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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佳杰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1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2288、6476、9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1所示林佳杰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佳杰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林佳杰(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而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上手都有供出配合警方指認,但卻判得比上手還重,希望可以減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嗣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自同年月0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或新修正之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2分之1之規定;至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各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然因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各次詐欺行為獲取之財物達5百萬元;或新修正之100萬元之要件,又均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要件,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此時即應依想像競合之重罪即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論處,而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然法律亦有修正,但因想像競合犯之故,無庸再詳述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逕予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審雖述明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見原判決理由欄二、㈡部分>,但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先此敘明)。另最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無較有利於修正前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則應適用修正前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屬未遂,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又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固均自白犯行,惟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就所犯輕罪之洗錢罪,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屬未遂,並無實際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僅略稱其有供出上手並配合警方指認等語,並未具體指明上手為何人及是否經查獲為本案詐欺集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見本院卷第11頁),而經本院職權查知被告前有加重詐欺等案件適由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79案件審理,經核對被告於本案卷內有關共犯林軒宇(共同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原審判決未據上訴,已確定)、陳昱呈、鍾富凱、上手為「上帝克羅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之供述,與上開職權查知之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79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94號上訴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59至60、61至65頁)所載關於陳稱共犯或上手等人,並無不同,而各該共犯均經另案裁判惟未認定係發起、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有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10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3號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155至201頁),是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均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係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為要件,此係立法者制定刑罰法規範時,考量犯罪情狀之多樣與複雜,於法定刑外所設例外調節規定之一,藉以在制裁規範上保留足夠之裁酌空間,俾法官得在具體個案,對被告量處適當刑罰。經查,被告雖未能供出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惟其經警查獲後,配合警方辦案,指認共犯陳昱呈、鍾富凱擔任收水、車手頭「上帝克羅天」惟不知真實姓名年籍,嗣經警方查緝陳昱呈、鍾富凱到案後,由陳昱呈及鍾富凱供述指認車手頭「上帝克羅天」為張家隆,上開經被告指認之人均經法院判處認定犯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罪判決在案等情,業載明於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79號判決,並有上開原審法院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擔任聽命提款繳交之角色,經原判決認定其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犯獲取之犯罪所得1200元(見原審卷第95頁、原判決第8頁沒收部分:

1、2),相較於上層車手之犯罪情節為輕,尚非重大不可赦,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有提供指認其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雖各該共犯尚無從認定為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然被告提供情資確有利於檢警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案件之追查偵辦,且亦均經認定有罪,故衡酌被告本案此部分之犯罪情節,認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負責領取包裹後轉寄,經依刑法未遂犯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再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遞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此部分之犯罪情節,已無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狀,爰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㈤、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已適用刑法第25條減輕、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自參與詐騙犯行,但從事取簿手之工作,使詐財之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免遭查獲之風險,愈使施詐之人肆無忌憚,助長猖獗犯行,嚴重打擊經濟秩序,並損壞經濟交易之信賴基礎,損及我國財經發展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刑(有期徒刑7月)。業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證據資料,所為量刑,核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無濫用裁量權限,亦無違反罪責相當、公平及比例原則,尚屬允當,應予維持。而被告經依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再遞減輕其刑後,原審量處之刑已屬輕度之刑,被告此部分所犯,別無其他量刑減輕事由如上述,是被告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撤銷改判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之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予以科刑,固然有據,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所犯情狀尚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給予減刑從輕等語,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從事正

當工作,竟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就本案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情節及階層地位,對社會秩序及告訴人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被告本案所犯經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以有期徒刑,已足評價併生刑法儆戒作用,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另慮及被告尚有相同類型案件於偵查、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併予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之主文 (被告林佳杰對於沒收部分 未上訴,故未援引記載) 本院判決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林佳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佳杰之刑部分撤銷。 林佳杰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林佳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