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5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以姿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83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范以姿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范以姿(下稱被告)上訴原係否認犯罪,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15年4月2日具狀更正其上訴範圍為量刑上訴,請求給予緩刑諭知等語(本院卷第71頁),再於同年月14日審理時陳稱:本案改為量刑上訴,對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並當庭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80-81、85頁)。依前述說明,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業已修正,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新法,則再將上開規定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查被告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規定,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依中間時法、新法,則均不符自白減刑要件,自以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被告,本案應適用該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㈠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上訴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自白洗錢等
犯行,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業如前述,是被告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自控制之人頭帳戶將被害人所付金額提領或轉匯一空,非但令檢警追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使其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犯後迨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罪,惟於原審即與告訴人王柏勛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新臺幣1萬元之態度,並兼衡其自陳之學經歷、智識能力、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58頁;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並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近年來詐騙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之威脅與損害甚鉅,且被告是在何一訴訟階段坦承犯行,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被告於本案卷內相關證據堪稱明確情況下,一再飾詞否認,迨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罪,難認有真誠悔意,本院復已審酌其於本院自白及與告訴人調解賠償損害而從輕量刑,因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對之宣告緩刑,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