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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4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羿樺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515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羿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陳羿樺(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除量刑之理由應予撤銷,而詳如後述外,其餘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論斷之罪名、處斷刑及沒收等均予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㈠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警方在被告收款前,就已接獲

情資,所以被告在收取金錢後,只是表面上持有該現金,該現金是在警方控制下交付給當場收取款項的車手,在此情況下,警方立即把被告逮捕,是本案的詐欺金錢不是實質上控制或取得所有權或持有權,另外洗錢犯行也沒有因此而既遂,應屬於未遂犯,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撤銷原判決,宣告較原判決較輕之刑。

㈡被告在原審審理時,因未及賠償告訴人江幼宜(下稱告訴人

),原審對其犯後態度有所誤解,請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達成調解,並分二期給付,且被告已誠心道歉,請從輕量刑;被告是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並無僥倖之心;本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請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對社會的衝擊,避免被告人格遭受完全的抹煞,依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選擇讓被告能早點賦歸社會的刑罰方法,從輕量刑,以期被告早日自新,回歸社會等語。

三、有關上訴意旨主張本案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被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王峰」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款項40萬元之面交車手,並自告訴人手中收受上開贓款,告訴人於被告被警方查獲前,始終未查覺其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警方當場查獲被告後才知受騙,故未報警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7頁),是告訴人既未報警,警方自然無從與告訴人合作誘捕被告。再者,本案警方會查獲被告是因警方接獲情資,在現場埋伏,嗣因被告依指示到場後,警員上前盤查,確該被告為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後,乃以現行犯逮捕被告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至10頁)。本案就一般洗錢罪部分,告訴人對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毫無警覺,被告得手後隨即離開,已使金錢陷入去向不明的狀態,切斷該詐欺集團詐得財物與其前置犯罪之關聯性,隱匿掩飾其來源去向,應認其主觀上明知其出面欲收取之款項本身為詐欺犯罪所得,而其所為客觀上亦已足以強化對於一般洗錢保護法益之侵害,而達成洗錢目的,是被告上述動作已造成侵害法益之直接危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掩飾洗錢之來源」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已達著手階段,至於客觀上因有員警在場埋伏,以致洗錢計劃出現障礙、難以順利完成,乃是由於警方盤查、逮捕之偶然原因,始未發生法益侵害之結果,固屬洗錢罪之障礙未遂。但就加重取財罪部分,被告既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告訴人在毫無查覺其被詐騙之情況下,交付上開贓款予被告,該筆贓款已置於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之下,並不因被告尚未將該筆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他成員而有差異,此乃因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別之故。又上訴意旨提及被告是在警方「控制下交付」,應成立未遂犯云云;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第1項規定:「為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檢察官或刑事訴訟法第229條之司法警察官,得由其檢察長或其最上級機關首長向最高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後,核發偵查指揮書,由入、出境管制相關機關許可毒品及人員入、出境。」是所謂控制下交付之情形,須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且僅限於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本案既不符合上開要件,即非上訴意旨所稱在警方控制下交付而查獲被告,此應係警方依其線索查獲被告,屬警方偵辦犯罪之常見過程。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即難憑採。

四、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告訴人3萬6000元,給付方法為:於115年4月10日及115年5月10日各給付1萬8000元,告訴人同意刑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4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被告並已依約給付一節,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19、129頁),則原審法院未及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罪後態度,而對被告所量處刑罰,尚難認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即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利益,擔任取款車手,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對於客觀事實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之犯罪參與情節,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再參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暨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之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於是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5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羿樺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8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羿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羿樺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收款車手」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陳羿樺經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天麒』介紹,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收款車手」,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偽造之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翻拍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暱稱「黃天麒」、「王峰」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10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2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公訴意旨請求加重其刑之意見,認被告於前案詐欺案件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竟於前述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同為詐欺案件之本案,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相同,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後,致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㈥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然而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參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利益,擔任取款車手,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之犯罪參與情節,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及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再參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㈧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本案科處被告重罪即加重詐欺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其犯行,因此未再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黑色手機就是跟「王峰」聯繫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附表編號5扣案之手機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本案起訴的這次收款因為當場被抓

所以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7、83頁),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犯行並未實際獲取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被查獲當天的第二次取款時,「王

峰」叫我攜帶工作證、收據,但是這一單客戶取消,接著我去送第三次時被查獲,證件夾裡面的照片,被我丟到水溝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物部分,新臺幣(下同)2400元是我自己錢包裡面的錢,是我之前在社區做清潔工作的收入,扣案空白證件套就是我本來裝工作證的套子,「王峰」要求我銷燬,所以裡面的工作證被我丟在水溝了,收據及工作證本來是預計要在我被抓的這次的上一次取款所使用,但因為客戶取消預約,所以並沒有實際出示給客戶看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扣案之存款收據及證件均非起訴範圍(見本院卷第83頁),且無證據證明附表編號2、3、4、6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或洗錢之財物,又可能為另案之證據,故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又附表編號1扣案之現金40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見偵卷第59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扣案及未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備註及出處 處理方式 1 現金40萬元 已發還 不予沒收 2 現金2,400元 不予沒收 3 偽造之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1張 印有偽造「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鄭淵寬」印文1枚、「宏毅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本院卷第47頁) 不予沒收 4 空白證件套1個 不予沒收 5 OPPO CPH2325黑色手機1支 (IEM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6 未扣案偽造之「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數位外勤陳羿樺」工作證1張 已丟棄於水溝內 (本院卷第45頁) 不予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888號被 告 陳羿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樺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收款車手,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車手上游「王峰」、第2線收款車手、詐欺話務成員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詐欺話務成員自民國114年8月2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江幼宜聯絡而向其謊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江幼宜陷於錯誤而多次交款。嗣江幼宜復與詐欺話務成員約定於114年11月5日下午4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台中南門店」前,再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投資款。陳羿樺依上游「王峰」之指示,於上揭時間、地點,自稱「華誠科技」之專員而向江幼宜收取40萬元現金(警察扣案後已發還江幼宜),並準備於收受金錢後,將詐欺資金帶至附近轉交給駕車前來收款之第2線收款車手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然因本次收款前,警方已先行接獲情資於現場埋伏,陳羿樺乃於收取上揭詐欺現金後,當場遭埋伏之警察逮捕,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江幼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羿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就上揭客觀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洗錢之不法犯意,辯稱:我在工作前不知道是詐欺車手,我以為我收的是正當公司的貨款,面交並被警察抓了之後,我才知道這是詐騙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幼宜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上游「王峰」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查獲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與詐欺話務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手機存款明細、假交易所APP畫面存卷可考,復有自被告扣案之存款收據1張、證件套1個、手機1支可資佐證。被告雖否認有不法犯意,惟倘係合法資金,上游焉會如被告於警詢所述,指示其向客戶謊稱自己為「幣商」而隱匿真實收款原因?何需專程安排被告收款,又指示被告馬上轉交予第2線車手以隱匿資金去向及上游真實身分?被告顯能預見所收取之金錢甚可能為詐欺或其他不法資金,上游始需如此費錢、費工。況被告前於111年間,提供名下帳戶讓暱稱為「幣託(智)」、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匯入金錢,被告並親自提款後轉交予第2線收款車手,所涉2起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12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考,前案與本案情節相似,被告已因前案之偵查、審判、服刑之經驗,明確知悉收款並為姓名不詳之人以隱匿資金去向之行為,甚可能係收取詐欺資金,本案仍再次為之,行為時自有詐欺、洗錢之不法犯意。綜上,被告上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未遂等罪嫌。所涉2罪間,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處斷。被告與「王峰」、第2線收款車手、詐欺話務成員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111年間,擔任提款車手而涉犯2起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12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考,故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罪名相同、性質相似之犯罪,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遂部分,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扣案之存款收據1張、證件套1個、手機1支,為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