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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4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鄧智涵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鄧智涵(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撤回一部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87、119頁),所以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之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剛關出來,與社會脫節太久,因為想要脫離毒品環境才離開高雄,想要重新開始生活,希望可以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4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餘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是認。檢察官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應屬有據(被告雖假釋中故意更犯罪,然假釋尚未經撤銷,復有其他構成累犯之前案)。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異,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條件,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顯然修正之結果較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更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是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於原審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即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原審雖未及為上開新舊法比較,但適用之結果尚無不同,即不構成應撤銷原判決各罪量刑之理由。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就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坦

承不諱,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本應各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於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此外,本院查無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有何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14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再犯本案,且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並與其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2人,而其中李欣玫遭詐騙之款項,並經層轉上手,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另斟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高低,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參以前揭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情況;再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復審酌本案被告之角色分工,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審就此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亦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性原則,自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有何失當之處。

㈡被告上訴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科刑資料,原判決所審酌之

量刑因素並無改變,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