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5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TAPUANG WIWAT(中文名:威瓦)○○籍選任辯護人 吳俊儒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65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TAPUANG WIWAT(中文名:威瓦)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19時22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該人係未滿18歲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依現有事證僅能證明TAPUANG WIWAT提供本案帳戶交付某詐欺成員,基於罪疑為有利認定原則,不認定其明知或可得而知該成員所屬集團為3人以上)。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TAPUANG WIWAT提供之本案帳戶內(匯款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前開款項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TAPUANG WIWAT(下稱被告)或其辯護人於原審、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1、122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雖未到庭,惟其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本案帳戶係其所申辦,而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抄寫在紙條上後,即將該紙條與提款卡共同置於包裝袋,嗣後始發現提款卡及自己的○○身分證同時遺失,並未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云云。
二、經查: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嗣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經不詳詐
欺成員取得後,再由該不詳詐欺成員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業據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指述在案(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準此,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確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所用,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供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已遺失,其並未將上
開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惟此部分辯解難以採信,其理由如下: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再將該紙條與提款卡併放云云。惟提款卡之所以需設定密碼,即係因基於提款卡可直接操作帳戶進行轉帳或提領之功能,使個人財產狀況直接發生變動,故需有密碼之認證,以確保交易安全,而一般人為避免提款卡遺失遭盜用而蒙受損失,也多會將提款卡密碼設定為自己容易記憶之密碼,並避免他人得知,縱有書寫密碼之必要,亦會將提款卡及密碼分開保存,此等作法方符合一般人之理性思考,然被告卻稱其將密碼、提款卡併予放置之情狀,此實係提高自己帳戶財產遭人盜取使用之風險。倘若被告係因金融機構所提供之原始密碼難以記憶而需另以紙條書寫,為便利其例行性之提款操作,理應選擇另行變更設定為其他易於記憶之密碼,而不會採取上開將密碼與提款卡併為存放之方式;又被告雖為外國籍人士,但據其自承為高中畢業(見原審卷第57頁),復於偵查中稱其在案發前4年即有於我國境內申辦提款卡之經驗(見偵字卷第164頁),足見其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就我國金融機構所開設之帳戶使用狀況亦有一定瞭解,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準此,被告供稱其提款卡密碼一併遺失乙情,顯然有違常情,難認可信。而就被告歷次供述其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併放之情節,於警詢時先供稱:因為我記不得金融卡密碼,所以我把金融卡密碼寫在金融卡後面(見偵字卷第29頁),再於偵查中供稱:遺失的提款卡,密碼我是寫在紙上,將密碼紙與提款卡放在一起(見偵字卷第164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提款卡及密碼平時是如何存放?)密碼寫在一張小紙條塞在提款卡的夾子放在一起,再一起放入我的背包前袋,我的背包拉鍊有損壞,沒有辦法密封(見原審卷第5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供稱:我辦提款卡時,有一張密碼幾號的通知,我把那張撕下來,裁剪成小小,跟我的卡放在一起,因為我很健忘(見本院卷第116頁),其前後供述已有歧異。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提出其拉鍊已壞掉的背包供辨認,然其所提出之該背包是否即為其裝載提款卡等物之背包,此一前提事實僅被告之供述而已別無佐證,已難輕易遽信;再者,縱如被告所稱係背該背包且該背包之拉鍊有損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並拍攝照片附卷(見本院卷第112、131、133頁),亦僅該背包之外拉鍊損壞無法拉上,而被告所稱該背包之小內袋拉鍊(亦即放置提款卡、○○身分證及寫有密碼之小紙條一起放在○○身分證原有透明包裝袋內)並未損壞,此時被告卻又辯以其當時小內袋拉鍊並未拉上,然其既已明知背包外拉鍊壞掉,又將裝有上開提款卡等重要身分物件之透明包裝袋特地放在小內袋內而隨身攜帶,卻未拉上拉鍊,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與一般常人作法不符,而值得高度存疑,即難遽予採信。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提出其於113年12月18日重新申辦○○身分證(見本院卷第129頁),欲證明其確實係發現○○身分證一併遺失後回○○補辦,然依被告所稱其回國後告知○○警察局稱遺失,再去戶政,鄰長也在戶政那裡幫其確認,證明其確實遺失,戶政才重新給其補辦身分證等情節,均係被告自己跟警察及鄰長說的(見本院卷第115頁)之片面供述,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告有重新申辦○○身分證之事實,並無從證明其本案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確實遺失之待證事實。
⒉再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被告自111年1月14日開
戶後,自111年2月10日起其任職之有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常○○工廠)即有薪資匯入之紀錄,且於每月薪資匯入後,被告隨即於當日或翌日即以提款卡操作款項,每月至少有2筆(或以上)操作提款卡以提領款項,直至113年12月10日為止,此有○○○○○○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4年7月2日函文及所附本案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銀行○○分行115年4月2日函文及所附開戶資料、開戶迄今全部存提款、轉帳及匯款明細等資料在卷(見偵字卷第173至174頁;本院卷第155至171頁)可按。被告於本院亦供稱:(被告的習慣是否薪資一入帳就會提光?)每個月的10日薪資入帳,我會去提款,每次提款的金額不一樣,看我○○家庭所需多少我就提多少,不是每次都會提光。(如果要領錢,都是去固定的超商操作機台領錢嗎?)是的(見本院卷第114、120頁),足見被告確實經常性的使用固定的超商提款機台操作密碼提領款項。被告雖供稱其忘記密碼,所以才需要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或抄在紙上,或將銀行原有密碼紙裁剪成小小的跟提款卡放在一起等情詞(此部分供述已有歧異,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惟○○○○○○銀行通常核發之密碼僅有4位數字,並無特殊符號,有該行○○分行115年4月2日函文(見本院卷第155頁)可明,縱非被告生日或為被告熟悉記憶之數字,惟以被告於原審直承具備高中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57頁),復自110年4月起即來臺工作,並在有常○○工廠工作已達4年之久,有其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在卷(見偵字卷第155至156頁)可參,衡情依其智識程度、工作能力及處理日常生活能力並無問題,而在將近4年期間其每月至少操作本案帳戶提款卡2次,4年多達50次或以上之操作次數,其案發時復只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先前工作僅6個月的提款卡已直接丟掉(見偵字卷第164頁之被告供述),則被告對於經常慣用的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應當早已記憶深刻。被告再辯稱係因為記不起來才有需要寫下密碼或剪下密碼紙張等情,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甚無可取。
⒊又依日常生活經驗而言,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或遭竊,僅
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竊取或拾獲之人即無法使用該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則考量社會常情,不法份子當不至使用竊取或遺失得來之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款項之風險;況從犯罪成員之角度而言,其等處心積慮、設計多種犯罪手法,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以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逃避檢警之追緝,因此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能否順利領取,為犯罪成員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必要之環節,一旦匯入帳戶之犯罪所得無法由犯罪成員取得,則其先前大費周章所實施之各項犯罪計畫皆屬白費,故詐欺犯罪成員實無可能隨便使用竊取或拾獲而取得之提款卡作為犯罪所得匯入之人頭帳戶。惟本案不詳詐欺成員卻毫不擔心本案帳戶是否已經停用,或業經掛失補發提款卡甚至變更密碼致無法使用該帳戶,仍將之供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顯然該成員對於被告不會阻止本案帳戶之提領匯款乙節具有高度確信,足見本案詐欺成員絕非因拾得或竊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使用本案帳戶,而係經被告交付及告知始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⒋再參諸本案帳戶於113年12月10日經有常○○工廠薪資匯入00,0
00元後,同日被告隨即以提款卡領取20,005元、1,205元後,僅剩餘款31元,嗣於113年12月15日17時03分40秒即有一筆985元款項由提款機台操作跨行匯入後,同日22時37分42秒由提款機台操作轉出8元至○○○○基金會之紀錄(見偵字卷第179頁)。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3年12月16日下午下班後,我去超商看帳戶裡有沒有錢,… 上開日期是15日或16日不確定(見本院卷第112頁),於原審供稱我出境前一天(按應係16日)有用提款卡看我的結餘(見原審卷第48頁)。而被告係搭乘113年12月17日上午7時班機出境,有其提出電子機票收執聯截圖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可參,可見本案帳戶於113年12月15日17時03分40秒及22時37分42秒經人於提款機台操作轉入及轉出款項之際,被告仍在臺灣並未離境,迄被告113年12月17日出境當日(19時22分)開始,本案帳戶隨即有不明款項匯入後隨即遭以提款卡提領之異常金流交易紀錄。再依被告所供:我慣用的超商提款機剩100元都還可以提,100元以內不能提(見本院卷第114頁),而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有常○○工廠薪資匯入後當日即已提領僅剩31元,並無何餘款可以提領,應當為其所明知,則其並無於相隔僅5日之113年12月15或16日尚特地前去超商操作提款機機台查看確認有無餘額之必要。然由本案帳戶確實有於113年12月15日跨行轉入、轉出之紀錄,堪認此應係詐欺成員為測試本案帳戶是否可以正常使用之通常舉動,被告所稱離境前有操作提款卡查看餘額之舉,自不排除其即將離境,詐欺成員為確保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是否能夠正常轉匯出入所為之測試,否則在被告離境之後本案帳戶如無法正常使用,詐欺成員又找不到被告,即使得詐欺成員精心策劃之詐欺犯行功虧一簣,終究無法遂行取財之最終目的,自違反詐欺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之本意。益見被告確實有於113年12月17日不明金流匯入前之某時即已將本案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交付不詳詐欺成員使用,甚屬明確。
⒌綜合上述,參酌被告所稱遺失之理由、情節及本案帳戶之使
用情形,並衡以論理及經驗法則,足認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遺失乙情,並不可採。是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他人,並供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之事實,應可認定。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申請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均屬具高度專屬性,除本人、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經本人授權使用之人外,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陌生人使用該等物品,且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間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況現今詐欺犯罪成員以人頭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取款之用,造成難以追查款項金流去向之情形甚為猖獗,金融帳戶勿交付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之幫助工具乙情,迭經媒體及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多方宣導,故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認知,倘若該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經查,被告為西元0000年00月生之人,其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已為00餘歲之成年人,復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過程中未見其有何識別能力顯然低於一般常人之情形,則其對於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含提款卡、密碼等)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成員之犯罪工具使用,該詐欺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乙節,已難諉為不知。惟被告竟輕率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無信賴關係之他人,終致該帳戶遭本案詐欺成員供提領犯罪所得之用,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㈣此外,被告雖否認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復無
證據顯示被告係分別於不同時間向他人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爰認定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於本案帳戶不明金流開始匯入之際,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本案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犯行,再由不詳詐欺成員將之提領一空,達到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本院之判斷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用以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該詐欺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增加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實屬不該;又參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原審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認:被告係○○籍之外國移工,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因此受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宣告,復於犯罪後仍飾詞推諉,毫無自省之意,足證其法敵對意識非輕,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國內,無法消弭對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自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而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暨認:就關於被害人所匯款項部分、本案帳戶提款卡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因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可得宣告沒收、追徵等各情。經核原審所為各該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所為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其提起本件上訴應予駁回。至原審雖依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第1筆匯款時間即113年12月18日上午8時53分,據此認定被告係在此筆匯款前之不詳時間交付本案帳戶,惟經釐清本案帳戶之異常不明金流後,認被告交付時間應係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此部分認定雖略有不同,仍不影響全案判決本旨,仍應予以維持,附此說明。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0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聯繫,並佯稱:依指示下載「○○Plus」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12月18日上午8時53分許 ②113年12月24日上午11時19分許 ①1萬元 ②3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1-44頁)。 ⒉被告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1-33頁)。 ⒊○○○○○○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4年7月2日忠法執字第1149002070號函所附被告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71-174、179頁)。 ⒋被害人○○○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48-50頁)。 ⑵ 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51-55頁)。 ⑶「○○Plus」APP頁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56頁)。 ⑷網銀轉帳交易明細、○○○○銀行帳戶餘額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57-58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9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聯繫,並佯稱:依指示在「○○投資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2月20日上午10時24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1-73頁)。 ⒉被告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1-33頁)。 ⒊○○○○○○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4年7月2日忠法執字第1149002070號函所附被告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71-174、179頁)。 ⒋被害人○○○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塭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75-76、83-84頁)。 ⑵收款單據憑證(見偵字卷第105-111頁)。 ⑶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13-118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起訴書誤載為○○○) 本案詐欺集圑成員於113年11月間某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聯繫,並佯稱:依指示下載「○○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12月23日上午9時12分許 ②113年12月23日上午9時15分許 ③113年12月25日上午8時45分許 ④113年12月25日上午8時4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27-129頁)。 ⒉被告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1-33頁)。 ⒊○○○○○○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4年7月2日忠法執字第1149002070號函所附被告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71-174、179頁)。 ⒋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131-132、137-138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