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5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德立選任辯護人 黃翔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31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現金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趙德立預見不詳網友以不同公司名義委託收款等工作,工作完畢須撕毀工作證,工作收據不用繳回公司而放置在公共停車場,即可每單領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高額報酬,顯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並充當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並產生遮斷金流,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共同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記載為5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中暱稱為「林士傑」、「無法望懷」、「陳婕妤」、「葉怡成」、「M.L.Edge&竑柏投資(營業代理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等人,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收款轉交上手工作,而與「林士傑」、「無法望懷」、「陳婕妤」、「葉怡成」、「M.L.Edge&竑柏投資(營業代理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共同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陳婕妤」、「葉怡成」、「M.L.Edge&竑柏投資(營業代理人)」於114年3月起,向林○億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穩賺不賠,致使林○億陷於錯誤,備妥現金欲進行投資,並相約於114年5月14日11時3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號之社頭火車站,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3萬5,000元,趙德立再依「林士傑」指示到場收款並計畫依指示轉交他人,及先自行列印上有偽造之企業名稱「竑柏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之「國庫繳款書」1張,及佩戴偽造之「竑柏投資有限公司財務部業務趙德立」工作證,於上述約定收款之時間抵達上址,由趙德立當場提示上述偽造之工作證及「國庫繳款書」予林○億,表彰是由「竑柏投資有限公司」人員收受林○億繳納之款項,足生損害於林○億、「竑柏投資有限公司」,趙德立收取上述款項53萬5,000元後,尚未及轉交他人時,因警方經過察覺有異,上前詢問而查悉上情,並扣得趙德立與「林士傑」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藍芽耳機2副、行動電話1支、上述偽造之國庫繳款書1張(起訴書誤載為3張)、工作證1張、現金53萬5,000元(已發還林○億領回)、7140元,林○億始知受騙。趙德立尚未能隱匿該詐欺所得,但已獲取現金報酬3,0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趙德立(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因爭執本案罪名及量刑而提起全部上訴,是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本案被告之全部犯行(含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及沒收)。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已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及於檢察官及法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共同被告於偵審中未經具結之供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亦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為反對之表示,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並坦承其涉犯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僅辯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係全程與詐欺集團成員以語音或文字通訊方式進行通訊,未曾親眼見過「林士傑」、「陳婕妤」、「葉怡成」、「M.L.Edge&竑柏投資(營業代理人)」等人,無法排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與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為同一人之可能,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由幾人組成有所預見,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之犯行等語。
二、經查:
㈠、「陳婕妤」、「葉怡成」、「M.L.Edge&竑柏投資(營業代理人)」於114年3月起,向被害人林○億(下稱:被害人)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穩賺不賠,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備妥現金欲進行投資,其等並相約於114年5月14日11時3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號之社頭火車站,交付現金53萬5,000元,被告即依「林士傑」指示到場收款並計畫依指示轉交他人,及先自行列印上有偽造之企業名稱「竑柏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之「國庫繳款書」1張,及佩戴偽造之「竑柏投資有限公司財務部業務趙德立」工作證,於上述約定收款之時間抵達上址,由被告當場提示上述偽造之工作證及「國庫繳款書」予被害人,以取得被害人之信任,向被害人收取53萬5,000元,惟被告尚未將該等款項轉交他人時,因警方經過察覺有異,上前詢問因而查獲,然已獲取犯罪所得3千元匯款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無訛,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億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9至41頁),並有被害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含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詐騙集團帳號介面、APP及操作介面、對話紀錄證物責付認領保管單1件(現金53萬5,000元由被害人領回)(見偵卷第93至131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7至58頁)等件在卷可稽,及上述藍芽耳機2副、行動電話1支、上述偽造之國庫繳款書1張、工作證1張、現金7140元扣案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係全程與詐欺集團成員以語音或文字通訊方式進行通訊,未曾親眼見過「林士傑」、「陳婕妤」、「葉怡成」、「M.L.Edge&竑柏投資(營業代理人)」等人,無法排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與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為同一人之可能,被告應無主觀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惟查,依被告與LINE暱稱「林士傑」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見偵卷第57至78頁),「林士傑」於對話中曾明確告知被告:「好,我問一下主管」、「我們另一個經理會過去」等語(見偵卷第67、73頁),並亦告知被告工作報酬是由會計撥款(「在等會計那邊撥款」、「會計那邊已經出款給你」,見偵卷第68頁),更於對話內容中有回覆暱稱為「無法望懷」之人之對話(見偵卷第63、66、68頁);被告之LINE好友中亦有上開「林士傑」及「無法望懷」之帳號資訊,可知被告主觀上應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除「林士傑」及自己外,應該尚有「無法望懷」、會計及另一經理等人均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無從預見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云云,應屬事後飾卸之詞,尚難足採。
㈢、按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者,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以高薪利誘他人從事詐欺集團車手,指示詐欺集團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或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之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使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報導周知。另現今社會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戶,原則上並無任何數量限制,且現時金融機關可提供多樣迅速、便捷、經濟之轉帳服務,倘係合法經營之公司,應以該公司或負責人名義申請金融帳戶供公司業務使用,並以金融機關之轉帳服務作為公司資金流動之方式,並無透過網路,高價徵求素不相識之人提供現場收款後再轉交來進行資金進出流動之必要,以避免發生款項經手他人遭侵吞之不測風險,若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收款轉交他人,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有意隱瞞金流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極可能係為隱匿犯罪贓款遭追查。又一般正當工作之雇主或公司應徵人員多會要求求職者提供相關履歷、工作經驗等資料,並安排面試評估求職者之工作能力是否符合公司之需求,倘決定予以錄取則會簽訂契約確認彼此權利關係之流程,此些事項,均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所知悉。
㈣、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已滿57歲之成年人,智識正常,有工作等相當的社會生活經驗,本案被告並非透過一般正常求職管道取得工作機會,又僅需單純依照指示收取款項、轉交,不需專業知識、工作經驗,即可賺取與勞力付出顯不相當之報酬,依一般人之認知,應可認知到該工作之合法性相當可疑。再依被告與「林士傑」之上述對話紀錄,被告與「林士傑」並不熟識,未曾真正見面,除通訊軟體Line之外,別無其他聯絡方式,此據被告述明,顯見被告與對方彼此之間並無特殊信賴關係可言,何以「林士傑」竟可放心讓甫前來應徵、毫無信任基礎之被告獨自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而不擔心被告收取款項後拒不交還?實與常情有違。是「林士傑」指示被告從事到場收款轉交,被告卻未再詳加查證是否確有「林士傑」所稱之公司、或實際從事之業務,即率爾依指示持其自行在超商列印之上述工作證、「國庫繳款書」到場收款並計畫轉交他人,已屬可議。再者,依被告提出與「林士傑」之對話紀錄所載,其中到育幼院捐款一事,僅捐款1,000元,仍獲取2,000元之高額報酬及報銷車資、開銷,且經「林士傑」指示將捐款收據放置在高雄市鼓山區的公共停車場(偵卷第35頁),而不是交回委託之公司或人員,被告就此於114年5月13日10時37分、10時41分傳訊息稱:大哥這樣操作下來怎麼讓我覺得怪怪的,因為才捐一千而我的工資比捐的還多,物超不值等語(偵卷第66頁),可見被告自己也覺得可疑;又「林士傑」指示在每一工作完成後,要將工作證撕毀錄影回報,宣稱每次都是代表不同公司,被告果真撕毀工作證拍照回傳(偵卷第70頁),與一般正常的工作模式完全不同,被告應可預見「林士傑」就是要以錄影、拍照回傳方式確保銷毀相關的工作文件證據,被告於上述114年5月13日傳訊息提出懷疑、及撕毀工作證拍照回傳時,顯然已預見所從事的並非正常、合法之工作,又其自行在超商列印持以收款之上述工作證、「國庫繳款書」,其上記載「竑柏投資有限公司」之私人公司,卻又記載為「國庫」繳款書,也明顯可見不是正常、合法之文書,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其行為極可能涉及不法,又未採取任何有效之查證手段,刻意忽略客觀可察不合理之處,不顧本案指示到場收款並計畫轉交他人,已輾轉著手掩飾、隱匿金流來源,仍抱持僥倖姑且一試心態而為之,換言之,被告當可預見到場收取現金,並計畫依指示轉交上手,即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進而成為犯罪人員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到場收取現金,並計畫依指示轉交上手,自已彰顯其具有「縱然參與犯罪組織、成為詐欺取財工具、洗錢工具、行使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繳款書私文書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依照上述說明,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參與犯罪組織、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本案犯行除被告、「林士傑」、「無法望懷」等人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陳婕妤」、「葉怡成」、「M.L.Edge&竑柏投資(營業代理人)」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顯可知該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三人以上之結構,其卻仍參與上述行為,更可證被告於主觀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至被害人前雖已有另一次面交現金等情,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或參與其他詐欺共犯先前已有詐欺被害人,檢察官也未起訴被告參與其他詐欺共犯先前詐欺被害人之犯行,無從認定被告參與其他詐欺共犯先前詐欺被害人之犯行,附此敘明。
貳、論罪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嗣被告行為後,該條例第43、44條於115年1月21日均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後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第44條增列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而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有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之規定,均不符合該等條項刑法分則加重之規定,而無適用之餘地,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被告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後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除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猶增列「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並刪除「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且僅「得」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本案依被告供述,可知其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內容,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又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本案被告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依指示到場,向告訴人提示偽造之國庫繳款書及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向取得現金,並預計依指示轉交上手,已著手使該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來源、所在,但遭查獲其收取之現金53萬5,000元於尚未繳交上手之際,即為警查獲,而尚未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不法所得,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本案起訴書就詐欺取財部分,雖引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而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名,然被告已取得被害人交付之詐欺贓款,僅在尚未轉交贓款時始為警查獲,被告對於詐欺贓款已取得支配、處分權能,關於詐欺取財部分自屬既遂,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更正此部分應屬既遂(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起訴書認此部分為未遂云云,顯有誤認。又被告負責收取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所交付贓款,並計畫依指示轉交上手,使該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來源、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但已遭警方查獲而未能隱匿該贓款,依上述說明,被告此部分洗錢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亦認此部分為未遂,公訴人之補充理由書改認此部分應屬既遂云云,亦有所誤認,併此說明。
五、至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前往收款之事實,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亦補充引用此部分罪名,此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起訴書雖未起訴被告上述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但公訴人之補充理由書已補充此部分犯行,且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六、罪數及競合
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上述偽造之「國庫繳款書」上偽造「竑柏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即上述工作證)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本案被告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工,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除集團核心成員負責研擬詐騙方式,指揮成員執行詐騙並享有分派報酬權限外,成員中亦有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者,或負責蒐集傳遞所需使用之人頭帳戶資料者,及負責實際出面與被害人接觸或自帳戶提款轉帳之人、收取該等贓款之人,屬於集團實現詐欺取財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各成員間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而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自應論以正犯。查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其利用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及保證獲利之不實資訊所惑、已陷於錯誤之狀態,配合「林士傑」指示,持本案偽造國庫繳款書、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而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詐騙款項,預計依「林士傑」之指示交付其指定之收水,致無從追查金錢之去向,惟於尚未交付收水時及為警查獲,被告該等行為,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其更與包含「林士傑」、「無法望懷」、「陳婕妤」、「葉怡成」、「M.L.Edge&竑柏投資(營業代理人)」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將彼此所各自分擔實施之部分犯罪內容,視同自己所從事並加以補充利用,使之得以合為一完整犯罪行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作為手段,最終遂行彼此詐得告訴人財物及移轉洗錢之犯罪目的,是被告、「林士傑」、「無法望懷」、「陳婕妤」、「葉怡成」、「M.L.Edge&竑柏投資(營業代理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當有加重詐欺、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客觀行為分工及主觀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刑之減輕之說明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經查,本件被告就其所犯之詐欺犯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自始均否認其所犯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37頁、第145至146頁;原審卷第51頁、第88至89頁;本院卷第105頁),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繳款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惟仍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審酌該等量刑減輕之事由。
參、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之說明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被告本案上述犯行而獲得「林士傑」匯款6,000元,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1頁)。且有被告與「林士傑」之對話紀錄可證(見偵卷第73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之現金是伊從事油漆工作所得,伊從事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所得係以匯款方式取得,且並非6,000元,金額待陳報存摺內頁後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核與被告與「林士傑」之對話內容中,確實「林士傑」有詢問被告帳號,表示會請會計部撥款至被告提供之帳號內,以及被告將臺灣銀行末五碼為41531之帳號(帳號詳見卷證)提供予「林士傑」以供其撥款,「林士傑」隨後通知被告會計業已撥款,請其查收等對話內容相符(見偵卷第66至68頁),可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確係以帳戶匯款之方式收取,並非以現金方式支付。再者,被告陳報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15年5月13日於匯款6,000元後,確實另有一筆3,000元之匯款匯入,亦有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應認被告所陳本案犯罪所得為匯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3,000元應屬可採,且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與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回,此有本院115年度贓證保字第156號收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原審雖謂被告曾供稱「林士傑」匯款6千元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且依被告與「林士傑」對話紀錄中「林士傑」亦曾提及「已經出款了,大哥你再查一下帳,6,000元」(見偵卷第73頁),可見扣案之現金其中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等語;然查,依上開提及出款6,000元之對話內容,可知上開匯款6,000元係在被告前一日至嘉義取款並回款後,「林士傑」表示會請會計部處理工作所得,會計部始匯款6,0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足見此筆6,000元匯款應係前一日被告之工作所得,並非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該筆6,000元亦非以現金交付,自難認扣案之現金其中6,000元即為本案犯罪所得,是原審認定扣案現金中之6,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並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扣案現金中之6,000元並非本案犯罪所得,不應予以沒收,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應屬可採,且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回而扣案,已如前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沒收宣告予以撤銷改判。
肆、其餘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知悉本案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乙節,業據本院論駁如前,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自屬無據。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仍刻意忽略客觀可察不合理之處,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貪圖利慾、以身試法,是擔任收款轉交之工作分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被害人人數為1人、於本案中之分工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說明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四、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其願坦承犯行,且願與告訴人調解等情,然查,被告僅坦承其所犯普通詐欺犯行,惟爭執其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之認知,並非坦承檢察官所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因告訴人無從聯繫,是被告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是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任何量刑因子變動,且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其裁量權之情形,於本院審理期間復無任何量刑因子之變動,且原審係依據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綜合考量下所為之量刑,尚難遽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實無過重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