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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4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煥杰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指定送達處所)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被 告 鄭燻毅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62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12號、第22688號、第57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鄭燻毅部分撤銷。

鄭燻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彭煥杰之科刑部分)。

犯罪事實(鄭燻毅)

一、呂昀翰(Telegram暱稱「翰」、「喜德」,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一樓之「可樂撞球館」介紹彭煥杰(Telegram暱稱「工藤新一」)與鄭燻毅相識,嗣由鄭燻毅招募彭煥杰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鄭燻毅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而鄭燻毅則擔任搭載車手前往指定地點之司機。彭煥杰、鄭燻毅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復佯裝META機構之「陳先生」向林素碧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林素碧陷於錯誤,而與對方約定於112年12月7日16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雅潭路與中山路口處面交款項。嗣彭煥杰依照Telegram群組上手成員指示,搭乘鄭燻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林素碧抵達後,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90萬元之款項予喬裝成「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林志忠」之彭煥杰,彭煥杰復提出預先偽造、其上蓋有偽造「達正投資」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以取信林素碧,並由彭煥杰於經辦人欄位蓋有「林志忠」之印文並簽名,而交付林素碧以行使,用以表示「達正投資有限公司」收受林素碧所交付上開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達正投資有限公司」、「林志忠」及林素碧。彭煥杰取得款項後,旋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在上址附近之土地公廟將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予上手成員,復由鄭燻毅駕車搭載其返回臺北。呂昀翰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贓款,並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彭煥杰於翌日(12月8日)向李建衡收受詐欺款項之際(彭煥杰向李建衡收款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為現場埋伏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經警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素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全部上訴(被告鄭燻毅):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鄭燻毅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6至251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燻毅固坦承其有於112年12月7日駕車搭載被告彭煥杰至臺中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只是駕車搭載被告彭煥杰到臺中,至於被告彭煥杰向告訴人林素碧面交取款390萬元的事均與我無關,我只承認是幫助犯等語。

二、經查:㈠不爭執事項部分:

⑴原審同案被告呂昀翰(Telegram暱稱「翰」、「喜德」)於1

12年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一樓之「可樂撞球館」介紹被告彭煥杰(Telegram暱稱「工藤新一」)與被告鄭燻毅相識。

⑵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復佯裝META機構

之「陳先生」向告訴人林素碧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素碧陷於錯誤,而與對方約定於112年12月7日16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雅潭路與中山路口處面交款項。⑶被告彭煥杰依照Telegram群組上手成員指示前往上址,告訴

人林素碧抵達後,當場交付390萬元之款項予喬裝成「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林志忠」之被告彭煥杰,被告彭煥杰復提出預先偽造、其上蓋有偽造「達正投資」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以取信告訴人林素碧,並由被告彭煥杰於經辦人欄位蓋有「林志忠」之印文並簽名,而交付告訴人林素碧以行使,用以表示「達正投資有限公司」收受告訴人林素碧所交付上開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達正投資有限公司」、「林志忠」及告訴人林素碧。被告彭煥杰取得款項後,旋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在上址附近之土地公廟將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予上手成員。

⑷被告彭煥杰於翌日(112年12月8日)向另案被害人李建衡收受詐欺款項之際,為現場埋伏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

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彭煥杰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偵20712卷第179至186、195至197、211至214、297至301頁,原審卷第195至212頁)、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呂昀翰於偵訊時證述(偵20712卷第261至271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素碧、證人即另案被害人李建衡於警詢時證述(見偵20712卷第239至243、233至234及235至237頁)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原審同案被告呂昀翰指認、被告彭煥杰指認、告訴人林素碧指認(偵20712卷第25至31及39至45、187至193及207至209及215至219、245至24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鄭燻毅指認(偵22688卷第33至39頁)、被告彭煥杰112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附件、被告彭煥杰112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附件、告訴人林素碧指認被告彭煥杰之指認照片、告訴人林素碧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手機內部收據照片1張(偵35005卷第67至71、87至97、

135、137至139頁)在卷可憑,並為被告鄭燻毅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31、296、300頁、本院卷第235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鄭燻毅於112年12月7日駕車搭載被告彭煥杰前往臺中向

告訴人林素碧收款前,早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知悉其係搭載面交取款車手即被告彭煥杰向告訴人林素碧收款,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證人即被告彭煥杰之指證:

❶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2月7日6時30分「拼命賺」鄭燻毅從臺

北載我去臺中從事詐欺工作,鄭燻毅到臺中把我放下去,我就依照Telegram群組內詐欺上手指示面交詐欺款項,最後一筆是16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潭雅路1段附近與告訴人林素碧面交後,將詐欺贓款於土地公廟交給詐欺上手,就去一中街找鄭燻毅一起回臺北等語(偵20712卷第212頁)。❷於偵訊時證稱:112年11月底時,跟呂昀翰聊到我身上沒錢,

有房租壓力,呂昀翰就說他那邊有工作,問我要不要去做,呂昀翰就把「拼命賺」的Telegram用line傳給我,我就去下載Telegram,「拼命賺」就是鄭燻毅。我於112年12月7日有假冒「林志忠」身分到臺中市○○區○○○街000號向另案被害人陳志超收現金25萬元,是Telegram暱稱車隊群組指示我去取款,然後是鄭燻毅載我去的;於112年12月7日16時許,又在臺中市潭子區潭雅路跟中山路口,向告訴人林素碧收了390萬元;於112年12月8日8時35分許,有去龍井○○路0段000號向另案被害人李建衡收150萬元等語(偵20712卷第297至300頁)。

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12月7日這天一共收了3個被害人的錢,最後一位是告訴人林素碧,是鄭燻毅載我到臺中,我做完告訴人林素碧最後一單後,我有跟鄭燻毅聯繫我今天已經做完了,他們(按指本案詐欺集團指揮上手)說我可以下班了,鄭燻毅的Telegram暱稱是「拼命賺」、微信暱稱是「沒空」,微信對話中鄭燻毅跟我說「尤其是要跟客戶見面前更要注意確定四周」,應該是在說注意警察,隔天他們(按指本案詐欺集團指揮上手)說還是要做,但我隔天第一單就被抓了,隔天鄭燻毅載我到桃園,因為他說他太累了,叫我自己坐高鐵到臺中,我自己再坐計程車去收款等語(原審卷第195至204頁)。

⑵又被告彭煥杰於112年12月7日、8日面交取款案件依序如下:

❶112年12月7日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

向另案被害人黃嘉祥收取30萬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42等號起訴書,本院卷第223至233頁)。

❷112年12月7日1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向另

案被害人陳志超收取25萬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0號判決,本院卷第173至188頁)。

❸112年12月7日16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潭雅路與中山路口處,向告訴人林素碧收取390萬元(本案)。

❹112年12月8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

井龍安店,向另案被害人李建衡面交取款,嗣為警當場查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89至191頁)。

可見被告鄭燻毅於112年12月7日駕車搭載被告彭煥杰前往臺中後,被告彭煥杰有❶至❸面交取款犯行,是證人即被告彭煥杰上開於警詢證稱:112年12月7日6時30分「拼命賺」鄭燻毅從臺北載我去臺中從事詐欺工作,鄭燻毅到臺中把我放下去,我就依照Telegram群組內詐欺上手指示面交詐欺款項,最後一筆是16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潭雅路1段附近與告訴人林素碧面交後,將詐欺贓款於土地公廟交給詐欺上手,就去一中街找鄭燻毅一起回臺北等語,應非子虛。

⑶復證人即被告彭煥杰於警詢時證稱:鄭燻毅於112年12月8日4時許打給我,要我去新北市中和區積穗國小門口,我走到國小門口,鄭燻毅駕駛自小客車停在那邊等我,並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我去桃園高鐵站下車,我與鄭燻毅除了以Telegram聯繫外,鄭燻毅還有以微信暱稱「Zzz沒空」與我聯絡,筆錄附件的微信對話紀錄是我與鄭燻毅於112年12月7、8日的對話紀錄等語(偵20712卷第195至197頁),並有❶112年12月8日4時35分38秒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照片(偵35005卷第71頁),及❷被告彭煥杰手機內微信通訊軟體與暱稱「Zzz沒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5005卷第67、69頁,詳後述)在卷可憑,可見證人即被告彭煥杰對被告鄭燻毅之指證有上開事證足以補強,應堪採信。至被告鄭燻毅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係上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Zzz沒空」之人等語,然該微信通訊軟體暱稱「Zzz沒空」之ID為「yi-0211-」(偵35005卷第67頁),其設置邏輯應是「毅」(yi)、「0211」(被告鄭燻毅生日2月11日),參以被告鄭燻毅於警詢時亦自承其IG暱稱為「yi0211」等語(偵22688號第24頁),與上開微訊ID設置邏輯相符,是被告鄭燻毅空言否認其非上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Zzz沒空」之人等語,自無可採。

⑷被告鄭燻毅於偵訊時供稱:因為彭煥杰缺錢想賺錢,所以呂

昀翰把彭煥杰介紹給我,我有在做派工的工作,哪邊有缺人我會介紹,然後可以抽錢。我的Telegram暱稱為「拼命賺」,我於112年12月7日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彭煥杰前往臺中,當天我有載彭煥杰回臺北,112年12月8日我有載彭煥杰去桃園高鐵等語(偵22688卷第312至314頁),亦與證人即被告彭煥杰前開指證被告鄭燻毅招募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於112年12月7、8日駕車搭載其前往臺中、桃園高鐵等情節相符。

⑸參以:

❶被告彭煥杰與暱稱「Zzz沒空」即被告鄭燻毅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5005卷第67、69頁)顯示:「星期四(112年12月7日)下午3:28,被告鄭燻毅:尤其是要跟客戶見面前更要注意確定四周。下午3時36分,被告彭煥杰:好。」,可見被告鄭燻毅早已知道被告彭煥杰係擔任取款車手,且其係擔任駕車搭載被告彭煥杰取款之司機分工,因此才會提醒被告彭煥杰要注意「四周」,另由被告彭煥杰回稱「好」以觀,亦足徵被告鄭燻毅、彭煥杰默契甚佳,早已知悉內情。

❷被告鄭燻毅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10月18日前,加入「可樂」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涉嫌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共同正犯)之案件,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17號判決有罪(本院卷第151至171頁)。

⑹綜合上開事證,可見被告鄭燻毅在本件之前早已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復招募被告彭煥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以共同犯罪之意思,於112年12月7日擔任駕車搭載被告彭煥杰前往臺中取款之司機;另被告鄭燻毅既然知道被告彭煥杰係面交取款車手,則依現今詐欺集團投資詐欺運作模式,被告鄭燻毅亦應知悉與被告彭煥杰會使用交付假收據之犯罪手法,故被告鄭燻毅自應就所參與之犯行所生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鄭燻毅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燻毅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㈠本案被告鄭燻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被告鄭燻毅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若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鄭燻毅否認犯行,並無相關減刑事由之適用(詳後述),是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之規定(7年),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仍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綜合被告鄭燻毅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鄭燻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至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第1項,係將加重刑責要件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下修並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100萬元,且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此均為被告鄭燻毅本案犯行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罪名:核被告鄭燻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鄭燻毅與被告彭煥杰及Telegram群組人員、佯裝META機構之「陳先生」、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吸收關係:被告鄭燻毅共同偽造「達正投資」印文、「林志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想像競合:被告鄭燻毅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關於刑之減輕:被告鄭燻毅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後來才知道他們是做詐欺的,因為之前他們不願意跟我說是做詐欺的,我只願意承認幫助載彭煥杰等語(偵20712卷第313頁),可見被告鄭燻毅未就其主觀犯意為肯定供述,是被告鄭燻毅於偵查中未曾自白,自無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鄭燻毅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鄭燻毅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鄭燻毅本案所為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鄭燻毅本案僅構成幫助犯,且就其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均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鄭燻毅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鄭燻毅部分全部撤銷改判。

二、本院科刑:爰審酌被告鄭燻毅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招募被告彭煥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重複評價),且擔任駕車搭載車手即被告彭煥杰取款之司機角色,而共同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林素碧詐得財物,並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使檢警難以追緝,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鄭燻毅否認共同正犯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林素碧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鄭燻毅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犯罪動機、目的,並審酌被告鄭燻毅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02頁、本院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所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評價被告鄭燻毅本案犯行,爰不予併科洗錢輕罪之罰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鄭燻毅固自承可對被告彭煥杰抽傭,然被告鄭燻毅否認

本案已獲取傭金,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確認被告鄭燻毅實際上已抽傭,另證人即被告彭煥杰證稱被告鄭燻毅未向其收取車資等語(原審卷第203至205頁)明確,爰認被告鄭燻毅本案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㈡本案被告彭煥杰收取告訴人林素碧遭詐欺交付之款項後,已

依指示將款項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經認定如前,且卷內亦乏證據可認該洗錢財物係由被告鄭燻毅實際掌控或所得管領支配,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鄭燻毅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鄭燻毅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至未扣案偽造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該

收據上蓋有偽造之「達正投資」印文1枚、「林志忠」印文及簽名各1枚),業經原審於被告彭煥杰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確定(被告彭煥杰未就沒收部分上訴,詳後述),爰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量刑上訴(被告彭煥杰):

壹、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彭煥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其他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卷第245、261頁)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彭煥杰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貳、被告彭煥杰上訴意旨略以:❶被告彭煥杰為基層取款車手,必然是由更高階之本案詐欺集團幹部招募而來,可見介紹被告彭煥杰給被告鄭燻毅認識之原審同案被告呂昀翰係擔任本案詐欺團發起、主持、指揮、操縱之上游地位;另被告鄭燻毅以Telegram暱稱「拼命賺」指揮被告彭煥杰取款,可見被告鄭燻毅亦係擔任本案詐欺團發起、主持、指揮、操縱之上游地位,是本件確實有因被告彭煥杰之供述而查獲本案詐欺團發起、主持、指揮、操縱之上游即被告鄭燻毅、原審同案被告呂昀翰,是被告彭煥杰應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❷又被告彭煥杰犯後態度良好,配合檢警供出上游而查獲,並與告訴人林素碧達成調解,且按期履行,亦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參、刑之減輕:

一、被告彭煥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免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且法律效果修正為法院裁量是否得減免刑責,是新法較不利被告彭煥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斷被告彭煥杰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被告彭煥杰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偵20712卷第301頁,原審卷第296頁、本院卷第245頁),且被告彭煥杰本案無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明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該條後段所指「因而查獲」之人必須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倘因而查獲之人僅負責招募詐欺集團之成員或參與詐欺集團,而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不符合該條後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雖有因被告彭煥杰供述而查獲被告鄭燻毅、原審同案被

告呂昀翰,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8日中檢介精113偵57659字第1149014867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原審卷第173頁)在卷可證。然查:

❶依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欄所載,檢察官本案係起訴原審同案被告呂昀翰涉犯招募他人(被告彭煥杰)加入犯罪組織罪、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罪,經原審審理後,認原審同案被告呂昀翰係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罪,可見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審同案被告呂昀翰並非發起、主持、指揮、操縱本案詐欺集團之人,且經原審審理後亦同認原審同案被告呂昀翰並非發起、主持、指揮、操縱本案詐欺集團之人。

❷另依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欄所載,檢察官雖認被告鄭燻毅係涉

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招募被告彭煥杰,並擔任駕車搭載車手之角色,然因被告鄭燻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另案起訴,未免重複評價,故未於本案再次起訴被鄭燻毅參與犯罪組織罪,足見檢察官認定被告鄭燻毅僅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未達發起、主持、指揮、操縱本案詐欺集團之層級。

❸再本院依據卷內事證綜合判斷後,認被告彭煥杰係因缺錢而

由原審同案被告呂昀翰介紹給被告鄭燻毅認識;嗣被告鄭燻毅再招募被告彭煥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告彭煥杰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林素碧取款後,再轉交上手,被告鄭燻毅則分擔駕車搭載被告彭煥杰取款之司機角色(詳前述);且被告彭煥杰自己前開指證之情節,可知本案指派被告彭煥杰取款任務之指揮者,及向被告彭煥杰收水之上游指揮者均另有他人,而非被告鄭燻毅、原審同案被告呂昀翰,是依檢警查獲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鄭燻毅、原審同案被告呂昀翰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

⑶綜上,本案被告彭煥杰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無犯

罪所得,但未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檢警依被告彭煥杰供述查獲「共犯」即被告鄭燻毅部分雖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規定,原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其此部分既僅為想像競合輕罪減免其刑部分,自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刑法第59條規定:被告彭煥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前開規定減輕後,其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刑度僅為有期徒刑6月,相較於原本之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實已大幅減輕;而被告彭煥杰貪圖錢財而為本案犯行,導致告訴人林素碧受有高額390萬元損害,更助長詐欺集團猖狂,侵害法益非輕,本院認為被告彭煥杰犯行並無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彭煥杰之科刑):

一、被告彭煥杰上訴主張原審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有所不當,然本案被告彭煥杰並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業經說明如前(理由乙、參、三及五),是被告彭煥杰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足採。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彭煥杰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詐騙告訴人林素碧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被告彭煥杰向告訴人林素碧當面收取390萬元款項,再將收取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告訴人林素碧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兼衡被告彭煥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之金額、告訴人林素碧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核屬原審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三、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個案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於綜合考量時固應載明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之具體情形,惟前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有責行為之不法內涵為「審酌一切情狀」之例示,其文意所涵攝之範圍甚廣,是刑罰裁量所考慮之情節,並不限於上揭法定例示者,而個案判決也不以逐項悉數臚列論述為絕對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彭煥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前開規定減輕後,法定刑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而被告彭煥杰本案收取之贓款高達390萬元,原審僅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自屬低度量刑,堪認原審已充分併予審酌被告彭煥杰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後段減刑事由,及與告訴人林素碧調解成立之犯後彌補態度,縱原判決未詳以記載此細項,依上說明,亦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至被告彭煥杰既與告訴人林素碧在原審已經達成調解,分期給付(原審卷第133至134頁),並經原審量刑斟酌如前述,而被告彭煥杰繼續履行分期賠償是義務,是被告彭煥杰上訴所提出的按期賠償資料(本院卷第303至311頁),自無從再為從輕量刑之審酌。

四、綜上,被告彭煥杰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