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5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569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培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85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對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之範圍,已據到庭檢察官依據上訴書之內容,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係針對原判決對被告黃培鑫(下稱被告)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及本院審判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126頁)。是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律適用及沒收、不予沒收之諭知均非上訴範圍而告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故有關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之認定、沒收與否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我國之電信詐騙集團案例猖獗,嚴重戕害金融秩序及侵蝕國

民所得,雖立法通過修法針對電信詐欺提高刑責,然電信詐騙犯罪仍層出不窮,甚而與日俱增,且手法日新月異無法根除,究其原因,獲利頗豐、刑度反顯然過低乃為誘因之一。查原審既已認定被告於民國113年9、10月間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章魚哥」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而本案詐欺集圑共同對被害人A02等7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再由被告提領7名被害人遭詐得款項,後將款項層交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節,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等於被告每一罪之刑度僅不到4月,低於刑法第339條之4既遂犯規定之最低刑度1年,顯然過於輕縱,不僅不足以遏止犯罪,反而有縱容詐欺犯行愈加猖獗之疑慮,而原審又未說明何以給予被告如此寬典之考量原因,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並有鼓勵多次犯罪之虞,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現象,實有不當。況審及被告未能與被害人7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而在實務操作下,被害人實際上多半求償無門、無從衡平所受損失等情,刑事判決刑度及定應執行刑更應反應此節而判以被告較長刑期,方符公平正義,原審判決確有未妥。

㈡綜上所述,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尚嫌未洽,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後,將原第47條前段規定單獨列為第1項,原後段規定則移列為同條第2項,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雖無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然增加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條件,且僅「得減輕其刑」,不若舊法為法定必減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2.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即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見偵卷第169-170頁、原審卷第94、136、148頁、本院第129頁被告對自己歷次供述沒有意見之認罪表示)。又被告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扣保字第72號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2頁),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依法應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所犯洗錢罪,均於偵審中自始自白本案犯行、復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2.被告就本案犯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綜合評價。

㈢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而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查被告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造成危害,觀諸此等犯罪情節,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又被告依前述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各罪得處斷之刑已大幅降低。且被告係持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車手,提領後將贓款轉交與上游,以其擔任之角色分工,係遂行詐欺行為之重要工作之一,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量刑因子,確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難認被告就本案各次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故被告均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㈣此外,本院查無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何其餘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

生能力,竟貪圖利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共同詐騙他人財物,雖非本案詐騙集團高層人員,惟被告之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實際取得詐欺贓款,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繳交犯罪所得,就所犯輕罪洗錢犯行部分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再考量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素行,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49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罪)、1年1月。另說明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經核原審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原判決各宣告刑之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㈢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不僅應遵守外部性界限,更應受各種內部性界限之支配,為避免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特別預防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以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應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間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侵害法益之異同。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係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若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但若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然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諸一般相同犯罪類型數罪之情形時為高之應執行刑,此外,藉由分析數罪間之關係,諸如數犯罪之時間間隔、頻率、數犯罪間是否具備目的手段原因關係等,亦可資為決定應執行刑之參考因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審衡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擔任車手提款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時間於同一日,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在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本院斟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被告所犯各罪均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態樣及手段亦相似,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並考量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罪,次數為7次,時間在同一日,各行為相距不久,提領金額尚非至鉅,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認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且兼顧刑罰衡平,而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定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乃在合理量刑框架內,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應予尊重。又法院定執行刑後之刑期,固短於被告所犯數罪宣告刑合計之刑期,但此乃為符合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及發揮刑罰之機能,以貫徹執行刑制度之本旨,並非予以被告不當之利益,究不能執被告於定執行刑後所享有刑期折扣之利益,認其所犯數罪未受評價或處罰,遽指有何不當或違誤。原審就被告有關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尚屬妥適,於法即無違誤或不當。

㈣檢察官雖以前詞上訴,主張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且定刑2年,形同每罪執行之刑度不到4月,原審量刑及定刑均過於輕縱等語。然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一節,已據原審於量刑時詳予審酌,所量處之刑均仍在合理量刑框架內;況被告之刑適用前述減刑規定後,得量處之有期徒刑均為6月以上,今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並未過於寬宥,且於原審判決後,尚無發生足以影響被告量刑之新事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失當或需重新考量調整之處。至定執行刑部分,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被告不當之利益,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殊不能以被告於定執行刑後所享有刑期折扣之利益,認其評價或處罰不足,前已敘及。檢察官執之認原判決未予審酌上述諸情,因而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過輕,尚屬無據,無從憑採。

㈤綜上,原審經審酌前揭各情,對被告量處上開刑度及定應執

行刑,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持上述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處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補充事項被告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已於同年月00日生效。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因本件詐欺犯罪之各罪,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原審就此雖未及說明,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由本院補充即可,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