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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4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政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31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林政鈜(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其所出具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中雖未具體表明僅就量刑一部上訴,僅陳述提起本案上訴及與量刑有關之上訴理由,惟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則明確表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等語,並當庭具狀撤回就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此有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審理筆錄及撤回部分上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52頁、第5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不予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不予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不予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法院從輕量刑,被告有跟兩位被害人和解等語。

參、本院就原判決被告部分「刑」之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有關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㈡、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條之修正,爰就該等法條修正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嗣被告行為後,該條例第43、44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均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後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第44條增列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而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有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之規定,均不符合該等條項刑法分則加重之規定,而無適用之餘地,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後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除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猶增列「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並刪除「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且僅「得」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並依此認定被告有無依此條項減輕其刑之情形。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⑵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⑶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依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法定刑比較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最高得宣告之刑度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其洗錢罪名,是被告無論適用修正前或現行洗錢防制法,均不得依該法第16條第2項之或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無論適用其修正前或現行洗

錢防制法,均不得適用該法第16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揆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二、刑之減輕部分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其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名,是被告不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審酌其量刑減輕事由。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歷,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竟仍將本案帳戶提供給「陳建斌」等人使用,致本案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之後又依「陳建斌」之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以及告訴人4人被騙匯款金額均不少,是以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不輕。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犯後與告訴人江○榮、蔡○敏成立調解或和解,目前各有依約履行第1期賠償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江○榮、蔡○敏於調解筆錄中均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做貨車司機,月薪約2萬8000元至3萬元,需要扶養父親、祖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原審之諭知」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所涉詐騙及洗錢金額、前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2年,併科罰金8千元。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及說明亦屬適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與告訴人2人和解情形乙節,業據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案,原判決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所為刑之酌定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尚難指為違法,且本院參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江○榮、蔡○敏調解成立,迄今業已賠償2人各1萬5千元,惟之後即均未依調解筆錄所示條件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筆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自應認原審之量刑並無過重之嫌,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其餘量刑因子之變動,本院審酌原審於量刑時係綜合參酌上開犯情事由,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與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原審之諭知」欄所示之刑,並無科刑顯失公平之情形,認原審之量刑實無過輕之嫌,亦無違反公平正義、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之上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所犯法條 原審之諭知 本院之諭知 1 王○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10時許前某日時許,在社群平台臉書以暱稱「Lv Chuyu」假冒房東刊登出租房屋之貼文,王○婷即與其取得聯繫,對方向王○婷訛稱,要先繳交訂金才能優先看房云云,致王○婷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示。 113年3月17日11時31分/1萬2,000元 113年3月17日11時52分/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ATM/1萬2,0OO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林政鋐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江○榮 江○榮於113年3月13日收到借款簡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伊恩」之人為好友,並使用對方提供之「富邦金融專業借貸服務商網站」輸入個人資料後,對方向江○榮誆稱:因帳號輸入錯誤,須先支付解凍金才能貸款云云,致江○榮陷於錯誤而匯款,其中1筆如右示。 113年3月17日11時45分/3萬元 ①113年3月17日12時1分/同上址/2萬元 ②113年3月17日12時1分/同上址/1萬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林政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蔡○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孟涵」假冒買家與蔡○敏取得聯繫,向蔡○敏佯稱欲購買其所刊登之商品,惟蔡○敏使用之7-11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依客服指示操作云云,致蔡○敏陷於錯誤而匯款,其中1筆如右示。 113年3月17日12時14分/4萬7,015元 ①113年3月17日12時18分/同上址/2萬元 ②113年3月17日12時19分/同上址/2萬元 ③113年3月17日12時19分/同上址/2萬元 ④113年3月17日12時22分/同上址/3,000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林政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楊○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12時許前某日時許,在社群平台臉書以暱稱「Steven Baum」假冒房東刊登出租房屋之貼文,楊○惠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Nancy」取得聯繫,對方向楊○惠訛稱,需先繳交2個月租金才能優先賞屋云云,致楊○惠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示。 113年3月17日12時17分/1萬7,000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林政鋐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