項,原後段規定則移列為同條第2項,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雖無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然增加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條件,且僅「得減輕其刑」,不若舊法為法定必減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3.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雖於原審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表示(見原審卷二第182、215頁、本院卷二第259頁),然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含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936號卷第43頁、同署114年度他字507號卷第61-66、75-79頁、同署114年度偵字第599號卷第193頁),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所犯洗錢罪,經原審為新舊法比較後,認均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罪。故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關於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亦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論斷。而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已如前述,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未於偵查中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亦如前認定,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2.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科。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為本案犯行,造成眾多被害人蒙受高額損害,使詐欺集團獲取鉅額犯罪所得,為遂行詐欺犯罪組織之犯罪計畫中極為重要之一環,自難認參與情節輕微,尚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2.查被告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造成之危害甚鉅,觀諸此等犯罪情節,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其中未遂犯行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4部分),已因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使處斷刑大幅降低;且被告使詐欺集團取得之人頭帳戶為公司戶,得將網路銀行轉帳額度提高至3千萬元(此為被告所坦承,見偵16936卷第33頁),更易遂行詐欺集團詐騙目的,其擔任之角色分工,乃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至為重要之一環,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量刑因子,被告之本案犯行確均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難認可採。至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述已認罪、願意繳回犯罪所得、與被害人和解、自身之健康狀況等節,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徒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故均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㈥此外,本院查無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何其餘法定應予適用
之加重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說明(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
、4、5、21、22、30、31、32、33、34、35、36、39、41、
43、44、46、48、49、50、52、53、54所示部分)
1.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4、5、21、22、30、31、32、33、34、35、36、39、41、43、44、46、48、49、50、52、53、54所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4之此次犯行,被告係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該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判決漏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刑,即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低於法定本刑,容有所誤,原審漏未論及,尚有未合。
⑵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害程度關乎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應為法院量刑輕重之參酌事由。然歸納原判決關於附表一各編號被害金額之量刑區間,大致可區分如下:被害金額/新臺幣 所量處之刑度/有期徒刑 無 10月 9萬元 1年4月 10至50萬元 1年5月 51至99萬元 1年6月 100至150萬元 1年7月 151至199萬元 1年8月 200至250萬元 1年10月 251至539萬元 2年 540至999萬元 2年3月 1000萬元含以上 2年4月
其中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金額為120萬元,卻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刑度相對過輕;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金額為500萬元,卻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刑度相對過輕;③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金額高達9百多萬元,卻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刑度相對亦屬過輕;④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被害金額為100萬元,卻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刑度相對過重;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22、30、34、35、39、41、46、48、49之被害金額為64萬多元至120萬元不等,卻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刑度相對均屬過重;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32之被害金額分別為150萬元、175萬元,卻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刑度相對過重;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之被害金額為46萬元,卻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刑度相對過重;⑧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之被害金額為60萬元,卻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刑度相對過重;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之被害金額為230萬餘元,卻判處有期徒刑2年,刑度相對過重;⑩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4之被害金額為500萬元,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刑度相對過重;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0、52、53之被害金額分別為250萬元、110萬元、280萬元,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1年10月、2年1月,刑度相對均屬過重。上述原判決各宣告刑輕重失衡、不符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容有疏誤。
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雖均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上開部
分既有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之宣告刑均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判決。
又上揭各編號之宣告刑既經撤銷,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猖獗,犯罪手法推陳出新,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議,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被告以代辦企業帳戶之專業,提供他人申辦之人頭公司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擴張人頭帳戶得以容納之贓款轉帳金額,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欲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並使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滋生,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其中未遂犯行部分,幸被害人察覺有異,事先聯繫警方,得以防備而未有實際財產損害,其餘各編號之被害人所受損害或屬不低、或甚高、更有鉅額財產損害者,犯罪情節輕重有別,及其餘參與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尚與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居於集團指揮核心地位之成員有別。兼衡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等和解(調解)、或獲致其等被害人原諒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陸軍官校肄業,之前從事房地產自營商,年收入約1、2千萬元,已離婚,小孩現在19歲,本來要出國留學,但因我身罹疾病,醫生診斷我尚有2年多的存活時間,所以小孩留下來照顧我。我目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是女兒在照顧我、及教會的兄弟姊妹在幫助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再考量其素行(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95-105頁)、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3.不併科罰金刑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㈡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其餘編號部分)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而供詐欺集團使用,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被害人等遭詐騙轉匯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均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被告所犯罪刑,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除前述撤銷部分之編號外)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就此部分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被告個人因素,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
3.被告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受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之被害人A09成立調解(被告願給付被害人A099萬6千元,自115年10月起,於每月2日前給付4千元,見本院卷二第183頁之調解筆錄),然尚未屆期開始履行,亦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損害、或獲致本案被害人之原諒,且雖表達願意繳回本案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頁),卻迄今未繳回,是以量刑因子與原審相較並甚無差別,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度,被告及辯護人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並未有據,故不為本院所採。
4.檢察官雖另以前詞上訴,指摘被告未能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語。然原審業已斟酌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一節,而予以非難,是以上述指摘部分,顯已據原審於量刑時詳予審酌。茲綜據一切情狀,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仍在合理量刑框架內,並未輕縱,且於原審判決後,尚無發生足以影響被告量刑之新事實,難認原審此部分量刑有何失當或需重新考量調整之處。檢察官執之指摘原審量刑,尚難憑採。
5.綜上,原審經審酌前揭各情,對被告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各該編號(除前述撤銷部分之編號外)主文欄所示之刑度,均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及檢察官分持上述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㈢定應執行刑
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審酌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共計55次犯行,除該編號54所示之犯行為未遂、未造成該編號之被害人實際損害外,其餘均有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此部分罪質相同、手段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然犯罪時間甚長,被害人數眾多、被害之財產法益甚鉅,如此多同質之罪數反應出被告對於此種詐欺犯罪以取財之犯罪傾向甚高,自不宜過多減讓,暨被告於犯罪中之分工地位,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使用轉帳金額限制較少之人頭公司戶,實為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取得鉅額贓款之重要關鍵,角色相當重要,不應輕縱等整體犯罪情狀,及其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已與受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之被害人A09成立調解,為本案詐欺集團稍事承擔賠償責任,可見犯後態度已有好轉諸情,予以整體綜合評價後,認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所定執行刑過輕,衡屬有據,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原審所定有期徒刑3年6月之執行刑應屬適當之量刑意見,容已過多減讓,未能反應刑罰公平性,更易有助長犯罪猖獗之疑慮,本院無從憑採,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補充事項被告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已於同年月00日生效。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所取得之詐騙贓款已達100萬元以上者(含5百萬元以上、或1千萬元以上者),有前述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特殊詐欺取財罪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經比較結果,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利於被告,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另因被告就本件詐欺犯罪,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則無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就上述各情雖未詳予說明,然於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由本院補充即可,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表編號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A15 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A16 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處有期徒刑二年。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A17 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 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A18 處有期徒刑二年一月。 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何O伶 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干O宛 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0/曹O媛 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黃O亮 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 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張O卿 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 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余O玲 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劉O紘 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楊O宜 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吳O瑀 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林O華 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游O鴻 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1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謝O琴 處有期徒刑二年。 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1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4/林O宏 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 處有期徒刑二年。 1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謝O琳 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1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8/劉O芳 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2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9/謝O祥 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2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0/蔡O芬 處有期徒刑二年一月。 處有期徒刑二年。 2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2/林O豐 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2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3/邱O宏 處有期徒刑二年一月。 處有期徒刑二年。 2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4/陳O勳 處有期徒刑十月。 處有期徒刑十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