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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萬博正選任辯護人 賴頡律師

徐溎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4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615號、第12937號;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0038號、第22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萬博正(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量刑以外上訴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71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本案並非基於詐欺集團的主導地位,犯罪情節並非重大,且本案未有犯罪所得,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後態度良好,請鈞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僅20餘歲,並無前科,另有私人債務新臺幣(下同)70萬元,需扶養祖母,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又被告已與本案6位被害人其中4位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另2位被害人因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被告亦主動各匯款5千元至該2位被害人之帳戶,請對被告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查: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得為之。經查,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不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提供個人申設之金融帳戶,並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而交予上手,破壞社會互信基礎,製造金流斷點,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實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是依其犯罪情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在客觀上無何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理由,尚無足採。㈡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致使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受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損失,又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分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遭騙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調解意願,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其餘被害人、告訴人則未到場調解,有原審刑事案件報到單、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84頁);再衡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手段、所詐騙之金額;並酌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端,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原審已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㈢被告雖以前開上訴理由請求本院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

云,然查關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邱玉琦、楊蕙璟、詹前浩、鄧鉞凱等4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一節,業經原審於量刑理由中予以審酌在案,而被告上訴本院後並未與其餘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被害人吳淑媛及告訴人曾黃素合達成和解或調解,且被害人吳淑媛及告訴人曾黃素合均明確表示沒有意願與被告商談和解或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害人(告訴人)和解意願調查表各1份存卷可憑,是本案被告於上訴本院後,既未能與本案其餘被害人或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以賠償損害,則本案量刑因素既均未有所變動,且本案被告破壞社會互信,製造金流斷點,依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則被告上訴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核屬無據,尚無可採。至於被告明知並未與被害人吳淑媛及告訴人曾黃素合達成任何和解或調解,竟未經同意逕行各匯款5千元至被害人吳淑媛及告訴人曾黃素合之個人金融帳戶,其行為顯不足取,更無從資為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行所為量刑,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被告以前開情詞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