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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4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建裕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建裕(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5年2月12日繫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7頁),所以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不及於其他。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因母親中風、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為應徵工作落入犯罪組織之圈套,而被告社會歷練不足,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才一時疏忽誤入詐騙集團而犯罪,但被告犯行不足1月,事後非常懊悔,被告明顯對詐騙手段有認知上的不足,應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刑,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亦應依法減刑,並請法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貳、本院的判斷: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46、47條等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第43條前段修正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被告共同詐取之財物數額已逾100萬元,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又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增列第3款:「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此部分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被告所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4條規定。另關於減刑之規定,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從「應減輕其刑」變更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依照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為了個人經濟因素,竟與「馬莉歐」、「皮卡丘K」及其他不詳成員共犯本案,擔任提款車手,短短幾天內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贓款,致告訴人邱秀春(下稱告訴人)損失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情節重大,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上訴駁回之說明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且被告所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認被告於偵、審自白犯罪,又無證據證明他有分得財物或報酬,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而考量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及財物價值,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自白洗錢之輕罪減刑事由,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

㈡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綜合本案全

卷,未見被告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不知法律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他的刑度;而原判決對被告量處之刑,實屬適度評價他的罪責,詳如前述,且本案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有利的科刑因素可供審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鄭 永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戶名/銀行名稱/ 銀行帳號 1 113年9月24日 17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南屯分行) 6萬元 邱秀春/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6萬元 2 113年9月25日 11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南屯分行) 4萬1,000元 3 113年9月26日 13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 6萬元 5萬9,000元 4 113年9月27日 8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號(土地銀行台中分行) 6萬元 5萬8,000元 5 113年9月28日 12時3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台南分行) 6萬元 5萬7,000元 6 113年9月30日 9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土地銀行太平分行) 6萬元 5萬9,000元 7 113年10月1日 9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土地銀行太平分行) 6萬元 5萬8,000元 8 113年10月2日 10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號(土地銀行台中分行) 6萬元 5萬8,000元 9 113年10月4日 9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號(土地銀行台中分行) 6萬元 5萬9,000元 10 113年10月5日 9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土地銀行太平分行) 6萬元 5萬8,000元 11 113年10月6日 12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號(土地銀行台中分行) 6萬元 2萬2,000元 12 113年9月30日 13時45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6萬元 邱秀春/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 6萬元 3萬元 13 113年10月1日 9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太平宜欣郵局) 6萬元 3萬8,000元 14 113年10月1日 9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太平分行) 10萬元 邱秀春/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4萬2,000元 15 113年9月30日 14時2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3萬元 邱秀春/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 7,000元 16 113年10月4日 14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黎明分行) 6萬元 6萬元 2萬9,000元 17 113年10月5日 9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太平分行) 10萬元 4萬8,000元 18 113年10月6日 12時48分許 臺中市○區市○路00號(中華電信南台中服務中心台銀ATM) 6萬元 6萬元 2萬8,000元 19 113年10月7日 20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太平分行) 5萬7,000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