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28號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舒怡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82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163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040、5752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39704號),針對其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之宣告刑部分,羅舒怡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羅舒怡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與第三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至三所示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羅舒怡(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之範圍,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針對原判決之「刑」(含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一部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對於除原判決之「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見本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至76、207至208頁)。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敘明。
二、被告對於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理由略以:伊於原審已與被害人古清金、温增銘、陳錦森、謝坤朝均調解成立,並於上訴後與被害人許玉秀調解成立,其中被害人陳錦森、謝坤朝部分均已給付完畢,另被害人古清金、温增銘、許玉秀則均按期分期履行中,雖其另外曾被詐騙工作多年之積蓄,且每週要洗腎3次,還要照顧中風中多年的母親而無法工作,但仍盡力依前開調解條件賠償本案各被害人,請考量伊前開各該狀況,如入監執行確有困難,就其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均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計5罪(含其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另想像競合所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共同一般洗錢罪,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5各想像競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規定是否適用部分:
(一)被告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於其行為後法律有所修正時,自應就與「刑」有關部分,說明是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
1、被告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後,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公布修正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且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則於同條項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而被告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前開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定獨立罪名處罰規定之適用,亦不合於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是有關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均應適用其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法定刑。
2、復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6條改為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開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規定,分別以行為人須符合自首、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其前提,並就其他要件有所變動,另將原所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規定,均非較為有利於行為人。
3、依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之與「刑」有關部分,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法定刑,及依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審酌被告有無合於與刑有關規定之事由。
(二)本案係因被害人温增銘等人先行報案並表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本案各該帳戶後,始為警循線查悉被告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未坦認其本案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各想像競合所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或其犯罪事實(見偵55040卷第13至16、151至153頁、偵57520卷第13至15頁、偵39704卷第21至23頁)。準此,被告就其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均未有自首之情形,亦未於偵查(含警詢階段)自白,故而被告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未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之適用,且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想像競合所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其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想像競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亦均無在量刑上應予斟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事由。
(三)此外,本院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均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併此敘明。
四、本院駁回上訴(指維持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宣告刑,而駁回被告此部分對刑上訴)部分之說明:
(一)原判決認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1、2、4、5各次所為,應各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乃就科刑方面,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已然造成社會金融秩序嚴重問題,為司法所嚴格查緝且為全國人民所憎惡,竟仍提供金融帳戶詐得人民財物,再臨櫃提領現金並上繳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終於原審坦承犯行,且已於原審與被害人古清金、温增銘、陳錦森、謝坤朝達成調解,努力填補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如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狀況,及其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如其附表一編號1、2、4、5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上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5各罪所為之量刑,已說明其斟酌之各該科刑事由,且衡其應係以依被告主觀上認知之其領款金額高低(指上開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額度內之提款金額)之惡性程度,作為差別科刑之重要區別標準,復衡以被告就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2、4、5所犯各罪,業據原判決認定均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原審已就民事部分,與被害人古清金、温增銘、陳錦森、謝坤朝調解成立,並或給付完畢、或正按期履行中,故認被告上開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各罪,均尚無依其各想像競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必科罰金刑,另予併科罰金之必要等情,爰認原判決就此部分各罪之量刑,客觀上均未逾越法定範圍,而難認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限等未當之情形,均堪稱妥適而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被告固執前詞對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然本院衡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以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而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俱無違法或未當之情形,已如前述;又被告於原審固已與被害人古清金、温增銘、陳錦森、謝坤朝調解成立【被害人古清金、温增銘部分,參見本判決附件一、二所示,現正按期履行;被害人陳錦森部分,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4382卷(下稱原審卷)第103至104頁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50號調解筆錄,被告應履行之調解條件略以: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陳錦森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於調解當場交付1萬2000元,經被害人陳錦森點收無訛等情;被害人謝坤朝部分,見原審卷第105至106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41號調解筆錄,被告依調解應負之給付義務略以:被告願給付被害人謝坤朝3萬1000元,並於調解當場給付完畢而由被害人謝坤朝點收無誤等節】,且其中與被害人陳錦森、謝坤朝調解成立部分,均已履行給付完畢,並就上開與被害人古清金、温增銘成立如附件一、二所示調解筆錄條件,迄今均仍按期履行中,然前開被告與被害人古清金、温增銘、陳錦森、謝坤朝於原審調解成立並就其中部分續為履行等情狀,因均屬已為原審量刑時所預期、並將被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予以涵攝評價在內之量刑事由,自無可再行重覆作為對被告更有利之科刑事項。被告對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執前詞爭執原判決量刑有所過重,就形式上而言,僅立於片面之立場,並未全盤綜觀有利、不利於己之量刑事由,已難逕採。復就實質方面而言,被告以其於原審業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被害人古清金、温增銘、陳錦森、謝坤朝調解成立,且部分履行完畢、部分按期履行中,及其身體罹有疾病、並須照顧中風之母親而無法工作等狀況,主張伊入監執行有所困難,請求就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各罪均再予從輕量刑,本院核以因被告上開所述各情,或已為原判決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各罪科刑時予以斟酌,或尚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此部分各罪之量刑本旨,被告據以爭執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各罪之量刑均有過重,並不足以動搖於原判決該部分各罪之量刑。被告對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足以影響其此部分科刑本旨之違法或未當,俱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予撤銷改判,且認宜諭知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一)原判決認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3所為,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就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酌被告上訴後,業與被害人許玉秀調解成立(如本判決附件三所示),並按期履行中之犯罪後態度,作為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稍有未合。被告對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其中以其所述身體罹有疾病,且須照顧中風之母親而無法工作,故有無法入監執行之原因等情狀,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參以本判決上揭理由欄四、(二)所示與此部分有關之共通說明及理由,非有理由;惟被告上訴另以伊於上訴後另與被害人許玉秀調解成立並按期履行之犯後態度,請求再予從輕量刑,因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確有改變、且足以動搖於原判決之科刑本旨,故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已失所依附,亦應併予撤銷之。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其自述高職畢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55040卷第13頁)及於原審與上訴理由所述之身體、經濟、家庭等狀況,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圖不法私利,其經原判決認定如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手段、情節,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對於我國防制洗錢所生影響及被害人許玉秀因此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未於偵查(含警詢時)坦承犯行,然已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上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其想像競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被告並於上訴後就民事部分與被害人許玉秀調解成立(如附件三所示),並按期履行中(有被告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
181、215頁)等犯罪後態度,並參酌原判決經本院駁回上訴部分各罪之刑,係以依被告主觀上認知其領款金額高低之惡性程度,作為差別科刑之區別標準,參酌被告經原判決認定如其附表一編號3提領之被害人許玉秀受騙金額,另衡以被告就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據原判決認定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且被告業就民事部分與被害人許玉秀調解成立而按期履行中,爰認並無依其想像競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必科罰金刑,予以併科罰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並就此部分本院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前開經上訴駁回所示之刑,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及時間、空間之密接情形,具較高之非難可責重複程度等情,經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原審到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請求對被告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見原審卷第196頁〉,容有過重,附此說明),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酌以被告業與本案之全部被害人古清金、温增銘、許玉秀、陳錦森、謝坤朝調解成立,且除如附件一至三所示部分正按期履行中外,其餘均已給付完畢,並獲得前開各該被害人等之諒解,考量被告此等犯罪後之行為表徵,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受宣告之前開應執行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如附件一至三所示其與被害人古清金、温增銘、許玉秀間之調解筆錄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如附件一至三所示調解筆錄,對被害人古清金、温增銘、許玉秀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以啟自新。而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所定後續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淑芳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附錄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已確定) 宣告刑【即本院維持之原判決宣告刑(指附表編號1、2、4、5)或撤銷改判之宣告刑(指附表編號3)】 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本院維持之原判決宣告刑: 羅舒怡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本院維持之原判決宣告刑: 羅舒怡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本院撤銷改判之宣告刑: 羅舒怡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本院維持之原判決宣告刑: 羅舒怡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5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本院維持之原判決宣告刑: 羅舒怡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