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573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政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30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74號、114年度偵字第4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政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陳政硯(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此有檢察官上訴書、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9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附表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然被告此部分犯行既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與定應執行刑部分及本院科刑與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陳幼梅、蕭
晟陽、馬心芸、謝中瑋、邱陽等人而獲取財物新臺幣(下同)16萬5,449元,被告固與告訴人陳幼梅、謝中瑋、邱陽調解成立,惟未與告訴人蕭晟陽、馬心芸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原審量刑顯屬過輕,請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
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組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裁量,係法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針對各個量刑因素加以審酌,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性,以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並參酌刑罰的目的與作用,力求合法、合理、合情的裁量,以實現公平與正義。又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明定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所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於詐欺犯行乃指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情形,於洗錢犯行則指行為人所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財物金額而言。而犯罪後之態度,除犯罪後有無坦誠悔悟外,更包括被告於犯罪後是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是否獲得填補而修復等情形。邇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詐欺手法屢屢翻新,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際間互信,實不宜輕縱,否則除對其個人難收警惕之效,無從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亦不符我國打擊詐騙,保護國人財產安全之刑事政策。查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得以遂行,而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惡性非輕;又本案告訴人等受騙金額為7,089元至5萬5,246不等,衡諸現今社會經濟狀況,上開金額對於一般社會大眾而言,須要付出不少時間、勞力始能取得,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況被告犯罪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蕭晟陽、馬心芸和解或取得其等諒宥,且其雖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陳幼梅、謝中瑋、邱陽調解成立,然其均未依調解條件按期履行,迄今未給付分文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本院卷第100頁),及告訴人邱陽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告訴人陳幼梅具狀陳述明確在卷(本院卷第17至18、100頁),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判決僅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至1年2月,顯然不足評價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所為刑之裁量即非允當。檢察官執此上訴指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主文」欄所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原判決上開刑之部分既經撤銷,則原判決之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車手,價值觀念偏差,除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其雖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陳幼梅、謝中瑋、邱陽調解成立,然其迄今均未依調解條件按期履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分工模式及被告參與情節、告訴人等受詐騙之金額,及附表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輕罪之洗錢防制法雖定有應併科罰金之刑罰,然經整體評價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宣告該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另參酌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告訴人陳幼梅部分) 陳政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告訴人蕭晟陽部分) 吳彥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告訴人馬心芸部分) 陳政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告訴人謝中瑋部分) 陳政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告訴人邱陽部分) 陳政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