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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5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上訴字第5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瑜呈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瑜呈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參月貳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徐瑜呈(下稱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執行羈押,嗣經延長羈押。經原審認應調查之證據已調查完畢,並經辯論終結,定於同年8月13日宣判,認依審理之進度,如命被告提出一定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手段,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足以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得以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乃於114年6月26日裁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命被告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及自停止羈押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而自115年2月26日期滿,經被告提起上訴,於115年2月25日繫屬本院。因該案上訴後繫屬本院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所餘未滿1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之規定,延長為1個月至115年3月24日,合先敘明。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5年3月24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原審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經起訴審及原審認定其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原欲向被害人收取之金額高達150萬元,共犯人數非少,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規模非小;被告上訴狀之記載證人證詞不能加以參考等語,且被告復有詐欺、洗錢等案件另案偵查及審理中,可知其涉所犯行非僅單一。本案現仍在本院審理中,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均已不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3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