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34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暐燁選任辯護人 李春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5年2月6日繫屬本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3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陳暐燁(下稱被告)明知其並無虛擬貨幣相關知識,亦非以個人資力取得本案交易所用之虛擬貨幣,並非實際從事幣商工作之人,竟仍與集團成員共謀,由其以假幣商身分作為包裝,實則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告訴人羅永慶(下稱告訴人)約定收取詐欺款項,其犯罪情節及手段均非輕微;且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拖延訴訟進度,排擠我國司法機關處理其他犯罪類型之能量,犯後態度不佳,並無得量處最低刑度之情形,原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㈠被告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而不遂,為未遂犯,
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114年
司刑移調字第12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自白他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無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餘地,併予說明。
㈢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的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為了個人經濟因素,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贓款,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且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考量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出面擔任收取現金、交易USDT之假幣商,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幸而告訴人已事先聯繫警察當場逮捕被告,犯行僅止於未遂;另考量被告於上開犯行中所分工之角色、任務,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之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68頁至第169頁)、前有妨害自由、恐嚇之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3頁),暨告訴人對於本案表示已和解,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56頁)、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並諭知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
四、檢察官提起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原判決對被告量處之刑,實屬適度評價被告的罪責,詳如前述,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鄭 永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