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5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育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1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部分撤銷。
劉育嘉前揭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自動繳回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沒收。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劉育嘉(下稱被告)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500元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其餘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1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刑及沒收未扣案所得4,500元部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㈠未遂部分
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該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輔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於修法前,如行為人無所得者,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行為人有所得者,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回其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即符合該條前段減刑要件;而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核修正後,不僅將原必減修正為得減;且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經比較修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本次未遂犯行已先行獲取犯罪所得,尚無應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依照前揭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之說明,認已符合該減刑規定,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
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犯行亦屬未遂,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
既遂犯輕,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此部分屬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一併斟酌。
⒉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依前述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依原審論罪結果,認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減輕其刑事由,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亦均自
白,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減輕其刑事由,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⒋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辯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不足1月,擔任邊緣性角色,相較其餘共同正犯,參與情節實屬輕微,應有前揭減免其刑之適用。然查,被告擔任之面交車手角色,屬於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金錢之犯罪流程中不可或缺之一環,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除參與本案犯行,另涉犯多起案件分由臺灣桃園、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及臺灣南投、臺南、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可稽,足認被告雖非擔任該詐欺犯罪組織之核心角色,亦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㈣刑法第59條
被告雖以其年僅27歲,因積欠債務,除有正職外,急需另份工作償還債務,誤信網路友人介紹而參與詐欺組織成為車手,其智識程度非高、生活狀況非佳、擔任邊緣角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本案因係警方以釣魚偵查方式查獲,並無實際被害人,被告無從與被害人洽談和解,彌補被害人損害等情,認其行為相較罪責,有情輕法重之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本院考量被告年輕體健,具正常工作能力,卻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詐騙他人財物,幸因本案係員警巡邏時發現詐騙廣告訊息即查獲而未遂,本案犯罪所生危害雖較輕微,然綜合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綜合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認被告如判處依未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遞減其刑後所得科處之刑度,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情堪憫恕之情,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㈤被告有2種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應遞減之。
三、對原審量刑、沒收違法所得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原審量刑時,說明被告符合前揭法定減刑事由,於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要件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回其參與犯罪組織後另行取得之派單薪水新臺幣(下同)4,500元,有本院115年贓證保字第134號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原審於審酌犯後態度及追徵沒收違法所得時,尚無從考量上情。
㈡被告上訴以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及前揭所述犯罪動機
、態樣、對法益侵害程度等,認其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及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且已自動繳回原審認定之違法所得,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本院業於前揭理由二㈢⒋及二㈣說明被告不符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及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被告此部分請求尚難認為有據;至被告陳稱其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則屬有據;此外,被告既已繳回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後之所得,於對被告沒收所得時,則無諭知追徵價額之必要。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就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不予追徵價額,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於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時,有前揭無從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科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審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仍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本案擔任之角色、有前揭想像競合輕罪符合之減刑事由;另參諸被告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對於車手工作實屬熟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程度非淺,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其參與犯罪組織期間之非法所得;再審酌被告前尚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及其所提出之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卷第64、67、68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為重,而被告本案尚未取得所得,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五、沒收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偵訊時自承:其參與犯罪組織後,只有拿到1筆4,500元,該筆款項係其負責派單的錢,因為主管會發資訊給我叫我轉發給別人去收錢等語(偵卷第22、66頁),故前揭款項係其參與犯罪組織後所領取之報酬,可認係屬被告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且經被告於本院時自動繳回,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蔡欣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家 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表編號 扣案物 備註 2 新臺幣4500元 已自動繳回附錄本案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