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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5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5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BENDICIO MARILYN COMPANERO(中文名:瑪莉琳)選任辯護人 簡珣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99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BENDICIO MARILYN COMPANERO(中文名:瑪莉琳,下稱瑪莉琳)於民國114年5月間某日某時許起,與通訊軟體WHATS APP暱稱「Roy」、臉書暱稱「Dr Wang」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臉書暱稱「Dr Wang」之成年人士,向吳○屏佯稱其為美國醫生,要來臺灣開醫學中心,會寄現金進入臺灣地區,然遭海關扣押需支付通關費云云,致吳○屏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欲交付款項,旋由通訊軟體WHATS APP暱稱「Roy」之成年人士指示瑪莉琳於114年5月24日10時1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與吳○屏碰面,欲向吳○屏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因吳○屏發覺有異,配合員警實施偵查,於交付款項予瑪莉琳時,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瑪莉琳所有之VIVO廠牌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瑪莉琳(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爭執被害人吳○屏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見原審卷第94頁,本院卷第70頁),依前開規定,對於被告而言,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經核均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除上開㈠所示之證據外,其餘採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㈣至於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爭執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表照片編號01至02部分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93、94頁,本院卷第70、140頁》,惟經檢察官捨棄作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1、140頁》,本院復未引據為論罪之證據,自無庸贅予說明有否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ROY」將被害人之電話提供予伊,伊以電話與被害人聯絡後,於上揭時、地,從臺南前往臺中市大里區與被害人見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辯稱:我去收錢的時候確實有錢放在桌上,那時候被抓,因為翻譯是講英文,我不是完全瞭解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然查:

㈠臉書暱稱「Dr Wang」之成年人士,向被害人佯稱其為美國醫

生,要來臺灣開醫學中心,會寄現金進入臺灣地區,然遭海關扣押需要支付通關費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欲交付款項,並以電話與被告聯絡後,約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超商碰面,嗣因被害人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當場逮捕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編號03至06、扣案物品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被害人吳○屏報案資料(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VIVO手機1支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說明。

㈡又證人即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5月23日晚上被告打電話

給我,看約什麼時候、在哪裡見面,後來我們約在甲堤南路71號統一超商見面,在電話中有說到碰面要拿錢,被告有說她要跟我收錢。當時是我先到超商,我在超商接到被告電話,她說她快到超商。我問被告是不是王先生派她來的,她說是,我手上有拿一袋東西,接著交給被告,被告有用手接起來,紙袋就是我準備的現金。被告當時收受我那包紙袋內現金時,有打開給她看裡面是什麼東西,被告有收受,她說是王先生派她來的,被告有點,她有看一下,因為1疊是10萬元,4疊就是40萬元。我前1天並沒有告訴被告要交付的東西是什麼,她已說是王先生派來的,我怎麼還需要說這麼多。我那天拿的是現金,是用紙袋包裝,我交給她後,她有打開來看一下,我看到她有點了之後,就說那我要回去工作了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27至14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見偵卷第43頁)。準此以觀,被害人於原審已明確證稱被告於114年5月23日晚間,以電話向被害人表示係受「王先生」指派,欲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而與被害人聯絡,並與被害人約好於翌(24)日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超商見面,且在超商見到被害人時,尚向被害人表示其係「王先生」派來的,及向被害人收取裝有現金40萬元之紙袋,並打開紙袋觀看袋內現金等情甚詳,堪認被告於114年5月23日晚間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前,已與「王先生」取得聯繫,得知其應向被害人收取金錢之具體數額,並撥打電話約被害人外出面交款項,及於翌日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金錢。再依被告手機內通訊對話內容顯示(見偵卷第50至55頁),被告與被害人相約在超商見面之時間、地點、過程,均隨時回報予暱稱「ROY」之人,並非如被告所辯,不知去現場要做甚麼及拿取何物品。依此,臉書暱稱「Dr Wang」之成年人士認被害人受騙後,為確保能順利向被害人詐得款項,始會指派被告出面向被害人收款。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行騙之目的既為詐取款項,為確保其等詐騙成果,實無可能指派與本案無關之人出面向被害人收款。又被告以電話與被害人聯絡時,明知其約被害人外出見面之目的,即係向被害人收款,且在超商內觀看紙袋內之現金,顯見被告與臉書暱稱「Dr Wang」、暱稱「ROY」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否認有當面收執告訴人交付現金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㈢按現今詐欺集團所為各種詐欺被害人行為,係集多人之力之

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技術之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收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人工智能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者,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必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於原審供稱:「ROY有一個朋友叫王先生,王先生跟告訴人有認識,告訴人的電話給王先生,王先生再給ROY,ROY再把電話給我」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86頁),參以本案確有前揭分別使用通訊軟體WHATS APP暱稱「Roy」、臉書暱稱「Dr Wang」之人,且無反證係由同一人使用不同名稱,自應認被告及通訊軟體WHATS APP暱稱「Roy」、臉書暱稱「Dr Wang」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至少有三人以上,始符合一般社會大眾認知。㈣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或層轉贓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仍在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被告雖未直接對被害人行騙,而係受「Roy」指示,以替「Dr Wang」收取款項為由,欲向被害人收取現金40萬元,顯屬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其自身與其他成員係各別從事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既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第43、44、47條等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固屬該條例第2項第1款第1目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被告本案犯行為未遂犯,不合於前開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獨立罪名之處罰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暱稱「Roy」、「Dr Wang」及其他不詳詐欺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之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參與程度等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除修正前後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輕其刑規定,而限縮適用範圍,且修正前係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為得減輕其刑,再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修正後規定刪除「如有犯罪所得」,係有意排除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者適用本條規定減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50歲,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詐騙被害人金錢,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及雖未得手,惟仍係以詐欺集團利用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緝,讓詐欺集團首腦逍遙法外,不宜輕縱,暨其於原審自述在菲律賓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母親84歲、父親已過世、已婚、育有3位分別為29歲、27歲、25歲子女、擔任外籍看護、自西元2007年來臺灣、每月薪水約新臺幣2萬6000元、無特別經濟負擔等語,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理由,惟不影響量刑結果,由本院補充說明),及說明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1支,供被告行為時與詐欺集團人員聯繫使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為菲律賓籍,自西元2007年起在臺工作迄今,卻擔任面交車手而為本案犯行,犯後毫無悔悟,經審酌比例原則,兼衡人權保障及維護社會安全,參以本案犯罪性質,認被告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等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量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未在監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