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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4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家毓選任辯護人 郭光煌律師

吳存富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20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家毓(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5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3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㈡按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一罪一訴原則,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

犯一罪者,均屬數案件、數訴,本為各自獨立之刑罰請求權關係,應由法院各別審判。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5條、第265條第1項就相牽連案件設有合併管轄、合併審判、合併偵查、合併起訴、追加起訴等相關規定,則係基於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考量;然數案件倘因案情繁雜、審理進度不同,若逕予合併管轄、審判,反將造成訴訟上之不經濟,甚或使一般通常人合理懷疑法院對於併案審理之案件存有預斷、偏見,而有害於公平法院形象之虞者,即無合併管轄、審判之實益,故是否應予合併管轄、審判,除相牽連之案件均未判決確定外,更應由受訴法院斟酌各該相牽連案件之性質、案情繁雜程度、關聯性及證據共通之程度,並綜合考量各該案件進行程度等情事,而為合目的性之職權裁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條係規定「得」合併管轄、審判,而非「應」合併管轄、審判自明,是倘無權利濫用之情,即無違法可言。又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不同審級法院之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審判之規定;然上級法院以裁定將繫屬於下級法院之相牽連案件合併於上級法院審判,勢將影響當事人就原本繫屬於下級法院案件之審級利益,故亦為上級法院應併予斟酌之裁量因子。再者,於一人犯數罪之情形,是否合併管轄、審判,性質上乃法院管轄、審理範圍之劃定,係屬前提問題,至法院就其審理範圍之案件,是否認為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要件且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因而併為緩刑宣告,或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如何之應執行刑,甚或先前之緩刑宣告是否因而遭法院另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裁定撤銷,則為法院審理後之結論問題,兩者係分屬不同層次予以考量,尚不能以一人犯數罪,其中部分之罪經法院併為緩刑之宣告,即認其他部分之罪倘合併管轄、審判,必能併受緩刑之宣告,或以數罪倘經合併管轄、審判,必能獲得較輕之應執行刑,而無視其他合併管轄、審判之要件、裁量因子,以尚未實現之期待利益,任意指摘法院未予合併管轄、審判,係屬違法(最高法院1114年度台上字第4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以其有另犯其他加重詐欺等案件,目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52、15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140號案件審理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 53096號、115年度偵字第7900號案件偵查起訴,被告被訴詐欺等罪嫌因涉及不同被害人而分由上開數個法院管轄,惟個案之基礎事實均係受同一詐騙集團成員「Tony陳」之指示至各地收取現金,本案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一人犯數罪者」之規定而屬相牽連案件外,其案件基礎事實亦同一且證據共通,合併審理當可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更可避免判決歧異,而有合併審理之必要,且於量刑上亦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被告涉犯此案前並無其餘犯罪前案紀錄,於合併審理後始能考量是否併宣告緩刑等利益,請准予合併審理等語(本院卷第87、88頁)。惟本案與另案訴訟繫屬互異,本得分別審判,且各案被害人不同、犯罪日期及情節互異,證據並非共通,而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本院卷第113至117頁),除被告上開所述之前科紀錄外,被告尚有其他加重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50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1037號案件審理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41696號、115年度偵字第485號案件偵查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16336號案件偵查中,顯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至於所犯數罪合併審判後是否必能併受緩刑之宣告,或必能獲得較輕之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係法院審理後之結論問題,兩者係分屬不同層次予以考量,尚不能以尚未實現之期待利益,任意指摘法院未予合併審判係屬違法。從而,被告所犯之數罪現分別由本院、各地方法院審理中及各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本案與被告其他案件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無由本院合併審判之必要及實益,被告請求合併審判難認有據,自不予准許。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長年旅居中國,近期始返回臺灣生活,其上網尋覓工作之唯一動機係為扶養高齡80多歲之老母親,以承擔家庭經濟重擔,被告主觀上係為尋求合法、正當之職業以維持家計,絕非出於好逸惡勞或意圖協助詐騙集團牟取不法暴利之歹念,其犯罪動機與目的洵屬單純,被告對國內現今猖獗且不斷翻新之詐騙手法及求職陷阱,欠缺足夠之警覺性與辨識能力,被告於本案中僅擔任聽命行事之底層跑腿角色,對於詐欺集團之其他組織成員、分工架構皆毫無所悉,被告並未參與詐騙劇本之編造或實施任何積極欺罔行為,其參與程度極淺,且在本案中並未獲取任何薪資、抽成或其他犯罪報酬,被告於案發後即坦然面對,始終據實向檢警機關陳述所有原委,更積極提供交款過程與地點之關鍵線索,全力協助檢警追查上游真正之詐欺集團成員,積極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盡力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綜上所述,被告主觀無惡性、客觀參與程度淺、未獲取不法利得,且犯後態度良好並已達成和解,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綜合考量上開情狀,對被告予以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

生詐得財物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偵卷第92頁、原審卷第49、64頁、本院卷第125頁),而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胡卉蓉(下稱告訴人)取款時即遭警逮捕而未遂,另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要既遂才能拿到錢等語(原審卷第49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之統一見解,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犯一般洗錢未遂、

參與犯罪組織罪(偵卷第92頁、原審卷第49、64頁、本院卷第79、125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另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自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依法減輕其刑及依法遞減輕之,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及人際間信任感危機,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本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佐,堪認良心未泯,及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且本案乃為警實施陷阱誘捕而查獲,復因為未遂犯行,亦無實際犯罪所得,倘遽予以量處重刑,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所,不啻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於其日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負擔,復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被告所犯罪刑,並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另以被告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犯後復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堪認被告良心未泯,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審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為使其深植法治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及為防止再犯,並命被告應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經核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而被告上訴理由所

主張之事由,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列為審酌事項,自難再據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事由,是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雨 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