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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5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5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家瑋

林鉦倫共 同選任辯護人 江彥儀律師

戴勝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62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328、34768、34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許家瑋如附表七編號3特殊洗錢部分,林鉦倫①如附表七編號2刑之部分、②如附表七編號4特殊洗錢部分、③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

許家瑋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3特殊洗錢部分、林鉦倫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4特殊洗錢部分,均免訴。

林鉦倫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2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鉦倫扣案之犯罪所得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本院按:依被告許家瑋、林鉦倫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結果,僅

被告許家瑋一般洗錢部分須就罪刑及沒收全部予以審理且應為有罪判決,故本判決犯罪事實欄僅列載許家瑋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

一、許家瑋(通訊軟體微信、Telegram暱稱:Wwwww、維尼)自民國108年2月至3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吳承恩(微信、Telegram暱稱:山口、山上、金山、順山、山頭,由本院另行審理)於107年5月間所發起、主持,劉侑杰(微信、Telegram暱稱:侑、吉人天、馬司、亞洲,由本院另行審理)及陳O廷(微信、Telegram、Skype暱稱:廷、貝才、謬斯、凱龍、布加迪、孔明,由原審另行審結)所指揮,及林鉦倫(微信暱稱:allen)、陳泓維(微信、Telegram暱稱:

保羅、阿維,由本院另行審理)、王O中(微信暱稱:凌晨、阿中,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高褕傑(微信、Telegram暱稱:傑、振祐、祐、麥拉倫,由原審另行審結)、林承毅(微信、Telegram暱稱:信、柯尼賽克,由本院另行審結)、洪建鋐(Telegram暱稱:五本、林木,由本院另行審理)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洗錢犯罪組織(下稱山口洗錢犯罪組織;許家瑋、林鉦倫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原審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確定),並先後在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B室、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3樓之1從事洗錢行為,由吳承恩負責對外招攬賭博業者利用山口洗錢犯罪組織洗錢,陳O廷、劉侑杰負責租用電子帳務平臺以之作為與賭博業者進行代收付款項、對帳之管道,並負責指揮管理山口洗錢犯罪組織成員,及收購、租用作為山口洗錢犯罪組織人頭帳戶之個人帳戶或公司帳戶,許家瑋、林鉦倫、高褕傑、陳泓維、王O中、洪建鋐、林承毅擔任山口洗錢犯罪組織機手,分別輪班負責以Skype或Telegram與賭博業者聯繫,操作代收、代付之業務,許家瑋並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雄維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雄維公司)帳戶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個人帳戶供山口洗錢犯罪組織使用,及依陳O廷指示提領款項,其等藉由為賭博業者洗錢而牟利。

二、許家瑋、林鉦倫、吳承恩、劉侑杰、陳泓維、王O中、陳O廷及高褕傑均明知張智竣所經營之「博克大亨」網站為網路賭博平臺,供不特定賭客下注及入出金,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在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B室從事洗錢行為,許家瑋並將雄維公司之資料(包含以雄維公司名義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使用期間108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29日)及其以自己名義申設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資料(使用期間108年8月3日至109年7月1日)交予陳O廷,供作山口洗錢犯罪組織洗錢之用。嗣山口洗錢犯罪組織即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示人頭公司向第三方支付公司申請代收款項金流服務,並綁定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示人頭公司之帳戶為匯款帳戶,再以其等所使用之電子帳務管理平臺,透過API介接之方式提供張智竣所經營之博克大亨賭博網站人員使用,博克大亨賭博業者可利用其等提供之電子帳務管理平臺向第三方支付公司取得繳費管道供賭客匯入賭資,待第三方支付公司收款確認後再撥款至山口洗錢犯罪組織使用之人頭公司帳戶後,由上開山口洗錢犯罪組織成員與博克大亨賭博業者約定以面交、匯款等方式交付前揭款項;另博克大亨賭博業者可匯款至山口洗錢犯罪組織所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或約定將上開收取之賭資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再告知山口洗錢犯罪組織應轉帳匯款之帳號、戶名及金額,經上開成員確認後,即將款項撥付至博克大亨賭博業者指定之帳戶,吳承恩等人即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內,為博克大亨收取或匯出如附表五「金額」欄所示款項,藉此從中賺取手續費(詳如附表五「犯罪所得」欄所示)牟利。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查第二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第2項之立法理由載明:「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案經第一審判決後,被告許家瑋、林鉦倫(下稱被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被告2人上訴,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①被告許家瑋係就原判決認定有罪之三罪上訴,其中附表七編號1僅針對量刑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等均不爭執;附表七編號2、3為全部上訴。②被告林鉦倫係就原判決認定有罪之二罪上訴,其中附表七編號2僅針對量刑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等均不爭執;附表七編號4為全部上訴。則依上開規定,本院應在被告2人上開表明之上訴範圍內予以審理;另關於沒收部分,因原判決係就被告2人各罪之沒收予以合併認定及諭知,被告2人就各罪又有全部上訴者,自應認原判決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部分均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至於原判決對被告2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2人被訴涉犯修正前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1項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電子支付業務罪部分,被告許家瑋被訴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部分)、不另為免訴部分(即被告2人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貳、被告許家瑋一般洗錢部分(即附表七編號2部分)及沒收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家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許家瑋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審卷九第158頁、本院卷第19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瑋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第20328號偵卷二第127-137、149-161頁、卷四第365-367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卷一第223-229頁、原審卷九第251頁),核與同案被告林鉦倫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第20328號偵卷二第53-61、101-105頁、原審卷四第119頁、卷五第407-416頁、卷六第291-292頁、卷九第252頁)、同案被告吳承恩於原審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原審卷二第308頁、卷三第122頁、卷八第525頁)、同案被告劉侑杰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第20328號偵卷三第153-167、219-223、225-230、253-261頁、卷四第359-362頁、原審卷三第122頁、卷六第290頁、卷八第526頁)、同案被告陳泓維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原審卷三第241-242頁、卷六第290-291頁、卷八第526-527頁)、同案被告洪建鋐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卷一第493-501頁、第20328號偵卷四第433-437頁、原審卷八第527頁)、同案被告朱珀寬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原審卷二第309頁、卷八第528-529頁)、同案被告林偲嫚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原審卷四第119頁、卷八第529-530頁)、同案被告黃聖傑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原審卷二第310頁、卷八第530頁)、同案被告王O中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原審卷三第242-243頁、卷八第528頁)、同案被告陳O廷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第20328號偵卷二第171-189、191-214、255-264頁、卷四第133-147、333-339頁、第4565號偵卷第235-236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卷一第27-52頁)、同案被告林承毅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第20328號偵卷四第383-385頁、原審卷三第500頁、卷五第113-121頁)、同案被告高褕傑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第20328號偵卷二第297-312、355-372、391-397頁、卷四第419-421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卷一第183-189頁、原審卷四第171-1

73、256頁、卷六第292頁)、同案被告吳O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卷二第3-8頁、第20328號偵卷四第447頁、原審卷九第252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鴻國於警詢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二第155-162、177-181、317-321頁、第20328號偵卷四第15-19頁)、證人即博克大亨賭博機房負責人張智竣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第20328號偵卷二第5-13、47-50頁、原審卷八第395-405頁),以及附件所示證據資料、附表一編號1至4、8「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可參,足見被告許家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許家瑋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先前自白而否

認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只有從事販毒控機的工作,沒有從事洗錢金流的工作云云。然查,被告許家瑋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所從事之工作,除販毒控機外確實亦包括洗錢金流在內,且被告許家瑋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雄維公司帳戶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個人帳戶供山口洗錢犯罪組織使用,並有依同案被告陳O廷指示提領洗錢款項,顯有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此觀下列證人之證述即明: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鉦倫①於108年10月1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問:維尼本名?)好像是許家瑋…。」「(問:(提示卷附翻拍照片編號1-6)內容為何?)是我平時工作的手機頁面…『Wwwww』是維尼…這些人是金流及販毒的成員。」(第29668號偵卷第162至163頁);②於109年7月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問:微信群組『員工內部群』成員暱稱?」)『財』是陳O廷,『侑』劉侑杰,『凌晨』阿中,『allen』是我,『信元』是公司的微信帳號,只有當班的人會用到,用於聯絡客戶及將班表等工作所需資訊放到群組當中;『Wwwww』是維尼,『保羅』是阿維。對話中『金流及控機是大家一起的工作』意思是金流及毒品控機大家要一起做。」(第20328號偵卷二第104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侑杰①於108年10月17日警詢時證稱:「(問

:為何編號29你在對話內容中會提到金流(匯給賭客)+控機(販毒)都是一起的?)大家在這工作都有責任,不要分自己是金流或控機。」(第29678號偵卷一第48頁);②於108年11月5日警詢時證稱:「(問:那毒品部分你負責的工作內容為何?)我就是負責轉交薪水及內部管理,因為我們毒品及賭博的員工是一樣的,所以都由我統一負責。」(第29668號偵卷第181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O廷①於109年7月2日調詢時證稱:「(問

:(承前提示)暱稱『信元』者所傳送之排班班表係由何人所製作?此班表之時間係指金流部分抑或包含控機?)班表是劉侑杰負責排的,但我不清楚是他自己或指派別人製作的,這份班表包含了金流跟控機業務都有。」(第20328號偵卷二第197頁);②於109年7月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你從事金流工作有成立公司嗎?)有。公司叫鼎威、信元、中財、雄維、谷蒼、天睿。我們就用這些公司去跟合法的第三方支付的平台例如綠界、藍新這些,我們就提供虛擬帳號或超商代碼給娛樂城讓賭客儲值,儲值後先跑到綠界、藍新這些支付平台,之後再撥款到鼎威這些公司,然後我們再去臨櫃提現交付業者,是我會去提款,或信元、中財、雄維、谷蒼、天睿這些公司的負責人會去提款交給娛樂城的老闆或負責人,有不同娛樂城。」「(問:你從何時開始做代收代付?)108年4月左右開始用鼎威來做代收,地點在大墩20街162號8樓。當時代付是劉侑杰有提供一些他手頭上的帳戶給我,另外我大部分使用許家瑋的個人帳戶做代付,當時我有聘用林鉦倫、王O中做代付的部分。後來108年7、8月換信元公司的負責人是李可盺的公司帳戶來做代收,這時候換到忠明南路270號8樓,我再聘用林鉦倫跟高褕傑、王O中來做代付三班輪值,後來10月信元被查獲就沒有做了,但這段時間還有用雄維跟中財來做代收的部分。109年2月換到臺灣大道2段853號23樓B市政文華社區做金流業務,是找洪建鋐跟林維信一起做,資金是平分每人1/3,這邊都做代付的部分,代收是我自己做,用天睿跟谷蒼,代收代付的對象也是娛樂城。」「(問:所以信元、中財、雄維、谷蒼、天睿這些公司負責人都知道你做代收?)是。因為他們會幫我去提款,我有跟他們說。」「(問:提供公司給你使用的李可盺、王O中、許家瑋知道你在做什麼嗎?)知道,當初請他們申辦公司時就有跟他們說。」(第20328號偵卷二第257至258、262至264頁);③於109年8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利資』帳務平台營運期間有何人加入?)我、林鉦倫、王O中、高褕傑、劉侑杰、吳承恩,另李可盺、許家瑋、洪建鋐、我及王O中都有提供帳戶設立公司戶,跟第三方支付公司簽立代收合約。」(第20328號偵卷四第334頁);④於110年4月23日偵訊筆錄時具結證稱:「(問:許家瑋有無將其申設之雄維公司帳戶與藍新公司申請代收服務?)有。我猜想他應該多少知道這個帳戶是要給賭博業者用,因為做正常生意之人不需要向人收購帳戶,所以他應該知道是拿來與博弈業者等人使用。」(第20407號偵卷第117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高褕傑①於109年7月2日調詢時證稱:「(問

:<承前提示>暱稱『信元』者所傳送之排班班表係由何人所製作?班表內的名稱分別係指何人?大夜、早、晚班之時間分別係幾點至幾點?此班表之時間係指金流部分抑或包含控機?)(經檢視後作答)我不清楚排班班表係由何人所製作,班表內的名稱分別有『財』、『侑』、『凌晨』、『allen』、『Wwwww維尼』、『振佑』、『阿維』,『財』係陳O廷,『侑』係劉侑杰,『凌晨』係王O中,『allen』係林鉦倫,『Wwwww維尼』係許家瑋,『阿維』係陳泓維。大夜班約從晚上11點至隔天早上7點,至於早、晚班的時間我不清楚。此班表之時間包含金流的部分,但是否包含控機,因為我沒有參與販毒的工作,所以我不清楚。」「(問:承上,你曾否使用前開帳戶進行轉帳?使用時間分別為何?)所示資料的帳戶中,我大多使用合作金庫許家瑋的帳戶轉帳,在我的工作內容,也大多用這個帳戶而已。」(第20328號偵卷二第363、369頁);②於110年11月3日第一審準備程序供稱:「(問:你知道你轉出的對象是誰?)我知道名字,但不認識,因為賭博贏錢而轉,錢是在許家瑋合作金庫帳戶裡面本來就有的錢,許家瑋是陳O廷他們的朋友,這個帳戶是我們上班時每個人都使用的帳號,我不知道許家瑋跟陳O廷關係怎樣,但我們上班都是用許家瑋帳號轉錢出去,許家瑋帳戶裡的錢從何而來我不知道。」(110金訴728卷第144頁)。

㈢綜上可知,被告許家瑋於本院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一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沒收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許家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許家瑋本案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268條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3年之限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準此,如適用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被告許家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如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許家瑋。又被告許家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許家瑋在原審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則否認,如依上開行為時法,即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如依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則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許家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科刑。

㈡論罪:

核被告許家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及被告許家瑋涉犯刑法第268條之罪,但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許家瑋參與此部分犯行之事實,應認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且此部分犯行既與論罪科刑之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復均已告知此部分罪名,自應併予審究。被告許家瑋與同案被告林鉦倫、吳承恩、劉侑杰、陳泓維、王O中、高褕傑、陳O廷、洪建鋐、林承毅之間,就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許家瑋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雖否認一般洗錢犯行,但在原審審判中已自白認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一般洗錢之罪刑部分:

原判決以被告許家瑋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一般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家瑋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輕鬆快速獲取不法利益,率爾參與本案洗錢犯罪組織為賭博業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進而提供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雄維公司資料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個人銀行帳戶供山口洗錢組織使用,不僅助長賭博業者犯行,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更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阻礙,破壞金融秩序之穩定,有礙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考量被告許家瑋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洗錢財物數額、參與情節及參與時間久暫、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九第253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對被告許家瑋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許家瑋上訴意旨否認一般洗錢犯行,所為辯解並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就一般洗錢之罪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沒收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許家瑋沒收部分敘明: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物,為被告許家瑋與同案被告陳O廷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家瑋供明(原審卷九第2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品,或非被告許家瑋所有,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②被告許家瑋於警詢中供稱:我108年2、3月至108年8、9月離開,工作期間約半年,每月至少薪資2、3萬元不等(第20328號偵卷二第130頁),以有利於被告許家瑋之計算方式認定其為每月薪資2萬元,工作6月,共計獲得12萬元,被告許家瑋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提供雄維公司及人頭帳戶予同案被告陳O廷,有收到1次3萬元(原審卷四第38頁、卷六第291頁),據此,被告許家瑋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5萬元(2萬元×6月+3萬元=15萬元),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許家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被告許家瑋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依卷內事證,被告許家瑋除上開犯罪所得外,已將其餘款項提領、轉匯予博克大亨賭博業者,未保有其餘洗錢財物之最終處分權,倘對被告許家瑋宣告沒收本案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關於上開①扣案物品、③洗錢財物是否沒收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關於上開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原判決係就被告許家瑋本案違反公司法、一般洗錢、特殊洗錢之犯罪所得予以合併認定及宣告沒收,其中特殊洗錢部分雖經本院撤銷改判免訴(詳後述理由參),惟依被告許家瑋上開供述及相關卷證資料,可認其加入山口洗錢犯罪組織期間所獲薪資12萬元及提供雄維公司與自己帳戶所獲報酬3萬元,係屬從事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及從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此部分沒收理由雖未敘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然不影響上述15萬元所得應予沒收之結論,由本院補充說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沒收依據即可,尚不構成撤銷改判之原因。是被告許家瑋關於沒收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2人免訴部分(即被告許家瑋如附表七編號3部分、被告林鉦倫如附表七編號4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附表六所示款項亦係被告2人為網路博弈業者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財物,因認被告2人就附表六所為,亦均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判決要旨)。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本於同一法理,行為人於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及洗錢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販毒或洗錢犯行,自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毒或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三、經查:㈠被告2人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其等係為娛樂城即賭博

業者洗錢等語,惟除代號「博克大亨」賭博業者涉犯圖利聚眾博賭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43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且經證人即「博克大亨」賭博機房負責人張智竣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外(業如前述),其他如附表六「備註」所示之代收、代付業者代號,卷內雖有「TZ娛樂城」網站網頁截圖(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一第122頁),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娛樂城即為賭博網站,亦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所經手之款項確為賭博業者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且本件復未扣得任何線上博弈網站之賭博、投注紀錄,卷內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證明不詳來源資金提供者是否果係從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人或有何賭博行為,難以進一步認定被告2人所經手如附表六所示款項均為賭博業者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自不能僅憑被告2人之供述,逕認附表六所示代收付款項均為賭博業者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2人所代收付款項果係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卷內事證亦無法積極證明該等款項係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指其他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自未可對被告2人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乃105年12月28日修正新增

。按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了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顯見洗錢犯罪在本質上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然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而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爰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予以規範,增訂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並適度限制其適用範圍,定明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該條第1項第1至3款所列舉之行為類型為限。而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亦屬第2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有法務部之立法說明可參。依上開說明可知,特殊洗錢罪之不法金流非如一般洗錢罪須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只須依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可認犯罪行為人取得之不法金流,係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即可成立,無須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且已明白表示,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亦屬該條第1項第2款例示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類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判決要旨)。查:

⒈關於山口洗錢犯罪組織所使用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帳戶、

個人帳戶資料,均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以租用或許以分潤等方式取得,業據同案被告吳承恩、劉侑杰、陳O廷及各帳戶持有人供明在卷(詳如前述),同案被告吳承恩、劉侑杰、陳O廷等人期藉由使用此等人頭帳戶掩飾、隱匿金流軌跡,即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甚明。

⒉附表六所示使用附表一、二所示帳戶輾轉進出之款項,均無

合理來源,且與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吳承恩等人之收入顯不相當:

⑴本案山口洗錢犯罪組織於附表六所示期間,累計經手轉帳金

額至少109,786,013元,有上開證據在卷可參,金額龐大,被告2人雖均自白係為賭博業者洗錢,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此部分收付之款項確為賭博金流,已如前述,此外,被告2人或同案被告吳承恩等人亦未提供任何證據說明此部份款項之來源,足認山口洗錢犯罪組織於附表六所期間內收付之款項不具有合理來源。

⑵被告許家瑋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時為學生,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語,被告林鉦倫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時的工作,即是從事本案犯行等語(原審卷九第253頁),參以卷附被告2人自107年起至109年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告許家瑋於107年起至109年間均無任何所得;被告林鉦倫於107年薪資所得為70,644元、108年薪資所得為59,846元、109年薪資所得為130,732元(原審卷七第85-105、173-187頁),同案被告吳承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從事餐飲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是很好等語,同案被告劉侑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同案被告陳泓維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從事廣告設計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同案被告洪建鋐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從事工廠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同案被告王O中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語(原審卷八第294、532頁),且觀同案被告吳承恩、劉侑杰、陳泓維、洪建鋐、王O中自107年起至109年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同案被告吳承恩於107年起至109年間均無任何薪資所得,僅有利息所得及其他所得,同案被告劉侑杰於107年、108年均無任何所得,109年間薪資所得為99,900元,同案被告王O中於107年起至109年間,每年所得皆不超過30,000元,同案被告洪建鋐於107年與108年執業所得皆不超過60,000元,108年薪資所得為111,141元,108年間有谷蒼企業社營利所得325,145元,109年則有薪資所得215,200元、谷蒼企業社營利所得1,165,715元,同案被告陳泓維於107年起至109年間,107年薪資所得為261,438元,108年薪資所得為82,805元,109年有執行業務所得1,936元(以上見原審卷七第113-124、155-167、201-222、257-278、287-298頁),以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吳承恩等人上開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於107年至109年間之所得收入觀之,山口洗錢犯罪組織經手如附表六所示款項數額與上開被告等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屬異常之金融交易行為,且此經手之龐大金額,來源究係為何,上開被告等人均無法清楚交代,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等人收付之款項所涉及之前置犯罪為何,堪認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吳承恩等人共同以附表一、二所示帳戶收付如附表六所示之款項,均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應已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㈢被告許家瑋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7月12日確定(下稱甲案),甲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被告許家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8年4月某日起,參與劉侑杰與楊舜傑所共同主持、操縱、指揮之3人以上,以販賣毒品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負責職務俗稱控機,同案被告尚有陳泓維、尤杰偉等人,而對被告許家瑋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有甲案判決書、被告許家瑋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林鉦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82、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0年4月19日確定(下稱乙案),乙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林鉦倫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5月至7月間,加入劉侑杰所主持、操縱、指揮之販毒犯罪組織,負責職務俗稱控機,工作場所原在臺中市○○區○○○○街00000號8樓之1,嗣因租約到期遷至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B室,同案被告尚有劉侑杰、陳宥鑫、王O中、潘建青、陳O廷等人,而對被告林鉦倫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有乙案判決書、被告林鉦倫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㈣依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2人加入由同案被告吳承恩所發起

、主持,同案被告劉侑杰、陳O廷所指揮之山口洗錢犯罪組織,並先後於107年10月間、108年7、8月間,分別在臺中市○○區○○○○街00000號8樓、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B室,從事為賭博網站業者洗錢之犯行,同案被告尚有陳O廷、劉侑杰、陳泓維、王O中等10餘人。由此可知,甲、乙案判決認定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與本案起訴書認定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相互重疊,且犯罪組織之據點相同,所查獲犯罪組織之指揮者及成員亦多有相同。雖甲、乙案之犯罪組織係從事販毒犯行,本案之犯罪組織係從事洗錢犯行,然以現今社會犯罪型態,新興組織犯罪崛起,犯罪手法趨於多元,犯罪組織於成立之後,利用組織之集體力量,多角化從事各種犯罪活動,已非罕見,是以,各行為人倘確已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且該組織內部又有層級結構及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即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並不以必共同為特定一項犯罪為要件。參以同案被告劉侑杰於警詢中供稱:我曾在臺中市西屯區大墩二十街從事毒品控機及代付(幫娛樂城匯錢給賭客),後來搬到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B室,我那時是管理階層;高褕傑、許家瑋、陳泓維、林鉦倫、王O中等人,都是販賣毒品及金流的成員;扣案手機中微信群組「員工內部群」所稱「金流+控機是一起的工作」,金流工作為娛樂城代付,控機為毒品控機,我自108年4月至10月,負責該組織內「金流」及「控機」等語(第20328號偵卷三第156-158頁)。足認甲、乙案判決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認定被告2人所參與之犯罪組織,係屬同一販毒及洗錢犯罪組織。

四、依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乙案追加起訴書及判決書之記載,

甲、乙案均僅起訴及判處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起訴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任何犯行,亦未對被告2人論以其他任何想像競合犯之罪名。依現有卷證資料顯示,被告2人本案所為上開特殊洗錢犯行,為其2人參與販毒及洗錢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與已起訴並經甲、乙案判決有罪確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甲、乙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確定判決既判力,自及於本案特殊洗錢罪部分,本案特殊洗錢罪部分即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裁判,而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以被告2人特殊洗錢部分與其他有罪部分為分論併罰關係而予論罪科刑,且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407號移送併辦被告許家瑋之犯罪事實(告訴人梁畫意儲值112,000元至被告許家瑋提供「LEO娛樂城」使用之虛擬帳戶),認與附表六所示特殊洗錢犯行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理,於法均有未合,被告2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許家瑋如附表七編號3、被告林鉦倫如附表七編號4部分予以撤銷,並就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又此部分既經諭知免訴,即與上揭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將移送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肆、被告2人量刑上訴部分(即被告許家瑋如附表七編號1部分、被告林鉦倫如附表七編號2部分)及被告林鉦倫沒收部分:

一、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許家瑋部分:

被告許家瑋就附表七編號1部分已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對自身之錯誤行為深感後悔,犯後態度良好,且所造成之危害範圍有限,犯罪情節尚非至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顯然較小,經歷偵查及審理程序,已受有相當警惕及教訓,請求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

㈡被告林鉦倫部分:

被告林鉦倫犯後深知悔悟,自查獲以來均坦承附表七編號2之一般洗錢犯行,並配合調查釐清事實,現已有正當穩定之工作,當初僅是應高中同學劉侑杰之邀而短暫從事代付款項之工作,惡性尚非重大,且已於第二審繳回原判決認定之本案犯罪所得36萬元,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許家瑋部分(上訴駁回):

原判決就附表七編號1部分之科刑理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家瑋此部分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紊亂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並破壞公司登記之公信力,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使得交易相對人無法對於是否與該公司進行交易作出適切資力評估及信用判斷,增加交易相對人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許家瑋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此部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七編號1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附表七編號1部分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要無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許家瑋上訴意旨請求撤銷改判更輕之刑,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林鉦倫部分(撤銷改判):

⒈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林鉦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林鉦倫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嚴苛,故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林鉦倫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林鉦倫在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撤銷理由:

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林鉦倫已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115年5月20日繳交原判決認定之本案犯罪所得36萬元(見本院卷第37頁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以致未及將被告林鉦倫此部分犯後態度作為附表七編號2部分之量刑參考,容有未合;復未及審酌於被告林鉦倫繳回上開所得後,上開所得即屬已扣案而非「未扣案」,且已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而應「追徵其價額」之情形,原判決諭知沒收「未扣案」之上開所得及「追徵其價額」,亦有未洽。被告林鉦倫就原判決附表七編號2部分之量刑及本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就附表七編號2部分判處較輕之刑及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為適法處理,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鉦倫如附表七編號2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⒊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林鉦倫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圖不法利益,竟以擔任山口洗錢犯罪組織控機手之方式,參與一般洗錢犯行,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破壞社會經濟秩序,考量被告林鉦倫分擔實施犯罪之程度、期間、洗錢金額,於偵、審中始終坦承一般洗錢犯行,並已向本院繳回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36萬元,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情形(本院卷第147至152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78至2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⒋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查被告林鉦倫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月薪3萬元,從107年10月做到為警查獲時為止(原審卷六第292頁),而被告林鉦倫係於108年10月15日為警查獲,故其在山口洗錢犯罪組織工作之期間為12個月,依此計算其所得報酬為36萬元(3萬元×12月=36萬元)。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係就被告林鉦倫本案一般洗錢、特殊洗錢之犯罪所得予以合併認定及宣告沒收,其中特殊洗錢部分雖經本院撤銷改判免訴,已如前述,惟依被告林鉦倫上開供述及相關卷證資料,可認其加入山口洗錢犯罪組織期間所獲薪資報酬36萬元,係屬從事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及從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業據其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表一:

編號 公司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 資本額 設立登記日期 籌備處銀行帳號/ 存入日期及金額 匯出日期 匯出金額 會計師/ 查核報告日期 行為人 證據清單 1 鼎威資訊有限公司/ 00000000/ 陳O廷 800,000元 108年3月13日 合庫金庫銀行忠明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08年3月6日存入 800,000元 108年4月24日 900,000元 志光會計師事務所胡鈞遠/ 108年3月6日 吳承恩、劉侑杰、陳O廷 鼎威資訊有限公司案卷(法 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 工作站卷二第429-483頁) : ⑴臺中市政府108年11月8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603650函。 ⑵臺中市政府108年3月13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132790號函。 ⑶108年3月13日設立登記申請書、108年3月13日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 、股東同意書、108年3月6日公司章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108年2月26日房屋使用同意書、107年房屋稅款繳款書、108年3月6日董事願任同意書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108年3月13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108年4月24日 150,015元 108年4月24日 150,015元 108年4月24日 168,185元 108年4月24日 377,757元 108年4月26日 300,015元 108年4月27日 150,015元 108年4月27日 150,015元 108年4月28日 100,015元 108年4月29日 10,190元 108年4月29日 200,015元 108年4月29日 220,000元 2 信元有限公司/ 00000000/ 李O昕 1,000,000元 108年6月19日 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 108年6月6日存入 1,000,000元 108年7月7日 100,015元 誠鼎會計師事務所詹嘉銓/ 108年6月6日 吳承恩、劉侑杰、陳O廷、李O昕 信元有限公司案卷(法務部 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 站卷二第487-519頁): ⑴臺中市政府109年1月14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029540號函。 ⑵109年1月14日解散登記申請書、109年1月10日委託書、108年6月19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108年12月31日股東同意書、109年1月14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⑶臺中市政府108年6月19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323020號函。 ⑷108年6月19日設立登記申請書、108年6月19日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 、108年6月6日委託書及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108年6月15日房屋使用同意書 、108年房屋稅款繳款書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108年6月19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108年7月7日 100,015元 108年7月7日 100,015元 108年7月7日 100,015元 108年7月9日 100,015元 108年7月9日 100,015元 108年7月9日 100,015元 108年7月9日 100,015元 108年7月10日 100,015元 108年7月10日 100,015元 3 中財有限公司/ 00000000/ 王O中 550,000元 108年7月16日 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 ①108年7 月2日存入 1,000元 ②108年7 月10日存 入549,000 元 108年8月8日 350,928元 誠鼎會計師事務所詹嘉銓/ 108年7月10日 吳承恩、劉侑杰、王O中 中財有限公司案卷(法務部 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 站卷二第405-442頁): ⑴臺中市政府109年1月15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029510函。 ⑵109年1月14日解散登記申請書、108 年12月31日委託書。 ⑶108年9月18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8年12月31日股東同意。 ⑷109年1月15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⑸臺中市政府108年7月16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382980號函。 ⑹108年7月16日設立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108年7月10日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公司名稱及所營登記預查核定書、108年期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所有權人同意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08年7月10日委託書。 ⑺108年7月16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⑻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新開戶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 108年8月14日 100,030元 108年8月19日 99,042元 4 雄維資訊有限公司/ 00000000/ 許家瑋 400,000元 108年8月16日 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 108年7月 30日存入 400,000元 108年9月11日 200,000元 富盛會計師事務所鄭雅儷/ 108年7月30日 吳承恩、劉侑杰、陳O廷、許家瑋 雄維資訊有限公司案卷(法 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 工作站卷二第575-612頁) : ⑴臺中市政府109年3月13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138750號函。 ⑵109年3月13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⑶臺中市政府109年3月13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138740號函。 ⑷109年3月13日印鑑遺失切結書、108年8月16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⑸臺中市政府108年8月16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447160號函。 ⑹108年8月14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108年8月16日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108年7月30日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 、108年7月24日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107年房屋稅繳款書、使用同意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108年9月19日 200,000元 5 金享資訊有限公司/ 00000000/ 陳昱安 300,000元 108年10月8日 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①108年9 月24日存 入5,000元 ②108年10 月1日存入 295,000元 108年11月6日 300,000元 隆雯會計師事務所張靜雯/ 108年10月1日 吳承恩、陳O廷、陳昱安 金享資訊有限公司案卷(法 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 工作站卷二第617-636頁) : ⑴臺中市政府108年10月8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546160號函。 ⑵108年10月8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108年10月1日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108年8月26日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108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使用同意書、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08年10月8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 6 天睿網路技術有限公司/ 00000000/ 朱珀寬 10,000元 109年3月4日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109年2月 26日存入 10,000元 109年3月19日 2,100,000元 詹啟吉會計師事務所詹啟吉/ 109年2月26日 吳承恩、陳O廷、朱珀寬 天睿網路技術有限公司案 卷(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卷二第637-662 頁): ⑴臺中市政府109年3月4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110250號函。 ⑵天睿網路技術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登記申請書、109年3月2日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109年2月26日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查核報告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建物謄本、房屋使用同意書、109年3月4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109年3月27日 3,200,000元 7 喜來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00000000/ 張鈞威 500,000元 109年3月23日 三信銀行國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 109年3月 18日存入 500,000元 109年3月27日 300,100元 鼎雋會計師事務所盧丕喬/ 109年3月18日 吳承恩、陳O廷、張鈞威 ⒈喜來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案卷(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二第 663-670頁): ⑴臺中市政府109年7月6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374460號函。 ⑵喜來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09年7月1日股東同意書、109 年7月6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⑶臺中市政府109年7月6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374420號函。 ⑷印鑑遺失切結書、109年3月23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09年7月6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⑸臺中市政府109年3月23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158760號函。 ⑹109年3月23日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108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使用同意書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 。 ⒉三信銀行109年8月12日函檢送喜來數位科技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交易傳票、大額申報資料(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一第663-671頁) 109年4月15日 200,000元 8 利資資訊有限公司/ 00000000/ 楊家齊 1,000,000元 107年5月23日 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 107年5月 15日存入1,000,000元 107年5月22日 450,000元 益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協銓 吳承恩、楊家齊 ⒈利資資訊有限公司資料(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一第360- 365、375-385頁): ⑴臺中市政府107年5月23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248240號函。 ⑵利資資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⑶利資資訊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107年5月15日起至108年6月21日交易明細。 ⒉利資資訊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107年11月28日起至108年6月21日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三第179-181頁)。 107年5月24日 450,000元附表二:

編號 銀行帳號 帳戶所有人 1 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吳O勳 2 ⑴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⑵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林莉郁 3 兆豐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丘宜台 4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黃鉦壹 5 玉山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招鑫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蕭龍興) 6 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許家瑋 7 第一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黃聖傑 8 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陳泓維 (非本案陳泓維) 9 新光銀行向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威聯勝有限公司(代表人鄭謹霆)附表三:

編號 人頭帳戶持有人 時間 地點 交付對象 1 吳O勳 107年中旬某日 臺中市南屯區文心森林公園對面全家超商 透過綽號「阿龍」之人交給不認識之人 2 許家瑋 108年7月30日前某日 不詳 陳O廷 3 林莉郁 107年間某日 不詳 綽號「阿廷」之人 4 黃聖傑 108年6月間某日 臺中市西屯區「阿曼酒吧」 綽號「阿林」之人 5 黃鉦壹 108年初某日 不詳 陳O廷附表四(被告許家瑋部分):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大臺電子磅秤1臺 扣案物編號1 2 小臺電子磅秤1臺 扣案物編號2 3 3號夾鏈袋1袋 扣案物編號3 4 2號夾鏈袋1袋 扣案物編號4 5 0號夾鏈袋1袋 扣案物編號5 6 K盤1個 扣案物編號6 7 108年9、10月份之二、三聯式統一發票 2本 扣案物編號7 8 108年11、12月份之二、三聯式統一發票 14張 扣案物編號8 9 108年11、12月份之二、三聯式統一發票 2本 扣案物編號9 10 109年1、2月份之二、三聯式統一發票2本 扣案物編號10 11 109年3、4月份之二、三聯式統一發票2本 扣案物編號11 12 109年5、6月份之二、三聯式統一發票2本 扣案物編號12 13 108年谷蒼企業社傳票1批 扣案物編號13 14 109年谷蒼企業社傳票1批 扣案物編號14 15 谷蒼企業社稅務資料7本 扣案物編號15 16 谷蒼企業社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扣案物編號16 17 永竣國際有限公司勞保繳費單1份 扣案物編號17 18 合作金庫銀行VISA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扣案物編號18 19 聯邦銀行MASTERCARD信用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扣案物編號19 20 iPhone XR 黑色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扣案物編號20 21 iPhone 8 銀色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扣案物編號21附表五(博克大亨):

編號 時間 金額 犯罪所得 備註 1 108年8月 756,376元 11,346元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三第503頁 2 108年9月 671,922元 10,079元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三第507頁 292,692元(代付) 2,342元附表六:

編號 時間 代收金額 代付金額 犯罪所得 備註 剔除「白哥」代收、代付款項 1 108年 1月份 不詳 不詳 202,218元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三第504、514頁 2 108年 2月份 不詳 不詳 171,231元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三第504、514頁 3 108年 3月份 不詳 不詳 187,775元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三第504、514頁 4 108年 4月份 不詳 不詳 194,365元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三第504、514頁(第514頁表格「收入欄」誤載為194,665元) 5 108年 5月份 不詳 不詳 223,244元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三第504、514頁 6 108年 6月份 不詳 不詳 365,495元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三第504、514頁 7 108年 7月份 不詳 不詳 263,352元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三第504、514頁 8 108年 8月份 26,453,872元 13,120,941元 689,584元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三第501-504、514頁(扣除「博克大亨」部分) ----------------------- 一、代收部分: ①金發財SA:13,795元 ②金順:88,325元 ③凱旋:2,382,865元 ④豪野:3,440,555元 ⑤海派:353,065元 ⑥UPG:1,222,035元 ⑦玖壹壹:2,078,203元 ⑧浪勢娛樂:126,265元 ⑨鑽石:44,480元 ⑩小白:16,484,144元 ⑪UPG2:220,140元 ----------------------- 二、代付部分: ①豪也代付:9,099,022元 ②鑽石代付:40,300元 ③凱旋代付:569,920元 ④金順代付:22,310元 ⑤金發財代付:56,000元 ⑥九一一代付:830,800元 ⑦小白代付:2,502,589元 9 108年 9月份 12,511,319元 10,086,161元 308,965元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三第505-508、514 頁(扣除「博克大亨」部分) ----------------------- 一、代收部分: ①金發財SA:60,685元 ②金順:50,235元 ③凱旋:2,361,430元 ④豪野:2,416,585元 ⑤海派:506,087元 ⑥UPG:310,227元 ⑦玖壹壹:2,514,265元 ⑧浪勢娛樂:21,335元 ⑨鑽石:1,277,350元 ⑩UPG2:738,215元 ⑪603731:674,660元 ⑫603732:208,635元 ⑬603733:633,630元 ⑭603734:291,935元 ⑮603735:446,045元 ----------------------- 二、代付部分: ①豪也代付:8,067,642元 ②鑽石代付:660,480元 ③凱旋代付:605,829元 ④金順代付:22,310元 ⑤金發財代付:45,000元 ⑥九一一代付:684,900元 10 108年 12月份 2,531,205元 54,320元 51,314元 (代收利潤:50,879元+代付利潤: 435元)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三第509、514頁 ----------------------- 一、代收部分: ①UPG:50,000元 ②發玖玖:437,000元 ③太陽城:345,000元 ④小額借貸:1,699,205元 ----------------------- 二、代付部分: ①發玖玖:54,320元 11 109年 1月份 1,018,485元 0 22,368元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三第509、514頁 ----------------------- 一、代收部分: ①發玖玖:166,700元 ②太陽城:51,000元 ③小額借貸:800,785元 ---------------------- 二、代付部分: ①發玖玖:0元 12 109年 2月份 3,218,290元 130,168元 70,858元 (代收利潤:69,817元+代付利潤:1,041元)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三第510、514頁 ----------------------- 一、代收部分: ①UPG:51,000元 ②發玖玖:0元 ③太陽城:141,000元 ④小額借貸:664,860元 ⑤利幸:168,000元 ⑥柏克萊:493,400元 ⑦尖端:22,000元 ⑧DT智慧DT:1,678,030元 ----------------------- 二、代付部分: ①柏克萊:130,168元 13 109年 3月份 6,482,286元 972,834元 146,414元 (代收利潤:140,965元+代付利潤:5,449元)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三第511、514頁 ----------------------- 一、代收部分: ①小額:614,440元 ②太陽城:406,200元 ③利幸:65,000元 ④DT智慧DT:1,166,700元 ⑤先鋒:0元 ⑥京鼎:3,313,826元 ⑦旺達:729,920元 ⑧金大發:92,200元 ⑨UPG:0元 ⑩尖端:94,000元 ⑪金豪氣:0元 ----------------------- 二、代付部分: ①太陽城:116,910元 ②京鼎:855,924元 14 109年 4月份 9,826,703元 2,664,255元 230,755元 (代收利潤:217,435元+代付利潤: 13,320元)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三第512、514頁 ----------------------- 一、代收部分: ①小額:24,100元 ②太陽城:569,850元 ③利幸:314,700元 ④DT智慧DT:2,482,635元 ⑤先鋒:0元 ⑥京鼎:5,736,991元 ⑦旺達:571,727元 ⑧金大發:0元 ⑨UPG:0元 ⑩尖端:126,700元 ⑪金豪氣:0元 ----------------------- 二、代付部分: ①京鼎:2,160,160元 ②DT:504,095元 15 109年5月份 20,715,174元 0 427,656元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三第513-514頁 ----------------------- 代收部分: ①太陽城:925,058元 ②利幸:218,003元 ③DT智慧:3,255,212元 ④京鼎:4,293,560元 ⑤旺達:1,144,872元 ⑥TZ:469,300元 ⑦尖端:360,700元 ⑧神采飛揚:7,100元 ⑨金銳:20,300元 ⑩CMT:206,718元 ⑪神明娛樂:3,811,382元 ⑫1177:4,000元 ⑬智利:1,599,789元 ⑭388:1,409,800元 ⑮麥席尼:2,718,180元 ⑯SA沙龍:240,000元 ⑰瓜哥:2,000元 ⑱寶哥:27,000元 ⑲鷹皇:2,000元 ⑳亞泰:100元 ㉑琳達:100元 合計 3,555,594元附表七: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判決結果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4 【上訴駁回,維持第一審之刑】 (許家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犯罪事實四之附表五 【上訴駁回】 許家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撤銷第一審之刑改判如下】 (林鉦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原判決犯罪事實四、五之附表六編號3至15 【撤銷改判】 許家瑋免訴。 4 原判決犯罪事實四之附表六編號1至9 【撤銷改判】 林鉦倫免訴。 沒收部分 【許家瑋部分:上訴駁回】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鉦倫部分:撤銷改判如下】 扣案之犯罪所得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附件】被告許家瑋一般洗錢之證據資料:

㈠109年度偵字第20328號卷一:

⒈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1份(第211-283頁)、犯

罪集團成員身分調查報告1份,包含:⑴吳承恩使用通訊軟體整理及刑案照片9張(第285-287頁)、⑵陳O廷使用通訊軟體整理及刑案照片4張(第289頁)、⑶劉侑杰使用通訊軟體整理及刑案照片4張(第290頁)、⑷陳泓維使用通訊軟體整理及刑案照片3張(第291頁)、⑸高褕傑使用通訊軟體整理及刑案照片3張(第293頁)、⑹許家瑋使用通訊軟體整理及刑案照片3張(第294頁)、⑺林鉦倫使用通訊軟體整理及刑案照片6張(第295頁)、⑻劉侑杰查扣手機內微信群組「8月3日大家吃個飯」群組成員及對話紀錄截圖16張(第297-300頁)、⑼吳承恩之身分調查報告1份(第304-315頁)、⑽其他成員之身分調查報告1份(第326-327頁)、⑾許家瑋之身分調查報告各1份(第3

28、341頁)、⑿陳O廷之身分調查報告1份(第329-332頁)、⒀陳泓維之身分調查報告1份(第333-334頁)。

⒉山口犯罪集團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電子支付管理條例等事

證資料報告-金流調查報告1份(第345-400頁),包含:⑴扣案證物編號A-編號40桌上型電腦截圖1份:登入利資帳務管理平台交易網頁-點入廠商專區的交易手續費-客戶編號1-11、10-25、20-36、29-44(第345-346頁)、⑵扣案證物編號A-編號40桌上型電腦截圖1份:利資帳務管理平台(交易明細查詢)-確認水房於108年8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交易總金額為3974萬4376元之交易明細資料(第347頁)、⑶扣案證物編號A-編號38 USB隨身碟截圖1份:插在扣案證物編號A-編號40桌上型電腦之隨身碟內檔案(本案查獲水房公司所有交易內容、帳密、網址及重要資料,第347、373-374、385、392-393頁)、⑷扣案證物編號A-編號40桌上型電腦截圖2張(第348-349頁)、⑸扣案證物編號A-編號38 USB隨身碟內檔案資料截圖2張(隨身碟中「重要資訊.txt」檔案內有該水房公司目前服務之客戶、收取費用之說明、使用之帳號密碼(第349-350頁)、⑹扣案證物編號A-編號2截圖4張(第350-351頁)、⑺水房工作機使用SKYPE暱稱「資訊有限公司 利資」與客戶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第351-352、第355-358頁)、⑻第三方支付平台產生付款資訊之畫面截圖1張(第353頁)、⑼扣案證物編號A-編號40桌上型電腦內檔案截圖3張(下載檔案區內有利資金流介接API文件、代收及下載、ATM付款介接說明截圖1張,第353-354頁)、⑽山口集團之洗錢流程及費用組織圖及說明(第359頁)、⑾「博克代收-對帳群」對話紀錄截圖1份(第360-364頁)、⑿「博克代付」對話紀錄截圖1份(第365-369頁)、⒀108年10月16日於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B室查扣之扣案證物編號A-編號41-44之翻拍照片4張(第375-379頁)、⒁108年10月16日於陳O廷住處臺中市○區○○街00號查獲之信元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11月12日止交易明細(第380-381頁)、雄維資訊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8年7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交易明細(第382頁)、中財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8年7月2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交易明細(第383頁)、鼎威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8年3月6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交易明細(第384頁)、⒂利資公司於綠界科技之帳戶、提領設定及帳戶收支明細、綠界公司後台資料比對、利資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6年11月30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386-389頁)、⒃扣案證物編號A-編號26之中財有限公司108年9月1日簽訂之PEPAY整合服務合作合約書1份(第390頁)、⒄扣案證物編號C-劉侑杰手機內信元有限公司與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PEPAY整合金流開通(異動)申請書截圖1份(第391頁)、⒅分析利資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1月至4月相關提款明細交易資料及流向(第394頁)、⒆分析信元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6月至11月相關提款明細交易資料及流向(第395頁)、 ⒇信元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於108年10月6日水房遭查獲後,發現該帳戶陸續匯款至許家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O廷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金額4,576,046元(第396頁)、(21)陳O廷108年11月5日臨櫃提款信元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90萬元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第396頁)、(22)分析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3至10月相關提款明細交易資料及流向(第397頁)、(23)分析雄維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7至10月相關提款明細交易資料及流向(第398頁)、(24)許家瑋108年10月17日、28日、29日臨櫃提款雄維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第399頁)、(25)王O中108年10月23日臨櫃辦理銷戶中財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第400頁)。

⒊對話佐證組織架構(第400-446頁),包含:⑴吳承恩暱稱「金

山」與劉侑杰於Tele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第402-425頁)、⑵扣案之林鉦倫iPhone手機內採證資料(內有「員工內部群」之微信群組,第426頁)、⑶微信「員工內部群」成員之首頁截圖1份,成員有陳O廷(暱稱「財」)、劉侑杰(暱稱「侑」)、王O中(暱稱「凌晨」)、林鉦倫(暱稱「allen」)、高振祐(暱稱「傑」)、許家瑋(暱稱「Wwwww」)、陳泓維(暱稱「保羅」)、⑷108年9月3日起至同年10月3日,劉侑杰在微信「員工內部群」群組之留言及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第429-436頁)、⑸工作機中與暱稱「益新」對話紀錄截圖1份(第437頁)、⑹工作機中與暱稱「Linky」對話紀錄截圖1份(第439-441頁)、⑺扣案證物編號C:扣案之劉侑杰手機,微信群組「日日爭上」對話紀錄(第444頁)、⑻扣案證物編號

C:扣案之劉侑杰手機,108年8月12日起至同年9月10日與陳泓維暱稱「阿維」之微信對話紀錄(第445-446頁)。

⒋博克賭博機房事證(第447-458頁),包含:⑴扣案之張智竣

iPhone私人手機內張智竣微信暱稱「麥可」與吳承恩暱稱「山上」、劉侑杰暱稱「侑」、利資金流(工作機)、陳O廷暱稱「廷」、羅文裕暱稱「sammy 」、信元(工作機)、暱稱「永盈MONG」成立之群組內對話紀錄截圖(第447頁)、⑵張智竣與吳承恩之微信暱稱「山上」、Telegram暱稱「金山」對話紀錄截圖(第448-452頁)、⑶張智竣與Telegram暱稱「順山」之吳承恩對話紀錄截圖(第453-454頁)、⑷張智竣與Telegram暱稱「順山」之吳承恩、「繆斯」即陳O廷成立之「博克群」對話紀錄截圖(第455頁)、⑸張智竣與Telegram暱稱「繆斯」之陳O廷對話紀錄截圖(第456-457頁)、⑹張智竣與楊舜傑微信暱稱「合作金」之對話紀錄截圖(第458頁)。

⒌收購人頭帳戶資料、山口犯罪集團販毒事證調查報告(第459-

460、461-548頁)。㈡109年度偵字第20328號卷二:

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920號搜索票及附件、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受搜索人:林鉦倫,第63-75頁)、扣案證據編號A-編號40桌上型電腦中之「帳密」資料中之「銀行帳密」、「卡片帳號」、「通訊帳密」檔案(第93-98頁)。

⒉劉侑杰iPhone手機(編號D-1)截圖資料(第215-237頁)、陳O廷

109年7月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45-251頁)、高褕傑109年7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73-379頁)、陳泓維109年7月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81-387頁)。

㈢109年度偵字第20328號卷三:

⒈劉侑杰109年7月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69-181頁)。

⒉暱稱「金代付」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第341-357、421-435頁)

、備忘錄(帳本)(第359頁)、GOOGLE試算表、工作表1(361-367頁)、微信暱稱「勞力士」、「家樂福」、「抖音」、「美國隊長」、「哥吉拉」、「老饕」、「閃電俠」之帳號、微信暱稱「凡」於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第369頁)、微信暱稱「Tim 」於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第371-379頁)、微信暱稱「張凱」於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第381-395頁)、微信暱稱「kim 」「勞力士」、「哥吉拉」、「美國隊長」之帳號、「抖音」、「家樂福」帳號及推播畫面、查詢帳號之截圖(第415-420頁)。

㈣109年度偵字第20328號卷四: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電信偵查大隊第二隊109年7月28日偵

查報告,並檢附天睿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第5-13頁)。

⒉陳鴻國提供之109年4月30日、109年3月3日鼎泰國際商務有限

公司之客戶資料臨時變更通知書各1份及明細、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登入立誠資訊有限公司提供之伺服器IP位置、時間(第21-2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二隊109年7月29日職務報告、欲調閱資料說明(第119-122頁)。

㈤109年度偵字第20328號卷五: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109年9月29日、109年10月

13日職務報告各1份(第5-6、9-11、13-16頁)。⒉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109年12月10日合金竹山字第10900042

47號函(已於109年12月9日將陳泓維帳號0000000000000號解除凍結,第43頁)。

㈥109度偵字第20328號銀行調取資料卷:

⒈臺灣銀行大雅分行109年7月14日大雅營字第10900028321號函

檢送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所有帳戶餘額之查詢單(第3-5頁)。

⒉台新銀行109年7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3533號函(第7頁)。

⒊華南銀行109年7月17日華豐存字第1090000117號函檢送吳承

恩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自104年5月7日起至109年6月21日之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第195-214頁)。

⒋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109年7月17日合作金字第10906900573

號函檢送鼎威資訊有限公司即信元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自108年7月23日起至109年7月23日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第215-220頁)。⒌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109年7月13日合金南嘉字第1090640

0458號函、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109年7月21日合金竹山字第1090002460號函檢送陳泓維帳號0000000000000號自108年5月9日起至109年6月21日交易明細(第227、229-231頁)。

⒍第一銀行總行109年7月10日一總營集字第73610號函(第249-251頁)。

⒎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09年7月1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03051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第253-288頁)。

⒏台新銀行109年8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6684號函檢送鼎泰

國際商務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109年6月12日起至同年7月2日交易明細(第289-298頁)。

⒐合作金庫銀行忠明南路分行109年8月14日合金忠明南路字第1

090002625號函檢送陳O廷帳號000000000000號自108年5月8日起至109年7月14日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109年8月5日合金太原字第1090002383號函檢送雄維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自108年7月29日起至109年7月28日交易明細(第301-319、323-325頁)。

㈦109年度他字第1983號卷:

⒈刑事警察局電偵大隊(偵二隊)109年2月27日偵查報告(第7-53頁)。

⒉陳宥鑫108年11月27日、108年12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各1份、陳宥鑫提供「山口哥」等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通訊軟體資料(第61-67、100-102、103-106頁)。

⒊智慧型手機涉案電磁紀錄內容截圖:查扣劉侑杰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內暱稱「日日爭上」群組成員及對話紀錄(第107-114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5份(第133-135、139-140、143-145、149-150、153-154、159-161頁)。

⒌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109年8月31日合金西臺中字第10900

02899號函檢送許家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第295頁)。

⒍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18346號函(第299頁)。

㈧109年度偵字第34768號卷: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116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品照片7張(第349、369-381頁)。

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920號搜索票及附件、法務

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399-408頁)。

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4950號扣押物品清單

、109年度大型保字第18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品照片(第291、299-320、323-368頁)。

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一:

⒈108年10月16日搜索查扣電腦對話紀錄截圖(第13-167頁),包

含:⑴工作機內「博克代付」群組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第13頁)、⑵劉侑杰手機內與陳O廷微信暱稱「廷」、「貝才」對話紀錄截圖(第14、15-16頁)、與吳承恩微信暱稱「山上」對話紀錄截圖(第17頁)、與暱稱「富達技術串接」、「傑森史塔森」對話紀錄截圖(第18-25頁)、與高褕傑微信暱稱「振佑」對話紀錄截圖(第216頁)、與陳泓維暱稱「阿維」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第313-317頁)、與洪建鋐暱稱「五木」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第529-538頁)。

⒉陳O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108年5月8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交易明細(第179-182頁)。

⒊109年7月1日查扣證物編號G-3手機截圖1份,包含:⑴Tele

gram「富貴鳥」群組成員、對話紀錄(第192-199頁)、⑵高褕傑之Telegram暱稱「拉倫麥」與陳O廷之對話紀錄(第215頁)、⑶洪建鋐之Telegram暱稱「林木」與陳O廷之對話紀錄(第522-528頁)、⑷林承毅之Telegram暱稱「柯尼賽克」與陳O廷之對話紀錄(第640頁)。

⒋通信監察作業報告表(高褕傑、門號0000000000號,時間:

109年4月14日至同年6月15日,第217-221頁)。

⒌合作金庫銀行函文,包含:⑴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108年1

1月18日合金南臺中字第1080003736號函,檢送陳泓維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11月18日交易明細(第319-325頁)、⑵合作金庫銀行忠明南路分行109年2月17日合金忠明南路字第1090000508號函,檢送ATM提領畫面及提領明細(第327-331頁)、⑶合作金庫銀行忠明南路分行109年2月17日合金忠明南路字第1090000509號函檢送ATM提領畫面(第333-337頁)。

⒍扣案物編號M-3之利資資訊有限公司資料內容物照片(第355-359頁)。

⒎王O中109年8月3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97-404頁)。

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920號搜索票及附件、法務

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第539-547頁)。

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蒐證暨偵查照片: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市政文華社區之電梯監視器影像及陳O廷等人於停車場停放之車輛(第549-560頁、651-662頁)。

㈩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二:

⒈吳O勳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10

7年6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交易明細各1份(第9、21-45頁)。

⒉扣案物編號M-3之利資公司107年9、10月份三聯式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第11頁)。

⒊吳O勳簽訂之107年10月3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第12-19頁)。

⒋林偲嫚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

108年1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4日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自106年11月8日起至108年9月30日交易明細、108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對帳單各1份(第59-153頁)。⒌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於108年11月9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繳

款明細表及代繳帳號各1份(第170-174頁)。⒍谷蒼企業社與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108年12月30日代收服務

合約、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及谷蒼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份(第211-219、223、221頁)。⒎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與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代表人108年

11月1日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繳費代收服務合約、串接交易明細各1份(第323-371頁)。

⒏谷蒼企業社之109年3月20日客戶資料臨時變更通知書、代收明細各1份(第373-375頁)。

⒐雄維資訊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料)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第413-415頁)。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三:

⒈吳O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交易明細(第3-24頁)。

⒉雄維資訊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

料及108年7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交易明細(第203-205頁)。

⒊山口集團使用各人頭(公司)帳戶從事代收、代付及匯款轉帳金額一覽表(第499頁)。

⒋劉侑杰向吳承恩回報集團營收報表截圖1份:山口集團從事金

流洗錢犯罪期間不法所得資料108年1月至109年5月(第501-514頁)。

109年度偵字第20407號卷:

⒈雄維資訊有限公司註冊藍新科技公司之會員資料、交易資料(第43-45頁)。

⒉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⑴109年4月24日合金太原字第10900014

50號函檢送雄維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108年1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⑵109年4月15日合金總電字第1092102294號函檢送雄維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使用網路銀行之IP紀錄、⑶110年1月29日合金太原字第1100000253號函檢送雄維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月31日交易明細各1份(第47-49、53-55、95-99頁)。

⒊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之查詢單明細1份(第67頁)。

109年度偵字第4565號卷:⒈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1日綠營外字第108082109號

函檢送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之交易明細、會員編號0000000登入IP位址紀錄各1份(第105-115頁)。

⒉合作金庫銀行忠明南路分行108年9月18日合金忠明南路字第1

080002963號函檢送鼎威資訊公司之設立登記表、開戶申請書等資料、陳O廷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號108年3月6日起至同年8月26日交易明細(第117-156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