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4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02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AI NGOC THONG(中文姓名:梅玉通)

NGUYEN KHAC QUYET(中文姓名:阮刻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75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定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沒收及各罪之刑度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罪名及各罪之刑度為基礎,審究原審所定執行刑是否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梅玉通、阮刻決2人之宣告刑總刑期分別為有期徒刑11年6月、12年,原審定其2人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2年,差距甚大,恐使被告等心存犯行越多次,刑期折抵越多越划算之僥倖心態,而難達到刑罰個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效果,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顯有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請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而執行刑之酌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㈡被告2人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罪(梅玉通共9罪、阮刻決共10罪),均係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被告阮刻決擔任提款車手,被告梅玉通負責交付提款卡予阮刻決,並將阮刻決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上手成員,各犯行之犯罪型態、手段、動機相同,且犯罪時間在114年1月10日至同月15日間,時間密接,上開犯行所彰顯之人格面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又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而本案之被害人財產損失金額多介於新臺幣數萬元間,最高不逾10萬元,難認係鉅額之財產犯罪,且財產法益究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法益,於綜合評價時,被告2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仍可為重要之評價標準。另被告2人分別擔任俗稱「車手」、「車手頭」之工作,亦非詐欺集團策畫者或實際實施詐術者,參以前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之情,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俾較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原審充分衡酌上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等應執行刑均為有期徒刑2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裁量之刑度有所減輕,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難認有違法或不當之情。檢察官之上訴係對原審定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