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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4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澤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95、2037、3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2部分,撤銷。

陳澤暘犯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澤暘與葉雲瑋為朋友關係,雙方於就讀警察專科學校時結識。詎陳澤暘竟利用葉雲瑋之信任,趁葉雲瑋亟需用錢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㈠先向其不知情之友人許素香、鄭清云、林佳頤、卯燕(上4人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借用如附表二「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某日,先佯稱可介紹Telegram暱稱「小熊」之人提供貸款資訊給葉雲瑋,復於113年10月31日,以暱稱「小熊」之名義於Telegram上與葉雲瑋詳談貸款事宜,後再以暱稱「Lucas Chen」對葉雲瑋佯稱:如欲貸款需繳納擔保證明之保證金、轉貸違約金、代書費用等語,致葉雲瑋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苗栗縣某處,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陳澤暘隨即指示不知情之許素香、鄭清云、林佳頤、卯燕等人提領後交予陳澤暘使用),再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三「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交予陳澤暘;㈡嗣陳澤暘再對葉雲瑋佯稱需透過提供身分、財產及帳戶等資料進行債務整合,以利辦理貸款云云,使葉雲瑋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31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000號,交付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印章1枚、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2樓之1)正本4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財物予陳澤暘,及於翌日(2月1日)晚上7時25分許,在上址再交付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1)、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2)、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財物予陳澤暘。㈢陳澤暘對葉雲瑋佯稱貸款已審核通過,但在安信快貸的系統銀行帳號輸入錯誤,如無法撥款會有相關法律責任,帳戶將遭凍結,需繳納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驗證費云云,葉雲瑋因而陷於錯誤,依陳澤暘之指示,於114年1月31日上午11時33分許,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支付3萬元予陳澤暘指定之不詳人。

二、陳澤暘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具使用,仍於取得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由葉雲瑋申辦之郵政帳戶、渣打帳戶、臺銀帳戶1、臺銀帳戶2、玉山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2月2日,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空軍一號彰化站」,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包裹寄送之方式,寄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建國總站」,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收受。嗣該詐騙犯罪者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附表四編號1、2)、恐嚇取財(附表四編號3)之犯意,於附表四「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四「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四編號1、2「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等施以詐術,對附表四編號3「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加恐嚇,致附表四編號1、2「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附表四編號3「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於附表四「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四「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四「匯入帳戶」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

三、案經葉雲瑋、林丞鈺(附表四編號1)、陳玉英(附表四編號2)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澤暘(下稱被告)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1795卷第27至28頁,偵3803卷第106頁,原審卷第83、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雲瑋、陳玉英、林丞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栗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28至32、35至37、52至52反面,他卷第29至37、107至108、121至1

24、147至155、219至220頁,偵1795卷第35至38頁,偵2840卷第19至36頁)、證人即被害人BL000-B114007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40卷第107至115頁)、證人許素香、鄭清云、林佳頤、卯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栗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5至17反面、40至46反面、63至68、85至101頁,偵3803卷第69至76頁)。此外,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對告訴人葉雲瑋施

以詐術,向告訴人葉雲瑋陸續詐得財物(即㈠至㈢所示),時間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檢察官認應構成3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㈢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提供之

帳戶、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告訴人葉雲瑋申辦之郵政帳戶、渣打帳戶、臺銀帳戶1、臺銀帳戶2、玉山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騙犯罪者,已達三個以上,其幫助詐騙犯罪者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照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說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恐嚇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前揭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並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另被告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原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然此2部分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雖無從再適用上開2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2部分:㈠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疏未注意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應均

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致未列為從輕量刑審酌之因子,尚非妥適。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已逾6月,依上開規定,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竟諭知被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見原判決第10頁附表一編號2所示),其適用法律容有違誤。

⒊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現今詐欺集團橫

行、犯案猖獗,多利用他人之帳戶詐財之事,竟將告訴人葉雲瑋申辦之郵政帳戶、渣打帳戶、臺銀帳戶1、臺銀帳戶2、玉山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充作轉向附表四「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等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工具,助長犯罪,而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前於110年至111年間即有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未能慎行,又於本案為相類似之犯罪,量刑上應與初犯者有所區隔,始符合公平原則;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之態度;被告所犯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部分,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及上訴本院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所提之門診收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健康檢查病歷資料(被告之母劉麗雲)(見原審卷第94頁,本院卷第7至26頁),暨被害人對被告量刑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㈢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獲得好處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⒉洗錢標的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本件犯罪者藉由被告提供附表四「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而幫助該犯罪者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被害人等匯款至附表四「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已遭犯罪者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附表四「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㈠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依論罪科刑之相關規

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就讀警專時之朋友,不思以正途取財,利用告訴人葉雲瑋對其之信任,騙取告訴人葉雲瑋以匯款、面交或超商儲值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附表三「金額」欄、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款項(合計200萬8320元),另以詐騙之方式取得告訴人葉雲瑋之身分、財產、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葉雲瑋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法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告訴人葉雲瑋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⒈未扣案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附表三「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共計197萬8320元,據被告供稱:我把這些錢拿去還高利貸,還債等語(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扣案之戶口名簿正本1張、建物所有權

狀正本1張、土地所有權狀正本2張、戶口名簿影本2張、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張、土地所有權狀影本3張、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IC卡1張、個人證件影本1張、私章1枚,業經警方於114年2月13日發還告訴人葉雲瑋,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8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葉雲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詐得之郵政帳戶、渣打帳戶、臺銀帳戶1、臺銀帳戶2、玉山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然上開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再次申請,且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這個費用

是我在平台上尋找貸款,對方說要支付的,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經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與否之說明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深知此事對告訴人葉雲瑋造成傷害

並深表歉意,但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會為此事負責並面對應有之刑責。被告現與母親同住,母親身體不好、胸腰椎退化性關節病變、抵抗力下降出現疱疹、面部痙攣、手腳不自覺發抖等症狀,為此請求從輕量刑,以求早日出獄照顧母親,並請求與告訴人葉雲瑋試行調解,早些彌補告訴人葉雲瑋經濟上之損失。人均有不會想而犯錯時,被告對此深感抱歉,保證絕不再犯,會好好照顧母親及彌補告訴人葉雲瑋,並努力工作等語。

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所犯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名,已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至被告雖請求與告訴人葉雲瑋試行調解,然於本院所定之調解期日,告訴人葉雲瑋到庭而被告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一節,業據告訴人葉雲瑋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並有調解事件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致無法與到庭之告訴人葉雲瑋試行調解,執此尚難認被告有賠償之意而得為被告量刑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依此提起上訴,核無理由。另被告所提上開事由,並提出門診收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健康檢查病歷資料(被告之母劉麗雲)(見本院卷第7至26頁),固值同情,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等語,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

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被告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不定刑:又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且經上訴後,其中一部分撤銷改判,一部分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者,已多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依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爰就被告所犯各罪為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罪事實一部分不得上訴;犯罪事實二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上訴駁回。 (原審主文:陳澤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佰玖拾柒萬捌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陳澤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素香) 113年11月10日晚上8時3分許 1530元 113年11月19日下午3時45分許 1萬元 113年11月19日下午3時46分許 2萬5000元 113年11月21日晚上6時48分許 2萬8000元 113年11月22日下午3時33分許 3萬5030元 113年11月23日晚上7時42分許 8030元 113年11月23日晚上7時43分許 3萬元 113年11月24日晚上10時18分許 3萬元 113年11月29日下午3時許 2000元 113年12月28日下午5時50分許 2萬9000元 114年1月3日晚上8時18分許 2萬元 114年1月10日下午1時2分許 5萬元 114年1月10日下午1時3分許 1萬元 114年1月10日晚上10時53分許 2萬元 114年1月14日下午4時13分許 2萬9985元 114年1月16日晚上11時5分許 3萬元 114年1月19日晚上8時11分許 3萬元 114年1月19日晚上8時13分許 9985元 114年1月19日晚上8時19分許 4985元 114年1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 2萬6485元 114年1月24日凌晨0時48分許 1萬5000元 114年1月25日晚上10時16分許 3萬元 114年1月25日晚上10時17分許 2萬9085元 114年1月25日晚上10時21分許 685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清云) 113年11月25日下午5時27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12月4日下午5時4分許 3萬元 113年12月8日晚上8時27分許 2萬2000元 113年12月17日晚上9時46分許 1萬4000元 113年12月17日晚上11時24分許 1萬6000元 113年12月23日晚上10時23分許 1萬2000元 113年12月26日凌晨0時21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12月26日晚上8時3分許 1萬元 113年12月26日晚上11時9分許 1萬2000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佳頤) 114年1月10日晚上11時36分許 3萬元 114年1月10日晚上11時38分許 3000元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30日下午2時16分許 3萬元 113年12月2日上午10時45分許 3萬元 113年12月2日上午10時53分許 5000元 113年12月5日下午2時53分許 4萬5000元 5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卯燕) 113年11月8日晚上8時6分許 2020元 113年11月12日晚上10時39分許 4030元 113年11月12日晚上11時12分許 8000元 113年11月15日晚上6時2分許 2萬2000元 113年11月21日晚上10時10分許 2000元 113年11月30日晚上6時47分許 5085元 113年12月2日晚上7時21分許 4萬元 114年2月2日下午3時49分許 4000元 共89萬5920元附表三:

編號 時間、地點 金額 1 113年12月10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龍躍門市 21萬4400元 2 113年12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67萬8000元 3 113年12月30日下午1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向日葵門市 19萬元 共108萬2400元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林丞鈺 (提告)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114年2月3日前之某日,在網路平台上認識一位網友,該網友對林丞鈺佯稱要介紹一名女生給林丞鈺認識,但要先完成認證云云,林丞鈺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犯罪者之指示,分別於右列匯款時間,以網路郵局匯出右列之匯款金額至右列之匯入帳號內。 114年2月3日晚上8時11分許 2萬7497元 臺銀帳戶1 114年2月3日晚上10時34分許 5萬元 郵政帳戶 2 陳玉英 (提告)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114年1月28日,在臉書代購網站,對陳玉英佯稱可幫陳玉英代購明星周邊商品云云,陳玉英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犯罪者之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以網路郵局匯出右列之匯款金額至右列之匯入帳號內。 114年2月3日下午3時22分許 5418元 臺銀帳戶1 3 BL000-B114007 (年籍資料詳卷,未提告)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者於114年1月中旬,在臉書以暱稱「林安婷」認識BL000-B114007,BL000-B114007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林安婷」加為好友(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並於114年1月中旬某日下午3時許與其視訊,「婷」於視訊時要求BL000-B114007與其裸體視訊,並於視訊時自慰,於視訊過程中,「婷」開啟側錄,並於114年2月1日下午2時許,將上開視訊影像傳給BL000-B114007,並對BL000-B114007恫稱,如不給錢就將上開視訊影像散布,致BL000-B114007心生畏懼,即依犯罪者之指示,分別於右列匯款時間,以自動櫃員機匯出右列之匯款金額至右列之匯入帳號內。 114年2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4日)晚上7時31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2 114年2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4日)晚上7時37分許 2萬元附件:

一、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⑴指認人鄭清云(警2884卷P18-21)⑵指認人卯燕(警2884卷P47-48反)⑶指認人林佳頤(警2884卷P69-70反)⑷指認人許素香(警2884卷P102-103反)

2.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⑴鄭清云(警2884卷P25)⑵林佳頤(警2884卷P78 )

3.鄭清云與陳澤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2884卷P26-35反)

4.卯燕之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884卷P51-54):

⑴基本資料(警2884卷P51)⑵交易明細(警2884卷P52-54)

5.卯燕與陳澤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2884卷P55-61)

6.ATM監視器翻拍照片:⑴卯燕提領部分(警2884卷P62)⑵陳澤暘提領部分(警2884卷P62 反)⑶許素香提領部分(警2884卷P109-111)

7.林佳頤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884卷P73-):

⑴基本資料(警2884卷P73)⑵交易明細(警2884卷P74-74反)

8.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執行「114 年第二次全國同步打擊詐欺專案行動」執行搜索對象及地點一覽表(警2884卷P79 )

9.林佳頤與陳澤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2884卷P81-82)

二、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1.偵辦陳澤暘利用葉雲瑋帳戶涉犯詐欺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警5226卷P3)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⑴指認人陳澤暘(警5226卷P12-13反)⑵指認人葉雲瑋(警5226卷P33-34反)

3.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4 年2 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陳澤暘,南投縣○○鎮○○路○○巷00號)(警5226卷P19-23)⑴扣押物品目錄表(警5226卷P21-22)⑵扣押物品收據(警5226卷P23 )

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 年聲搜字第86號搜索票(警5226卷P2

4 )

5.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4 年2 月12日搜索筆錄(陳澤暘,南投縣○○鎮○○路○段0000巷00號)(警5226卷P25-27)

6.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葉雲瑋)(警5226卷P38)

7.告訴人葉雲瑋相關報案資料:⑴被告陳澤暘113 年8 月22日書寫給葉雲瑋之借據及本票(

警5226卷P39 )⑵與暱稱「Lucas 」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警5226卷P

40-45)⑶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5226卷P4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5226卷P60-60反)⑷陳澤暘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警5226卷P58 )⑸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警5226卷P59 )⑹與被告陳澤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5226卷P63-67)⑺監視器翻拍照片(警5226卷P67 )

8.告訴人林丞鈺相關報案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5226卷P47-47反)⑵帳戶通報資料(警5226卷P49-50)

9.告訴人陳玉英相關報案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5226卷P51-51反、P53-53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226卷P54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226卷P55 )⒑葉雲瑋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5226卷P56-):

⑴基本資料(警5226卷P56)⑵交易明細(警5226卷P57-57反)⒒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⑴葉雲瑋(警5226卷P61)⑵陳澤暘(警5226卷P62 )⒓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⑴沒有其他成員(警5226卷P68-70)⑵呂學諺(警5226卷P71-73)⑶不得好死幹(警5226卷P74-85)⒔被告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⑴葉雲瑋(警5226卷P86-88)⒕空軍一號寄件單(警5226卷P89)⒖戶口名簿(葉雲瑋)(警5226卷P90-91、P100)⒗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葉雲瑋)(警5226卷P

92-94、P98-99)⒘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葉雲瑋)(警5226卷P

95、P97 )⒙葉雲瑋之相關證件影本(含全民健康保險卡、身分證、警察

服務證)(警5226卷P96 )

三、114年度他字第193號卷

1.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114 年2 月7 日偵查報告(他卷P23-27、P141-146)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葉雲瑋)(他卷P39-42、P157-160 )

3.告訴人葉雲瑋相關報案資料:⑴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P43-51、P65-66、P74-7

5、P161-169、P183、P192-193)⑵監視器翻拍照片(他卷P51 、P169)⑶與暱稱「Lucas 」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他卷P53-6

3 、P68-73、P75-76、P171-181、P183、P186-191、P193-194 )⑷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他卷P67-68、P184-186)⑸銀行存摺翻拍照片(渣打銀行、臺灣土地銀行、郵局、臺

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等)(他卷P77-78、P195-196 )⑹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之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他卷P79 、P197)、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卷P81、P19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P87-88、P205-206)⑺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他卷P85、P184、P203 )⑻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他卷P89、P207 )

4.葉雲瑋相關帳戶資料: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他卷P101-104、P213-216)

5.告訴人陳玉英相關報案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之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他卷P105、P21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P109-110、P221-22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P111、P223)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P11

3-114、P225-226)

6.告訴人林丞鈺相關報案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之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他卷P117、P120、P229)、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卷P11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P131-13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P133-13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P138)⑵與詐欺集團成員「積分專員- 彤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他卷P127-129)⑶轉帳交易明細(他卷P129-130)

四、114年度偵字第1795號卷

1.葉雲瑋114 年3 月18日偵訊時庭呈之明細表(偵1795卷P39)

五、114年度偵字第2840號卷

1.葉雲瑋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40卷P37-40):

⑴基本資料(偵2840卷P37)⑵交易明細(偵2840卷P39-40)

2.葉雲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40卷P41-43、105 ):⑴基本資料(偵2840卷P41)⑵交易明細(偵2840卷P43、P105 )

3.葉雲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40卷P45 、103-105 ):

⑴基本資料(偵2840卷P103)⑵交易明細(偵2840卷P105)

4.葉雲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偵2840卷P47 )

5.葉雲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2840卷P49 )

6.葉雲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40卷P51 )

7.告訴人林丞鈺相關報案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840卷P53-5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40卷P55-59)、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840卷P75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840卷P77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840卷P61-65)⑶轉帳交易明細(偵2840卷P65-67)⑷帳戶通報資料(偵2840卷P69 )⑸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偵2840卷P65 )

8.告訴人陳玉英相關報案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840卷P79-80)、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40卷P81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840卷P85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偵2840卷P83

-84)

9.被害人BL000-B114007相關報案資料:⑴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之陳報單(偵2840卷P97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840卷P127)、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840卷P129)⑵手機翻拍照片(偵2840卷P121)⑶轉帳交易明細表(偵2840卷P123)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2037、2840、3803號不

起訴處分書(許素香、鄭清云、林佳頤、卯燕、葉雲瑋)(偵2840卷P133-142)

六、114年度偵字第3803號卷

1.ATM監視器翻拍照片:⑴陳澤暘提領部分(偵3803卷P93-94)

2.陳澤暘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案犯罪時間一覽表(偵3803卷P95 )

3.許素香之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偵3803卷P109-110)

4.鄭清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3803卷P111-113)

5.葉雲瑋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3803卷P115)

6.葉雲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803卷P117-119):

⑴基本資料(偵3803卷P117)⑵交易明細(偵3803卷P119)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