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4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89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琪驊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琪驊為應徵家庭代工,於聯繫過程中,應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竟於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供作材料儲備卡,且因此可獲取每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1萬元補助金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4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統一超商瑞芳店,以賣貨便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傳送予該人,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正犯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A03、A04、A05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A05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邱琪驊(下稱被告)於本院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41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然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要找家庭代工,對方說寄出提款卡可以去機關領貨、節省稅金,且有1萬元的補助,我就寄出提款卡,但我後來什麼都沒拿到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開立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他人,

及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陳稱在卷,並有對話紀錄截圖可查(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57頁,本院卷第51至141頁);又本案帳戶遭不詳詐欺正犯用以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正犯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03、A04、A05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後匯款經過等語(偵卷第33頁至第40頁),且有各被害人提供之遭詐騙過程之對話截圖、匯款紀錄在卷可參(偵卷第53頁至第59頁、第77頁至第91頁、第103頁至第111頁),前揭客觀事實,均可認定,足認被告開立之本案帳戶,已供有意行騙之詐欺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匯款所用。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倘行為人將具有識別身分目的之金融帳號資料(如: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帳號落入犯罪者之手,而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同意交付他人,則於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而將帳號資料輕率交付陌生第三人。行為人就此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若於交付時,主觀上已預見帳號可能成為犯罪工具,而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即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犯罪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時便有幫助犯罪「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非其是否「受騙」而交出資料,而應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可能落入犯罪者之手進而行犯罪之用。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間接故意,與其是否因「受騙」而交付,二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

㈢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

若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操作該帳戶,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些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之常識,此情不僅經媒體廣為披載,且在自動櫃員機、便利超商櫃臺均有張貼不得隨意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之文宣,故上開資訊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且有正當工作,顯有一定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金融帳戶之資料,理當小心謹慎保管,且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實難諉為不知。而被告供稱:對方說需要幫我代領貨,所以需要密碼,且在我寄出提款卡前,就跟我說可獲得跟政府申請之1萬元獎金等語(本院卷第43頁),然被告於寄出提款卡前,實已詢問對方「怎麼還要記(註:寄)卡?好奇怪」(參對話截圖,原審卷第113頁),提款卡寄出後,對方詢問提款卡密碼,被告在告知密碼前,亦多次詢問對方「好奇怪喔為何還要密碼」、「詐騙集團嗎?」(參對話截圖,原審卷第139頁)、「就感覺怪怪的」、「也上網查過很多都是詐騙的」(參對話截圖,原審卷第147頁),顯然被告已得知悉對方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有諸多疑點,亦已透過上網查詢此舉可能與詐騙有關,然仍未深入瞭解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對方之目的、用途,即輕率寄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況且提供提款卡,無為其他勞力付出,即可獲得1萬元,顯非合理,且與常情相違,堪認被告已得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恐為不詳詐欺正犯從事不法目的使用,被告主觀上應存有其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但因需錢孔急,故仍輕率交付之心態,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重要資料供他人提領現金、轉匯款項,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不詳詐欺正犯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且前述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後,勢必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惟被告仍提供予不詳詐欺正犯加以運用,依照前揭說明,主觀上應有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故意,當無疑義。

㈤刑法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雖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他人,然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難認其有參與詐欺被害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即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另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其他詐欺正犯,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詐欺正犯確有3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帳戶之行為構成一般洗錢、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新舊法比較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說明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使詐欺正犯得以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

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符合本條減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併予審酌。

⒉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犯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㈣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就量刑及沒收分別說明如下:

①量刑部分,說明被告符合前揭法定減刑事由,並以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恐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非法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已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法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等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②沒收部分,說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正犯遂行犯行,使被害人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隨即均遭不詳詐欺正犯提領,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故被害人等所匯款項之部分,尚無從認定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至本案不詳詐欺正犯詐得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均遭不詳詐欺正犯提領一空,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若對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說明亦屬妥適。

⒊被告上訴雖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本院業於前揭理由二㈢、

㈣說明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理由,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⒋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業據原判決載述明確。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其本案幫助行為已造成3名被害人各1萬元至8萬餘元不等之損害,迄未與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足認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犯後態度相較於部分同罪名案件之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或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害而言,亦非最佳。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千元,量刑應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更重之刑。經查,本案被告因符合幫助犯減刑事由,故其可得科處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5百元,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其處斷刑範圍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尚有誤會;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然本院參酌被告係因經濟困難欲兼職家庭代工之際,於懷疑對方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密碼可能幫助犯詐欺、洗錢犯行後仍交付前揭帳戶資料,其輕率僥倖之心態固認其構成本案犯行,然其主觀上出於不確定故意,法敵對意識較輕;另參酌被告自陳身體狀況欠佳,並提出其因肝指數異常於115年1月1日至115年1月6日住院6日之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5頁),且稱與配偶分居中,需獨立扶養未成年女兒各情,兼酌被告尚未因本案獲利及各被害人之損害情形,認原審雖對被告量處偏輕之刑度,然尚難認有明顯輕重失衡、罪責不相當之情。故檢察官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提起上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家 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3(提告) 113年7月6日晚上11時25分許 不詳詐欺正犯假冒買家謊稱因A03之蝦皮賣場未做第三方認證無法下單,再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詐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認證。 113年7月7日下午3時11分 4萬9985元 113年7月7日下午3時15分 2萬9985元 2 A04(提告) 113年7月7日下午1時許 不詳詐欺正犯利用IG傳送虛假中獎訊息,並謊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核發獎金。 113年7月7日下午4時1分 1萬22元 3 A05(提告) 113年7月7日上午11時19分許 不詳詐欺正犯假冒買家謊稱因A05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再假冒客服人員,詐稱需依指示操作辦理金融機構憑證。 113年7月7日下午3時16分 4萬9123元 113年7月7日下午3時17分 4萬9986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