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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4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01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慧豐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17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高慧豐(下稱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18頁);被告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而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至9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訊後未到庭,未能確認其上訴範圍,故本院仍視為全部上訴,先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均沒收、追徵等旨,認事用法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對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涉及刑之減輕之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本案所犯並未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⒉有關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使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法院得裁量是否得減免刑責,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有無之說明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㈠),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犯罪,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規定之適用,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主張因其供述而查獲共犯林煒恩,

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7頁)。惟查,本案係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轄內發生多件車手前往超商ATM提領款項之案件,員警因而調閱監視器畫面鎖定嫌疑人車手,嗣員警於113年9月27日20時執行巡邏勤務時,發覺提領ATM現金之車手尉汶彬之特徵相符且形跡可疑而當場查獲,尉汶彬因此供出並指認組織共犯成員張為程、林煒恩、葉耀鈞等人,此經尉汶彬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一第339至343頁),並有113年9月27日竹山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一第345至357、373頁)在卷可佐,是員警至此已鎖定共犯成員疑有張為程、林煒恩、葉耀鈞等人,其後循線向上追查張為程、林煒恩、葉耀鈞、洪子堯等人到案,並陸續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法院判處罪刑,故本件檢警並非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林煒恩、葉耀鈞。再者,參諸被告所供及原審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所載,可知林煒恩於本案係擔任車手頭,準此,林煒恩於本案所居之地位仍僅係聽從上手指令行事之成員,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亦與該規定之要件未合,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維持原判決量刑部分之說明

⒈按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範圍,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貪圖速利而擔任詐欺集團測試帳戶、收水等車手之犯罪分工,犯後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加重詐欺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本案被害人數、詐取之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經核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具體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㈦)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原審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均係詐欺等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原審就被告所定之執行刑,已給予大幅減少之恤刑利益,益徵原審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要無被告所指摘過重之情事可言。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略以:被告係從一重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共計41罪,合計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5年。

而原審定被告高慧豐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等同給予被告高慧豐幾近1折之折扣,原審未具體說明其理由及法律依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是原審判決就本件定應執行部分,顯有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違誤等語。惟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41罪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產法益,對侵害法益之效應有限,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亦甚為密接之情形,認各罪間之關係獨立性偏低,責任非難重複之可能較高,且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兼衡以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為執行刑之酌定,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況執行刑之酌定,寬減之刑度多寡應視行為非難程度以及矯治可能性為合目的性裁量,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42、210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⒊綜上所述,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對於量刑因子亦無

漏未審酌或評價不足情形,檢察官、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無非就原審之科刑裁量權反覆爭執,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9頁、本院卷二第35至36、37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1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慧豐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街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00樓之00(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高慧豐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拾柒萬柒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①附件(提領人尉汶彬部分)編號5告訴人張00匯款時間欄「113年09月20日12時34分許」更正為「113年09月20日12時33分許」、②附件(提領人尉汶彬部分)編號5告訴人張00提領地點欄「萊爾富超商-竹山集強店」更正為「統一超商青美店」、③附件(提領人尉汶彬部分)編號14告訴人敦00匯款時間欄「113年09月20日20時32分許」更正為「113年09月20日20時31分許」、④附件(提領人尉汶彬部分)編號18告訴人林00詐騙方式欄「113年09月20日09時許起」更正為「113年09月25日10時許起」、⑤附件(提領人尉汶彬部分)編號19告訴人黃00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欄「113年09月25日14時42分許/12,000元」為轉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間,告訴人黃00之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分別為「①113年09月25日13時12分許/4,000元②113年09月25日14時15分許/20,000元」、⑥附件(提領人尉汶彬部分)編號21告訴人夏00詐騙方式欄「113年09月25日14時許起」更正為「113年09月25日13時許起」、⑦附件(提領人尉汶彬部分)編號22告訴人許00詐騙方式欄「113年09月25日13時22分許起」更正為「113年09月23日起」、⑧附件(提領人尉汶彬部分)編號32告訴人鄭00詐騙方式欄「113年09月25日7時30分許起」更正為「113年09月23日15時40分許起」、⑨附件(提領人尉汶彬部分)編號33告訴人林00匯款金額欄「30,000元」更正為「29,985元」、⑩附件(提領人尉汶彬部分)編號36告訴宋00詐騙方式欄「113年09月25日15時許起」更正為「113年09月25日13時27分許起」、⑫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9(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堆派出所,應更正為「水碓」派出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慧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加入由洪子堯、林煒恩、葉耀鈞等人成立之本案詐欺集團,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且被告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認應就其加入該犯罪組織後首次所犯詐欺取財犯行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論以想像競合犯。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起即對告訴人敦00(起訴書附件編號14)施行詐術,應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件編號1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件編號1至13、編號15至4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書附件所示「第一層收水」欄所示之人分次提領同一受

詐騙人所匯款項之行為,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受詐騙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㈢被告與林煒恩、葉耀鈞、張為程、尉汶彬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件編號14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

;就起訴書附件1至13、編號15至4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罪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其罪數計算,

原則上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之。被告就起訴書附件編號1至41所犯4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被害人均不同,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已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雖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

⒉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另有尉汶彬、張為程、林煒

恩、葉耀鈞以及洪子堯。本案乃因警員於113年9月27日20時執行巡邏勤務時,發覺提領ATM現金之車手尉汶彬形跡可疑而當場查獲,尉汶彬因此供出並指認組織共犯成員張為程、林煒恩、葉耀鈞,此經尉汶彬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卷1第339-343頁),並有113年9月27日竹山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1第345-357頁、第373頁)在卷可佐,是員警至此已鎖定共犯成員疑有張為程、林煒恩、葉耀鈞等人,其後向上追查張為程、林煒恩、葉耀鈞、洪子堯等人到案,並陸續移送檢察官偵辦起訴,故本件檢警並非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林煒恩、葉耀鈞,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又具正常勞動能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

賺取錢財,貪圖輕鬆快速賺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測試帳戶、收取車手上繳之贓款等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本案告訴人等人詐取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回,兼衡被告本案共同詐得告訴人等人之財物數額總計1百多萬元,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自述之高中肄業、之前從事割草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上開行為,犯罪手段、態樣及擔任之角色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刑罰對其個人矯正為適度反應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除了有收取款項的百分之一外,另外還有多拿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48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拿超過1萬7,880元,他一開始拿1萬元給我,後來又拿給我1萬5,000或1萬6,000元給我等語(偵緝卷第307頁),核與共犯葉耀鈞於警詢時供述被告擔任電腦手角色之報酬約1.5%至2%等語(警二卷第

553、563頁)大致相符,而被告供稱獲取報酬約2萬5,000至2萬6,000元,若依葉耀鈞供述以本案提領贓款總計1,778,000元之1.5%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萬6,670元,爰綜合被告及共犯葉耀鈞之供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萬6,000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被告與共犯張為程、尉汶彬、林煒恩、葉耀鈞共同提領起訴書附件各編號之告訴人所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再轉交予集團首腦洪子堯,其等提領、轉交之贓款即為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本案係聽命於洪子堯之指示傳達下層成員,並從中收取一定比例之報酬,而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被告犯罪情節、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相悖,而有不當;本院審酌被告擔任「控臺」、「收水」、「洗車」、「交通」等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且得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而遂行洗錢之犯行,其犯罪之規模,被告因而獲取之利益;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此部分洗錢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所收取洗錢財物之10%即17萬7,800元(計算式:1,778,000×10%),而為適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有過苛之虞而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1顆、電子菸機台2台,經被告自陳與本

案無關,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物和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件編號1之告訴人楊00部分 高慧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附件編號2之告訴人吳00部分 高慧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起訴書附件編號3之告訴人方00部分 高慧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起訴書附件編號4之告訴人陳00部分 高慧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起訴書附件編號5之告訴人張00部分 高慧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起訴書附件編號6之告訴人羅00部分 高慧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起訴書附件編號7之告訴人張00部分 高慧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起訴書附件編號8之告訴人余00部分 高慧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起訴書附件編號9之告訴人陳00部分 高慧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起訴書附件編號10之告訴人蔡00部分 高慧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起訴書附件編號11之告訴人王00部分 高慧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起訴書附件編號12之告訴人蔡00部分 高慧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起訴書附件編號13之告訴人陳00部分 高慧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4 起訴書附件編號14之告訴人敦00部分 高慧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起訴書附件編號15之告訴人陳00部分 高慧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起訴書附件編號16之告訴人呂00部分 高慧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起訴書附件編號17之告訴人胡00部分 高慧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起訴書附件編號18之告訴人林00部分 高慧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9 起訴書附件編號19之告訴人黃00部分 高慧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起訴書附件編號20之告訴人白00部分 高慧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起訴書附件編號21之告訴人夏00部分 高慧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起訴書附件編號22之告訴人許00部分 高慧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起訴書附件編號23之告訴人謝00部分 高慧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起訴書附件編號24之告訴人李00部分 高慧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起訴書附件編號25之告訴人董00部分 高慧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6 起訴書附件編號26、26-1之告訴人鄭00部分 高慧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 起訴書附件編號27之告訴人蘇00部分 高慧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起訴書附件編號28之告訴人洪00部分 高慧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9 起訴書附件編號29之告訴人高00部分 高慧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0 起訴書附件編號30之告訴人周00部分 高慧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1 起訴書附件編號31之告訴人王00部分 高慧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2 起訴書附件編號32之告訴人鄭00部分 高慧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3 起訴書附件編號33之告訴人林00部分 高慧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4 起訴書附件編號34之告訴人楊00部分 高慧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5 起訴書附件編號35、35-1之告訴人曾00部分 高慧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6 起訴書附件編號36、36-1之告訴人宋00部分 高慧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7 起訴書附件編號37、37-1之告訴人黃00部分 高慧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8 起訴書附件編號38之被害人施00部分 高慧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9 起訴書附件編號39之告訴人王00部分 高慧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0 起訴書附件編號40之告訴人陳00部分 高慧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1 起訴書附件編號41之告訴人葉00部分 高慧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