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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4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文玲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04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文玲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依附

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金字第184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成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被告蔡文玲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明示僅對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8、122頁),並於準備程序中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認定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日夜深切反省,對於因一時失慮致犯下本案,深感懊悔與自責。緣被告甫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更生在案,收入有限,在告貸無門之困境下,因思慮不周,誤信詐騙集團可協助「美化金流」以利日後貸款之話術,方遭利用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間接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被告於二審程序中,願坦承犯行,不再為任何卸責之辯解,以示悔悟之意。

二、為彌補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被告正積極設法籌措款項,展現最大誠意,希望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其損失。懇請鈞院鑒核被告勇於面對錯誤、彌補損害之決心。

三、再者,被告家庭突遭重大變故,先生不幸中風,生活起居及日常照護均需仰賴被告親自照料。若被告入監服刑,家中將頓失唯一支柱,先生的照護將陷入困境,對其病情及家庭實為雪上加霜。為此,懇請鈞院審酌被告家庭實情,體恤被告需擔負照護重病家屬之重擔。

四、綜上,被告素行尚稱良好,此次為初犯,已知悔悟,並願認罪及賠償被害人。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已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有必須親自照護重病家屬之特殊境遇,若能暫不執行其刑,應已足使被告知警惕,不敢再犯。懇請鈞院賜予改判並宣告緩刑等語。

參、新舊法比較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舊詐防條例);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下稱新詐防條例)。經核:舊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4209號判決參照)。

嗣新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詐防條例除增設「6個月內」之時間限制外,並將應繳交之範圍由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擴大至賠償「被害人受損之全部金額」,復將舊法之應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減刑條件更為嚴格。對被告而言,適用新詐防條例較諸適用舊法更為不利,此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應適用舊詐防條例。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洗錢法,另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則稱舊洗錢法)。又最高法院就新舊法比較之原則,經該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一致見解認為,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則依此:

㈠舊洗錢法第14條規定「①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③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①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問題,則新洗錢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洗錢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新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另被告行為時即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洗錢法則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均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新洗錢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一般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不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減刑要件,此部分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㈢從而,本案依前開原則,如全部適用新洗錢法,處斷刑介於

有期徒刑6月至5年;如全部適用舊洗錢法,處斷刑則介於有期徒刑2月至7年。經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新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肆、刑之是否減輕之審查

一、舊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如前所述,舊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並未坦承詐欺犯行,尚難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二、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並未坦承洗錢犯行,同難依該規定減刑,亦無在想像競合犯適用加重詐欺罪後,於量刑時審酌從輕考量之餘地。

三、自首部分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自首,係以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裁判而言。如到案後未承認自己犯罪,自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113年5月23日至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報案,稱遭假貸款詐騙帳戶,曾依照對方指示臨櫃及自動櫃員機提領共38萬元,在全家便利商店清水米糕店交付1名身穿黑色上衣男子,隔日因帳戶開始不能領錢及轉帳,驚覺遭到詐騙故前往報案等情,有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95頁),被告稱係受到詐騙,並未承認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已難認為自首。再者,告訴人葉梅春於113年5月21日發覺遭詐騙,當日即前往報警,有其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卷可按,告訴人報案時間早於被告報警時間,亦難認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故本案被告亦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

四、本件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客觀情狀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核被告所為,係將具高度專屬性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復依指示大費周章親以臨櫃及自動櫃員機提領高達38萬元之贓款交予共犯。其行徑不僅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製造金流斷點,更直接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衡其犯罪之客觀情狀,洵難認有何法重情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憫恕事由。從而,本件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據此請求減輕其刑,為無理由。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法院對於實體法上刑之量定,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以為輕重之標準。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僅係因借款需求,誤信對方「美化帳戶」之說詞而交付帳戶並提領款項等語。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經日夜深切反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具狀坦承全部犯行,表明深感懊悔自責,不再為任何卸責之辯解,以示悔悟。此外,被告除於115年4月29日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存所以115年度存字第671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5,000元外,另與告訴人葉梅春於115年5月6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5年金字第184號和解成立,且當場支付4萬5,000元,並同意受領被告以桃園地院115年存字第671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書記載已提存之5,000元,及自115年6月1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至少1,000元,逕匯入告訴人葉梅春指定之帳戶等情,此有上開提存書及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

1、127-129頁)。是以,被告由原先之否認犯罪,轉為於本院審理中全然自白認罪,並與告訴人葉梅春調解成立,足見其歷經偵審程序與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確有悔悟之心。其「犯後態度」此一重要之量刑基礎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然發生實質之變更,此節要屬原審審理時所未及審酌。則原審受限於當時之卷證狀態,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致其宣告刑之裁量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執前開情事變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本院從輕量處,洵屬可採。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無從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妥當之量刑。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㈠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掩飾其來源,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

㈡於偵查、原審審理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

㈢除於115年4月29日已向桃園地院提存所以115年度存字第671

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5,000元外,另與告訴人葉梅春於115年5月6日在臺中地院以115年金字第184號和解成立,且當場支付4萬5,000元,告訴人並同意受領被告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存字第671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書記載已提存之5,000元,及自115年6月1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至少1,000元之犯後處理態度。

㈣除本案以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㈤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告

自陳其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配偶,已婚、育有三名成年子女,需扶養1名脊椎側彎之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附條件緩刑之考量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自身經濟困窘,在告貸無門、生活及經濟雙重壓力下,一時判斷失慎致罹刑章。然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全然自白認罪,表明深感懊悔自責,不再為任何卸責之辯解,堪認其歷經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確有悛悔實據。又被告為彌補告訴人葉梅春所受損害,不僅先於桃園地院提存5,000元,復與告訴人葉梅春於本院審理中和解成立,當庭給付4萬5,000元,並承諾按月分期給付至少1,000元,足徵其於自身經濟拮据下,仍積極籌措款項、盡力以實際行動修復法益損害之誠意。復衡酌被告家中突遭重大變故,配偶中風致生活起居亟需其親自照護,若遽令其入監服刑,家庭勢將頓失支柱而陷入絕境。本院綜合評估上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修復損害之作為及個人家庭特殊境遇,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徒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確切履行賠償義務以填補告訴人損害,並促其於緩刑期間內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對其緩刑宣告附加負擔之必要:其一,為確保告訴人債權得以實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按照如附件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金字第184號和解筆錄內容,確實向告訴人葉梅春履行分期賠償義務。其二,為建立其正確之法治與金融觀念以免日後重蹈覆轍,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爰併予諭知,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與輔導。末應予敘明,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未遵守前揭緩刑條件,致違反緩刑所附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