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5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574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宋采珊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2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725號;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1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宋采珊處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宋采珊(下稱: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於其所出具之上訴書中業已載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於其所出具之上訴書、刑事上訴聲明狀及請求從輕量刑意旨書等書狀則未具體表明僅就量刑一部上訴,僅陳述提起本案上訴及與量刑有關之上訴理由,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均明確表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等語,被告並當庭具狀撤回就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此有檢察官之上訴書、被告之刑事上訴聲明狀、請求從輕量刑意旨書、本院審理筆錄及撤回部分上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59至63頁、第67頁、第107頁、第10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及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涉嫌本案後繼續犯罪,且未賠償告訴人陳○雲(下稱:告訴人)損失,亦未供出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原審量刑過輕,爰就原判決量刑之刑度部分上訴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為初犯,素行尚稱良好,且於詐欺集團中從事層次低、替代性高之工作,並非主導及主要獲利者,僅支領交通費用。另犯後均已自白,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參、本院就原判決被告部分「刑」之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法律修正而變更犯罪處罰範圍(構成要件)或刑罰效果時,即為法律之變更,是以行為於法律變更前後均屬成罪,僅刑罰輕重不同,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處理,並非全然禁止回溯適用,此與刑法第1條明揭「無法律,即無罪刑」之罪刑法定原則,係指行為時法律並無處罰,即不准溯及處罰者,須加區辨。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已由行政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院臺打詐字第1131032356號令發布第19、20、22、24條定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制定的特別法,此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則該條例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自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處斷刑之範圍,而比較之。從而,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尚難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罪,係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謂應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禁止溯及適用,而得單獨比較僅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此觀同時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關於新舊法律之選擇適用,依最高法院已統一之見解,亦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者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有關法律之修正,因涉及法定刑或加重、減輕事由要件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在刑之方面,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變更情形應予說明: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公布修正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且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定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惟已達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定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亦無證據合於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第1項所定應加重其刑而成立另一獨立罪名之要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則於同條項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降低該條分則加重規定之金額門檻,自應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所論罪名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該條例第46條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原規定:「犯詐欺

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同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後該條例第46條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第47條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2條文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且修正後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我國公民與政治權力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3條所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是該等規定雖在被告行為後始公布施行,惟屬於有利於被告之事項而應適用,惟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開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俱同以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其要件之一,另將修正前所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條件,修改為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其原所定「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因前開減刑規定於修正後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據以判斷被告有無合於減刑之要件。

二、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經查,本件被告就其所犯之詐欺犯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於偵訊、原審時均坦承其所犯加重詐欺犯行(見偵12725卷第50至51頁;原審卷第59頁、第228頁、第237至238頁),於上訴本院時亦僅就量刑一部上訴,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4月18日那天我已經沒有錢可以加油,對方把錢放在一個地方叫我去拿,我拿到1千多元等語(見偵12725卷第51頁),足見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1千元,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5年度贓證保字第139號收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又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含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於偵訊及原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於上訴本院時亦僅就量刑一部上訴,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減輕其刑,是被本案所犯之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即予以一併審酌。

㈢、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其正值

青壯,具有良好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因貪圖利益,而為本案原判決所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案發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惟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是由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雖非在詐欺共同正犯結構中屬於指揮之角色,然亦為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更是取財關鍵的實施者,其行為非僅是單純的經濟犯罪,更直接參與了對社會信任造成嚴重危害的加重詐欺集團犯罪鏈,以及審酌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已先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之贓款,嗣欲向告訴人再次收取140萬元之財物,雖因即時為警逮捕而未遂,然此舉亦使告訴人因此喪失社會信賴,且造成國家司法訴追相關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困難,更經由洗錢行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犯罪所生損害實非輕微;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於上訴本院時亦僅就量刑上訴,對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惟本院衡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而此等犯罪行為現經檢警嚴厲查緝,亦經政府極力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導,被告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對告訴人行騙,惡性已屬非輕,是以,從被告犯案情節及所生損害觀之,尚無處以依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本刑最低處斷刑度有期徒刑有過苛而不盡情理之情形,在客觀上尚難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肆、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致未能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未能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量刑減輕因子;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悉數賠償如調解筆錄所示之金額,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3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可見被告真誠悔悟並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誠意,此等被告犯後態度之轉變,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亦未及審酌,均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損失,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至其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故屬無據,已為本院論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依被告之犯罪情節,以及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節,均據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已如前述,而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是檢察官上訴所指上情謂原審量刑過重,自屬無據,併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以實施詐欺行為詐騙告訴人,被告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且被告應可得知悉其應徵之工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仍為貪圖報酬而心存僥倖,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取信告訴人後,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之高額款項,再將該等收取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指定收水,再轉交上游成員;食髓知味後,另欲再向告訴人收取140萬元之款項,惟經警及時查獲而未遂,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而規避檢警之查緝,所為應予嚴懲,惟於犯罪所居之地位與分工尚屬次要,以此等犯情事由作為被告量刑框架之上下限,認被告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之中度之刑。另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案件經其他法院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可見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屢屢犯案,可責性程度較高,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136頁),智識能力正常,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仍維持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另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量刑減輕事由,並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調解成立,依約給付告訴人賠償金額,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其從事餐飲業,月入約2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136頁),足認其有正常之家庭生活及工作,亦有勞動能力及意願,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倘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行之量刑行情,認被告之責任刑落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處,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

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移送併辦,檢察官鄭文正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