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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友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友倫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具體形成「宣告刑」。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判斷相關之事項,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

(二)本件係由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有倫(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確表示主要針對量刑上訴,請求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度;被告則表示對犯罪事實、沒收不上訴,希望法院能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顯見檢察官及被告均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據以衡量其等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加入而參與由暱稱「蔓蔓」、「陳夢瑤」 」、「龍遊天下」、「思睿致遠」、「Hao」、「Z」、「Guo-Hao Bai」、「Spirit」、「Jen Bv」、「謀生」、「項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並且依照指示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之面交車手工作,並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被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財小秘書」、「鄭嘉怡」、「振興智投·真人客服」向告訴人戴○○佯稱可透過「JSPro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0月3日13時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中港龍鳳宮面交款項。

被告則依指示至超商影印偽造之「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及「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後,在上開存款憑證單經辦人欄簽署自己之署名,在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行使上開存款憑證單及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而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足生損害於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告訴人。

被告取得50萬元款項後,即將贓款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5年1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罪),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財物金額,並未達100萬元以上,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分工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其所犯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將偽造之「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私文書及「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且目的均係對告訴人施行詐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7月22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甫滿2年,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縱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罪的刑度,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等犯行。復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擔任面交車手任何錢(獲利)都沒有拿到等語(見偵卷第65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的薪水是月結,我才做6、7天就被查獲,至今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41頁);於原審審判時供稱:對方說是月領的,我做1個禮拜就被警察查獲,所以還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78頁),被告顯尚未取得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再綜合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再減輕其刑。另被告固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七)另被告主張其有供出上手部分,經本院函詢結果:被告所供出之上手李哲軒業經警查獲並於115年1月19日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5年2月4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50052403號函檢送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相關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81至204頁)。然觀諸被告及案外人李哲軒於該案之警詢筆錄等內容,僅可認定被告於本案係擔任一線面交車手,案外人李哲軒則為二線車手,指揮之上手另有案外人吳敏誠及黃宥棋等人(見本院卷第164、166至169、176至178頁)。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除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作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始得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雖有供出共犯李哲軒,然無證據顯示案外人李哲軒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本件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僅能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⑴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並未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未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內載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見原審訴字卷第7至10頁),復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為任何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見原審訴緝卷第79至80頁),難認原審公訴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盡其訴訟上之主張及說服責任。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原審據此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雖無違誤。然原審於量刑時,並未將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素行)之審酌事項,難認其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自有瑕疵可指。⑵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共同正犯李哲軒,並經警查獲移送檢察官偵辦,已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之量刑因子,同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以其有供出共犯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至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被告係集團性方式犯罪,對社會危害甚鉅,告訴人受有鉅大之財產損失,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失為由,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原審就檢察官所指各情,業已於科刑時予以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指,難認有理),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六、爰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收入,竟為貪圖不法報酬,擔任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車手,對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所收取之款項高達50萬元,並將其所收取之贓款轉交予其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誠值非難,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肇事逃逸等前科(此部分不列入科刑審酌事項)外,復有數次因過失傷害、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洗錢、詐欺、偽造文書等罪而遭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被告於犯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彌補其損害,然始終坦承犯行,並向警方供出同夥,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訴緝卷第79頁、本院卷第2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提起上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