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56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玫倪選任辯護人 游亦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79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本件由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審對被告蔡玫倪(下稱:被告)之無罪判決而提起全案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本案全部犯行。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所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完全未曾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該名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濤」之人或任何成員會面,僅有透過通訊軟體聯絡,全無任何特別正當信賴關係情事存在,卻仍選擇將其帳戶提供給該名暱稱「陳濤」之人及「陳濤」伯父使用,被告未行任何查證即輕率為交付行為,益徵被告之容任心態,應有不確定之幫助犯意;被告對於若不詳之人取得個人名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對方就可以變更密碼設定,任意存入款項或領錢,完全沒有辦法掌控對方要拿去做什麼事情理應知之甚詳,堪信被告確實可以預見本案農會帳戶及本案玉山銀行之提款卡、密碼交出後即無法控管,而有遭他人做不法使用之風險,然其因相信對方「帳戶遭到惡意檢舉而無法使用」而放任該風險實現,縱遭他人做不法用途亦不違其本意,是被告寄交提款卡、提供密碼之舉,顯係其為相當之判斷後所做之決定,尚非輕率而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雖曾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農會帳戶,旋即轉出他用,並未遭詐欺集團提領,則被告上開匯款之舉,仍無礙於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幫助犯意之認定。原審判決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限,所謂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始成立。又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騙集團亦有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已時有所聞,因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協助轉匯款項之人是否成立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欺所致,或其取得者之使用已逸離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又交付、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同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投資話術、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當然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推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該等行為於刑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輕、無罪推定、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件明確之洗錢防制法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辯稱其係因在抖音上認識「陳濤」,並發展為情侶關係,因相信「陳濤」所言,才將帳戶借給他使用,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等語。經原審以:從被告與「陳濤」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在「陳濤」的話術包裝之下,已因「陳濤」所施用的詐術而陷於錯誤,誤以為自己與「陳濤」是男女朋友,才會在「陳濤」謊稱其帳戶遭凍結、需要使用被告的帳戶等語時,而將本案2張提款卡(含密碼)寄出;況被告寄出本案2張提款卡之後,尚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存入本案農會帳戶,該10萬元與同日匯入本案農會帳戶的務農所得7,340元均被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業據被告所自承,核與本案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丈夫的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相符,足見被告主觀上應無預見其本案2張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會被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陳濤」表示匯款人民幣3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係供其大伯使用,業據被告所陳明,且有被告與「陳濤」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自難依此即得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旨,業已勾稽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綜合各種主、客觀及被告個人因素,說明如何認定無從證明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或不當。
三、按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之金額甚高,其中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而淪為犯罪集團所使用之工具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之內容,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作為判斷基礎。查:
㈠、被告係將本案農會帳戶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陳濤」所指定之人使用,而依本案農會帳戶被告於交付他人前之持用頻率、存款及領款狀況可知,被告使用之頻率甚為頻繁,多為2、3天至一週左右即有使用之情形,且進出之金額非低,少至數百元、多至數萬元,此有本案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6至39頁),可見本案農會帳戶係被告作為日常生活經常使用及資金存放用途之帳戶,此由被告將本案農會帳戶交付後,被告尚自行存入10萬元,並將務農所得7,340元亦存入該帳戶益明(此部分業據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四㈣所論述)。衡情,在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農會帳戶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可獲得相當豐富報酬之情形下,實難想見被告會將平日生活所經常使用且為資金存放之帳戶提供無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且於提供後尚將自己高達10餘萬元之所得存入業已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內,足見被告因情感因素對「陳濤」已有相當之信任,被告主觀上相信「陳濤」借用帳戶之理由為真,而未預見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可能性。
㈡、檢察官雖謂:被告與「陳濤」僅係透過網路接觸,並未實際見面,且「陳濤」所說商借帳戶之原因是因其帳戶被凍結,要匯款人民幣30萬元讓其大伯使用,故向被告借帳戶及提款卡,然被告卻未能提出「陳濤」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未查證「陳濤」及大伯所從事之行業,並非正常交友狀況,且依被告之年齡、身分、教育程度,應不可能因此失去查證判斷之能力,而認被告之供詞並不可採等語。惟由被告與「陳濤」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見警卷第52至93頁),雙方頻繁以文字訊息、語音通話相互噓寒問暖,且更以「寶貝美女」、「寶貝」稱呼,而被告在「陳濤」密集的甜言蜜語攻勢下,亦承認對「陳濤」已有戀愛之幸福感受,已為原判決所敘及;而在現今網路交友情境中,使用暱稱或未即時揭露完整身分資料比比皆是,並非罕見,甚且往往在未見面、未知真實姓名之情形下即已談及網戀,尚難僅未知真實姓名、未查證職業等情形,即推論被告可得知悉對方必為詐欺集團,或被告必然預見其帳戶將遭犯罪利用。是由現今通訊軟體與社群平台普遍存在匿名或半匿名互動模式,此一社會現象本身,自不足作為推認刑事犯意之基礎。再者,被告雖為專科肄業、已婚、已40餘歲(見原審卷第112頁),惟其始終務農,且婚姻狀況不佳,業據其於偵訊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9頁),「陳濤」利用被告務農、生活單純,且婚姻狀況不美滿之情形下,每日頻繁問候、情緒陪伴、密集關心生活細節,並以「需要我給你按按嗎」、「以後還有很多時間」、「你心裡有我就好了」、「等著你煮給我吃」、「你來照顧我最好啦」、「我快要回臺灣」、「我一直把你當單身一樣對待呢!」、「枕邊人不一定是最好的,能懂你、理解你的人才是最好的」、「我說的都是實話」、「你比較重要」、「因為喜歡你」、「我要妳把我當成心裡愛的那個人」、「愛人」、「我跟你說正經的」、「珍惜現在、把握未來」、「我可以養你、照顧你」、「我可以等你、我就要妳」、「我要妳叫我老公」等語製造情感上的承諾及未來的想像,使被告在未見面之情況下,仍然產生「真實親密關係」之想像,此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被告於對話內容中回稱「我不否認你的話語在我心裡泛起一絲甜甜幸福的感覺,謝謝你」等語相符(見警卷第60頁);而被告在此等已對「陳濤」投入時間與情感,且已建立其與「陳濤」之信任,在此種情感依附之情形下導致信任對方之話語,已非一般人在正常狀況下,得以對提供帳戶予第三人使用作風險之正確評估判斷,而提供帳戶及提款卡供「陳濤」之「大伯」使用,自難認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於對話中有稱「真的不會有問題吧,我有小孩要照顧喔!臺灣現在對帳戶管的還蠻嚴格的」等語,可見被告已預見「陳濤」要求其依所指示的行為具有違法性等語。然查,被告與「陳濤」之對話中,固於其等語音通話後,被告有稱「真的不會有問題吧,我有小孩要照顧喔!臺灣現在對帳戶管的還蠻嚴格的」等語,惟「陳濤」馬上稱:「我自己帳戶轉給你的,擔心什麼?」、「你以為我是說說而已嗎?」、「有我在,你放心」,被告隨即回稱:「好!」,且嗣後「陳濤」又稱:「老婆,剛才給你轉了各30萬人民幣,共60萬元人民幣,大概260萬臺幣」、「外匯轉帳沒那麼快到帳,正常48小時內」等語(見警卷第76頁),可見被告雖有對於帳戶提供予「陳濤」使用,因臺灣對帳戶之管制較嚴而曾有一絲遲疑,惟由上開對話內容中,尚難見被告業已懷疑「陳濤」屬於詐欺集團成員或欲使用其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使用,更由「陳濤」以空言虛與委蛇後,被告隨即應允而未再加懷疑乙節,更可知被告因陷入情感而信任「陳濤」之話術,從而提供本案農會帳戶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供其使用,應屬非虛,實難僅因被告曾回稱「真的不會有問題吧,我有小孩要照顧喔!臺灣現在對帳戶管的還蠻嚴格的」之一句話,即得率以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層出不窮,向來對於提供人頭帳戶之處罰,率多係以間接之情況證據認定提供人頭帳戶者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而追究其罪責,並非以直接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目前檢警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雷厲風行,詐欺集團在收購人頭帳戶日益困難之情形下,除以高價收購方式取得外,以詐騙或其他不詳輾轉方式取得他人之帳戶,自屬可能。是以,在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涉有幫助詐欺罪嫌情形,該詐欺集團如何取得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就該帳戶所有權人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提供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尚無法確信該帳戶所有權人是否有幫助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被告係遭「陳濤」感情詐欺,而被告在提供「陳濤」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其使用後,尚存入大量自己之金錢予上開本案農會帳戶內,已如前所述,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因提供本案農會帳戶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獲有利益之事證,且依本案卷證,已可認定被告確實誤信「陳濤」有意與其長久交往,因而信任「陳濤」之話術,誤以為其將本案農會帳戶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陳濤」供其大伯作為提領「陳濤」所匯入款項使用,應屬安全可信,蓋在無利可圖下,實難想像一般人在可得知悉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形下,還會甘願自己在提供帳戶後,尚自行存入該等帳戶高達10餘萬元,以及甘冒其金融帳戶遭凍結及受刑事訴追之風險,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自不能僅因有被告所提供之本案農會帳戶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有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將款項匯入之事實,即率爾推論被告因信任「陳濤」說詞,將本案農會帳戶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依「陳濤」指示交付予「陳濤」大伯,作為提領「陳濤」所匯入款項使用,即有將該2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觀卷內之相關事證,被告之辯解核與卷內之客觀事證相合,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一節已有認識,並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發生,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辯,應非全然無據。從而,檢察官所舉前開論據,僅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提供本案農會帳戶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予「陳濤」所指定之人使用,且本案上開二帳戶曾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物之工具,其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對於其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達到存有不確定故意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因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嫌,而諭知被告無罪,其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7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玫倪選任辯護人 游亦筠律師
唐樺岳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玫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玫倪可預見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6日15時21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百香果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南投縣○里鎮○○○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濤」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陳濤」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林○芬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而完成洗錢行為(如附表編號6「匯款金額」所示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補充「(已圈存並發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之供述。
㈡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林○芬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㈣被害人王○雯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㈤告訴人楊○芳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㈥告訴人邱○龍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㈦被害人簡○宇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㈧被害人何○蔓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文字檔。
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㈩本案農會帳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十一)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陳濤」,然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113年11月19日在抖音上認識「陳濤」,後來我們改用LINE聊天,一段時間下來,我們也發展成了情侶關係,有一天「陳濤」跟我說他的電商工作因商業糾紛,帳戶遭到惡意的檢舉而被凍結,進而影響到他的伯父,所以希望我能幫他,要我把我的本案2個帳戶借給他使用,當時我不疑有他,就將本案2張提款卡以交貨便的方式寄出,並提供密碼,後來我才發現我被詐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從被告與「陳濤」的對話紀錄可知,「陳濤」利用早晚與被告寒暄,關心被告生活之舉動,使被告陷入感情陷阱,可見被告對於「陳濤」有一定的信任度,才全然相信「陳濤」所言而提供本案2張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告於將提款卡提供後,仍將農務收入及風災補助之10萬元存入該本案農會帳戶內,此更可以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2張提款卡當下,全然無意識到「陳濤」是詐騙集團,否則不可能會在已經喪失金融帳戶控制權的情形下,仍將自己之存款投入等語。經查:
㈠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亦即,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之可能,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顯然不能預見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相繩。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犯行,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所示之帳戶內,除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遭圈存外,其餘款項已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各該證人即被害人等於警詢之指證相符,並有本判決三、㈢至㈩所示之證據、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證,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從被告與「陳濤」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警卷第52-93頁),
「陳濤」自與被告開始聯繫之日即113年11月19日起,在與被告互相自我介紹後,就以「叫寶貝美女」、「挺漂亮的」等訊息稱呼被告(警卷第53頁圖9),更對被告傳送「對你甜」、「你心裡有我就行了」(警卷第54頁圖13)、「睡覺了寶貝」(警卷第62頁圖61)等花言巧語,更不斷要求被告稱呼其「老公」(警卷第68頁圖99-100),被告也傳送「...好吧!也許我也有喜歡你」(警卷第65頁圖82)、「...但我也不否認你的話確也在我心裡泛起一絲甜甜幸福的感覺」(警卷第66頁圖87)、「...我憑什麼這麼幸運遇到你」(警卷第72頁圖126),且雙方也曾經於113年11月28日語音通話10分59秒(警卷第65頁圖83)、於113年11月30日語音通話8分27秒、9分52秒(警卷第70頁圖110、111)、於113年12月1日語音通話5分58秒、12分1秒(警卷第73頁圖132)、於113年12月3日語音通話8分23秒(警卷第76頁圖146頁),雙方不僅互道愛意、更在數日內頻繁進行長時間的語音通話,可見被告在「陳濤」的甜言蜜語、話術包裝之下,已因「陳濤」所施用的詐術而陷於錯誤,誤以為自己與「陳濤」是男女朋友,才會在「陳濤」謊稱其帳戶遭凍結、需要使用被告的帳戶等語時,並未起疑,而於113年12月6日將本案2張提款卡(含密碼)寄出。
㈣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於113年12月6日寄出
本案2張提款卡之後,因為每個月需定期清償貸款2萬餘元,所以我於113年12月13日先將現金10萬元存入本案農會帳戶中。我存入的10萬元,還有同日匯入本案農會帳戶的務農所得7,340元也都被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了等語(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50頁),核與本案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35-39頁)、被告丈夫的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9、71頁)相符。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對於「對方究竟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懷疑時,為了避免自身財產受有損失,通常在將帳戶控制權交予他人使用時,不會再使用該帳戶,殊難想像在有此種疑慮之下,仍然將大筆金額存入帳戶之中。但被告將帳戶控制權交予他人後,仍然存入數目不小的10萬元,該款項也旋即遭提領一空,顯見被告因「陳濤」天花亂墜等詐術下,陷於自認與「陳濤」為男女朋友關係、信賴「陳濤」等錯誤而不自知,換言之,被告主觀上能否預見其本案2張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會被詐騙集團使用,而有不確定故意的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的犯意?甚為可疑。
㈤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是因「陳濤」表示要匯款人民幣30萬元
至其帳戶,始交付本案2張金融卡及密碼,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當時「陳濤」說他帳戶被凍結,要先借用我的帳戶,要匯款人民幣30萬元到我的帳戶,並提供2張提款卡給他大伯使用,讓大伯可以使用這人民幣3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0頁),且對話紀錄中,「陳濤」在傳送假的匯款截圖後(警卷第78頁圖158),更表示在被告寄出卡片之後「就可以讓我大伯使用了」等語(警卷第79頁圖164),對話紀錄中也未見被告追問該等款項有無、何時入帳等問題,則被告辯稱該人民幣30萬元是「陳濤」要給大伯使用的等語,尚非無據。更何況被告後續還有自行存入10萬元的行為(如前述),故本院綜合全案情節,認為被告在提供本案2張提款卡及密碼當下,主觀上應無預見「陳濤」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可能性,無從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的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案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銀行帳戶 1 林○芬 (提告) 113年11月28日18時許起 假貸款 113年12月12日11時18分許 1萬元 本案農會帳戶 2 王○雯 (不提告) 113年11月間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12月11日9時57分許 5萬元 本案農會帳戶 113年12月11日10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分,本判決逕行更正) 5萬元 3 楊○芳 (提告) 113年10月間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12月13日9時49分許 10萬元 本案農會帳戶 4 邱○龍 (提告) 113年12月初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12月10日8時53分許 5萬元 本案農會帳戶 5 簡○宇 (不提告) 113年11月間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12月10日9時23分許 5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6 何○蔓 (不提告) 113年10月21日12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12月10日10時52分許 3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